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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之言】欧盟商标恶意注册的认定规则、实践路径及中欧制度对比研究

时间:2026-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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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作为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标杆,其商标制度在平衡权利保护与市场竞争秩序方面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规则体系,其中“恶意注册”的认定与规制更是核心议题之一。《欧盟商标条例》虽对恶意注册作出原则性规定,但未明确“恶意”的定义与边界,相关内涵与适用标准需依托判例法与实践准则逐步厘清。与此同时,中国近年来在商标恶意注册治理领域持续发力,形成了兼具本土特色与国际视野的法律框架与实践路径。基于此,本文立足欧盟商标条例、判例法及相关实践准则,系统梳理欧盟商标恶意注册的概念界定、认定因素,进而与中国相关规定及程序展开多维对比,以期为跨境商标权益保护、恶意注册治理实践提供理论参考与实践启示。

 

 

一、欧盟商标条例及判例法中关于恶意和恶意申请的概念

《欧盟商标条例》关于“恶意”条款的适用主要规定在第59条第(1)款中[1]:

 

对于欧盟商标,应在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或在侵权诉讼中基于反诉,宣告其无效:

 

(a) 该欧盟商标的注册违反《欧盟商标条例》第 7 条规定的;

 

(b) 商标申请人在提交商标申请时存在恶意的。

 

但是,《欧盟商标条例》并未对商标申请环节中“恶意”这一概念作出明确定义、界定或描述。由此,“恶意”内涵与适用范围需依托欧盟判例法来确定。

 

欧洲联盟法院佐审官Eleanor Sharpston将“恶意”定义为“背离公认的道德行为准则或诚实的商业和经营实践的行为”[2]。

 

在欧盟C-104/18P号STYLO & KOTON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判断是否适用“恶意”条款时,若相关证据表明欧盟商标的权利人在提交注册申请时,并非出于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目的,而是意图以违背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侵害第三方权益,或是虽未针对特定第三方,却试图获取一项排他性权利,且该权利的用途并非商标的固有功能,则可认定构成恶意[3]。

 

对此,欧盟《第13号统一实践准则》(Common Practice 13)将“恶意”归纳为两个层面:

 

1)侵占第三方权利:申请人以特定第三方的利益为目标;

 

2)滥用商标制度:即使未针对特定第三方,申请人申请系争商标的目的超出了商标的基本功能范畴。

 

对于排挤竞争对手、不当利用他人声誉等行为,属于侵占第三方权利层面的恶意;对于为规避撤销目的的重复申请、囤积知名商标、抢占市场地位、缺乏使用意图、防御性申请等,则可能被认定为滥用商标制度层面的恶意。

 

综上,结合已确立的欧盟判例法以及日常语言中“恶意”一词的通常含义,商标申请中的恶意这一概念的核心在于,商标申请人主观上具有不诚实、不正当的意图,客观上做出了违背道德准则与诚实商业惯例的行为。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中申请人具体的行为和事实进行“恶意”的认定。

 

 

二、欧盟认定“恶意”的考虑因素

欧盟《第13号统一实践准则》(Common Practice 13)和《欧盟商标指南》(EUIPO TRADEMARK GUIDELINE)均对认定“恶意”时的考量因素进行了列举。

 

欧盟《第13号统一实践准则》(Common Practice 13)将不诚实意图列为认定“恶意”的必要条件,并同时列举了十一种认定“恶意”时的非强制性考量因素,即[4]:

 

1. 申请人知晓或应当知晓第三方正在使用/拥有在先相同/近似权利;

2. 第三方在先权利享有的法律保护程度(主要指在先权利的显著性、知名度与声誉);

3. 系争商标与在先权利标识的相同/近似程度;

4. 涉案商品和/或服务;

5. 混淆可能性(需特别说明:混淆可能性并非恶意的构成要件或前提条件);

6. 当事人之间的先前关系(如缔约、商业接触、分销、员工等);

7. 系争商标的起源及其自创立后的使用情况;

8. 系争商标申请提交前的事件时序;

9. 系争商标申请背后的诚实商业逻辑;

10. 是否要求经济赔偿;

11. 申请人的行为模式(比如批量同日申请商标、为获得优先权而在多个国家提交连锁申请却不缴费、擅自抢注多件他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第9个因素涉及举证责任的转移。当客观情况足以推翻诚信推定时,举证责任转移至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人需对其申请目的和商业逻辑作出合理解释。在T-592/20号AGATE商标无效宣告案[5]中,系争商标申请人为农业领域企业,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申请了系争商标AGATE,但其无法解释将农业领域开展的商业活动延伸至轮胎行业的原因,也无法证明曾以其他商标销售轮胎,故法院认定其关于商业逻辑的反驳不成立;在T-33/11号Bigab 案[6]中,欧盟法院认为系争商标申请人在提交商标申请前,在欧盟多个成员国均对系争商标进行了使用,可见其存在将成员国单一申请注册为欧盟商标以获得更大保护范围的合理动机。

