【案情】
针对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9758664号“HASTENS海丝腾”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哈斯腾床具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8]第7999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维持了诉争商标。哈斯腾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哈斯腾公司申请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6月28日做出判决,认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与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海丝腾”、“HASTENS”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宣告无效,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要点】
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应当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等因素。本案中,引证商标涉及的“海丝腾”和“HASTENS”由臆造性文字或字母组合构成,无固定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由中文“海丝腾”和“HASTENS”上下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的相关要素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织物、纺织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虽有差别,但“服装、帽子”等商品的原材料一般为纺织织物,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程度、商品的关联性及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