 

《欧盟商标指南》对于认定“恶意”的因素的划分更加体系化,分为核心三大因素、辅助参考因素、单独不构成恶意但可结合其他事实辅助认定的因素,以及认定恶意的排除因素。

 

指南认为认定“恶意”的三大核心因素为:

 

1. 标志的同一性或相似性

2. 知晓在先标志的使用情况

双方存在商业关系,申请人不可能忽视第三方的长期使用;

在先标志具有知名度(即使是“历史商标”);

标志高度相似到明显不具备巧合性;

可通过行业常识、在先标志使用时长推定“应知”(使用时间越长,申请人知晓概率越高)。

3. 申请人的不诚实意图(主观因素,需通过客观事实证明),具体表现为:

投机性申请:以获取经济赔偿为唯一目的,偏离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这一核心功能;

“搭便车”:意图利用第三方标志的声誉(即使该标志已失效);

无使用意图:对部分或全部申请的商品/服务无真实使用计划,且目的是损害第三方利益或垄断权利;

滥用关系:利用与第三方的先前商业关系(如代理、合作)注册对方标志;

规避权利丧失:重复申请已临近不使用撤销期限的商标,人为延长保护期;

连环申请:通过连续提交国家商标申请延长优先权期限或规避5 年不使用撤销期,形成市场封锁;

索要赔偿:在知晓在先标志的情况下,向第三方索要高额许可费或赔偿。

 

除了上述三大核心因素外,还有一些辅助参考因素:

 

1. 商标的创设背景、使用历史、申请的商业逻辑及事件时间线;

2. 商标的性质。比如注册由商品性质产生的形状或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以此垄断市场,限制竞争);

3. 在先商标与系争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

4. 申请人主张优先权的基础商标已因恶意被宣告无效的记录。

 

下列因素单独不足以作为认定“恶意”的判案依据,但可结合其他因素辅助“恶意”的认定:

 

1. 在先类似欧盟商标因不使用被撤销,但申请人就相同商品/服务重新申请;

2. 在先商标保护期届满前3个月提交类似申请;

3. 对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属合法行使权利,单独不构成恶意);

4. 注册后向第三方发停止使用通知(属商标权正常行使,需结合“无使用意图”等因素才可能关联恶意);

5. 与自身先前注册的商标差异极小(单独不构成“重复申请恶意”)。

 

下列因素为“恶意”的排除因素,即均为正常的商业行为,不视为“恶意”申请:

 

1. 将国家商标扩展为欧盟商标(属正常商业策略);

2. 申请的商品、服务范围较广(包括未来计划经营的品类,属合法权利规划);

3. 仅选择部分自有国家商标申请欧盟商标(属企业营销战略选择,行政机关和法院不干预);

4. 基于国家知名标志申请欧盟商标(为获得更广泛保护,具有合理依据);

5. 在第三方提起的异议程序中,申请撤销对方引证商标(属合法维权行为)。

 

笔者注意到,《指南》将对无效申请人的商标发起无效列举为不得单独作为“恶意”认定依据的因素,但是将对异议申请人的商标发起撤销列举为“恶意”的排除事由,认为是正常的商业策略。对于这一权利行使行为的不同定性,可能是欧盟商标无效程序规则引起的。根据第一部分提到的《欧盟商标条例》第59条第(1)款规定可知,欧盟对于“恶意”商标的打击只能在无效宣告阶段(或侵权反诉中)提出,无法在异议中提出。这就意味着无效宣告程序本身存在被滥用为恶意手段的可能(比如甲的A商标被乙援引B商标提交无效,甲反过来主张乙B商标为恶意注册,反复提交无效申请,以拖延A商标被无效的程序),因此法律保留“结合其他因素认定恶意”的空间。而异议程序本身不涉及“恶意”主张,更多地关注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是否可能造成混淆,故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提出不使用撤销只是异议中的抗辩手段之一,目的是为了消除在先障碍,故该撤销行为不会被认定为“恶意”。但是,若对异议人的其他商标短时间内批量提出撤销或无效以换取撤回异议,再结合其他在案事实,比如后续不缴纳撤销或无效宣告费用,则此种行为亦应作为认定“恶意”的考量因素。

 

整体而言,欧盟《第13号统一实践准则》(Common Practice 13)和《欧盟商标指南》(EUIPO TRADEMARK GUIDELINE)对于“恶意”认定因素的划分体系虽有不同,但均以“不诚实意图” 为核心,结合客观行为与商业逻辑综合判断,同时区分了合法权利行使行为中不同的恶意关联风险,为欧盟知识产权局以及各个成员国知识产权机构提供了可参考的“恶意”认定指引。

 

 

三、中国与欧盟关于恶意的规定及相关程序的对比

(一)法律依据

 

欧盟商标立法中,《欧盟商标条例》对于“恶意”定义的留白使得“恶意”的认定需要依托判例法,通过司法实践不断充实其内涵边界。结合欧盟法院及普通法院的在先判例,如具有里程碑意义的C-529/07 号Lindt Goldhase商标案等,“恶意”被凝练为“不诚实的意图”,或“不符合可接受商业行为标准的不诚实行为”。此外,《欧盟商标指南》(EUIPO TRADEMARK GUIDELINE),欧盟知识产权网络(EUIPN)制定的《第13号统一实践准则》(Common Practice 13)等文件进一步为恶意认定提供了共识性指引,与欧盟判例法形成互补,确保欧盟知识产权局和成员国知识产权局在适用标准上的一致性。

 

在中国的商标法体系中,商标恶意注册条款同样有着不同的法律价值取向。按照是否侵害特定主体民事权益,可将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分为相对理由情形与绝对理由情形两大类。相对理由主要规制侵害特定主体民事权益的商标注册行为,主要规定在《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代表人或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的抢注)、第十三条(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绝对理由主要规制侵占公共资源、扰乱公共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主要规定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上述法条辅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关于持续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通知》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等配套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对实践中不同类型恶意行为的具体情形以及认定因素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解释,为行政和司法机关打击批量囤积商标、复制抄袭他人标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依据。

 

(二)认定恶意的时点

 

中国与欧盟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的相关时间点,均为商标申请提交之时,且即便恶意申请后续经历转让,其恶意的性质也不会因此而“洗白”。

 

在欧盟,成员国知识产权局还会考虑申请提交之前或之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申请人提交申请时的主观意图。比如,该商标在欧盟申请之前在其成员国是否提出过申请、商标创作的背景或创意来源、商标申请后的使用情况等。

 

在中国,实践中,法院也会结合申请提交前后的关联行为、使用时的客观事实等辅助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更全面地还原申请人的真实意图。比如,在(2018)京行终633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锦潮公司受让诉争商标后,对诉争商标采取了有意贴近TCL公司商标的使用方式,其主观意图难谓善意”[7]。

 

可见,无论是欧盟还是中国,商标申请提交之时虽为认定申请人主观恶意的核心基准时点,但均未将其作为唯一的判断依据,而是允许并强调结合申请前后的相关事实、证据及后续行为进行综合审查,以此确保恶意认定的客观性与公正性,避免因机械适用单一时间标准而导致的裁判偏差。

 

(三)认定程序

 

欧盟商标“恶意”的认定程序具有“事后审查”和“程序限定”的特征。“恶意”仅作为商标无效的绝对理由,由第三人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即依申请启动。在商标审查阶段,欧盟知识产权局通常不会主动对恶意进行审查认定。且在异议程序中,恶意亦不能作为独立的异议理由提出,这一规则也在欧盟普通法院T-192/09号Seve Trophy案中得到明确确认[8]。这一立法初衷在于确保异议程序与无效程序的功能区分,避免程序滥用,提高审查效率。

 

中国商标“恶意”的认定程序既可依申请启动,也可依职权启动。依职权启动一方面体现在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比如国知局对“潮人民咖啡馆”、“千禾0”、“土猪”等相关商标依职权宣告无效;另一方面也体现在,实质审查阶段中,国知局可主动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主动下发审查意见,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规制。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黑名单”制度,将多次实施恶意注册行为的主体纳入监管范围,完善了恶意商标注册的多元治理路径。

 

与欧盟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处的是,中国商标实践中,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异议中通常仅作为辅助论证依据,更多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实现权利救济。一方面,从法条限缩解释的角度,应将该条款的适用仅限于法条规定的“注册商标”,否则会导致行政权逾越立法权。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若将该条款扩大适用于未注册商标,由于该条款仅规定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这一要件,举证责任相对其他禁止注册条款都轻,客观上会导致大量案件向该条款逃逸[9]。

 

(四)对防撤销目的的重复注册的态度

 

对于未投入商业使用的商标,注册人为了防止被他人撤销,常用的策略是在相同的商品/服务上重新提交,以实现权利的延续。欧盟的不使用撤销时限为五年,中国为三年。

 

对于此类为防止撤销目的的重复注册,在欧盟可能因被认定为恶意注册而被宣告无效。将此类商标在异议和无效程序中作为引证商标的,尽管该商标注册时间不足五年,被申请人仍可要求程序发起人提供五年内的实际使用证据(注:在欧盟的异议和无效程序中,若引证商标注册满五年,系争商标申请人有权要求异议/无效程序发起人提供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无法提供使用证据的,不会直接产生引证商标失效的法律效果,但该引证商标将不可再作为在先权利依据)。比如,在R1260/2013-2号KABELPLUS/CANAL PLUS商标诉讼案[10]中,尽管引证商标注册不满五年,法院仍然要求在先权利人提供过去五年内的使用证据。另外,即便重复注册时所涵盖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与在先商标核定商品及服务项目并非完全一致,也可能并不影响重复性的认定。但是,由于品牌logo升级而重新提交商标申请,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不在恶意重复申请之列。

 

与欧盟的严格规制不同,中国现行商标法律体系并未禁止以防止“撤三”为目的的重复申请行为,并未将其直接纳入恶意注册的规制范畴。我国“撤三”制度的核心是清理长期闲置的商标资源,而重复申请若伴随合理的使用意图或后续使用行为,则并未违背“商标使用”的立法精神。

 

(五)对防御注册的态度

 

对并无使用意图的防御注册,中国与欧盟的立法态度基本一致,均认为属于“恶意”申请。防御性商标与防撤销目的的重复注册的区别在于,重复注册通常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提交相同商标,而防御性注册则是在无实际使用意图的类别上提交商标申请(比如全类注册)或者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提交系列近似商标(比如在相同类别上申请阿里妈妈、阿里爷爷等),以占据商标资源,排除竞争。

 

根据欧盟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指南及司法判例,若商标权人无使用意图,仅以阻止第三方使用或注册为唯一目的,则该防御注册将被认定为恶意注册,可被申请宣告无效。

 

我国商标法第四条亦明确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这一规定从立法层面否定了纯粹以囤积、阻止他人使用为目的的大批量恶意防御性注册。同时,中国商标法也允许商标权人在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前提下,对商标注册类别进行适当拓展。《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即规定了两种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例外情形:申请人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为具有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预先适量申请商标。

 

此外,从司法实践看,我国对该类防御性注册的使用证明标准明显低于“撤三”程序中的使用要求。比如,在“极氪”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在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共计申请了900余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且在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出于真实的使用意图”,认定浙江某公司上述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浙江某公司…提交的极氪ZEEKR天猫和京东旗舰店销售网页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行李箱、背包、伞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同时结合浙江某公司自身企业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发展所需等因素,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涉案诉争商标具有实际使用意图”,并最终认定该商标并非违反第四条的恶意注册[11]。

 

 

综上所述,欧盟在商标恶意注册的规制方面,通过条例留白与判例补全相结合的方式,构建了以“不诚实意图”为核心、多因素综合认定的规则体系,其事后审查、程序限定的特征以及对不同类型恶意行为的精细化区分,为平衡权利保护与制度滥用防范提供了有益借鉴。而中国则立足自身市场环境与治理需求,形成了相对理由与绝对理由并重、依申请与依职权审查并行的多元规制路径,在打击恶意囤积、防御性注册等行为上展现出鲜明的实践导向。未来,随着市场环境的动态变化与商标实践的不断发展,商标恶意注册的表现形式将更加多元,亟需进一步加强国际交流与规则互鉴,持续优化恶意注册的认定标准与治理机制,为全球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注入动力。 

注释

[1] Article 59 Absolute grounds for invalidity, Regulation (EU) 2017/1001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4 June 2017 on the European Union Trade Mark.

[2] 2009 年 6 月 11 日,佐审官莎普斯顿意见,C-529/07,Lindt Goldhase,EU:C:2009:148,第60段。

[3] 2019 年 9 月 12 日,C-104/18 P号案,STYLO & KOTON(图),EU:C:2019:724,第46段。

[4] 2.4.2 of Common Practice 13, 第11-21页。

[5] 29/09/2021, T-592/20, Agate/Agate, EU:T:2021:633, §68-71.

[6] 14/02/2012, T-33/11, Bigab, EU:T:2012:77, §23.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333号判决。

[8] 17/12/2010, T-192/09, Seve Trophy, EU:T:2010:553, § 50.

[9] 2020年8月27日,《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融贯性解释(二)》,知产北京,杨静。

[10] 13/02/2014, R 1260/2013-2, KABELPLUS / CANAL PLUS et al.

[11] (2022)京73行初13513号、(2023)京行终29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