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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二)——证据“三性”的质证

时间:2022-08-19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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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授权后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无效请求人一般会随同无效请求提交各种证据。在收到这些证据后,专利权人需要对证据进行各种检查、核对,并且发表针对性的意见,甚至提交反证。专利权能否维持,往往取决于无效请求人的证据强弱,因此质证环节对专利权人、甚至双方来说都至关重要。本文希望总结一下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的质证;而对证据证明力的质证的讨论则放在后续的系列文章中。

一、《审查指南》中对质证的相关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1节规定了证据的质证:

“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一般将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统称为证据的“三性”。《审查指南》接下来在第4.2节具体规定了合议组如何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核:

对于关联性:“合议组应当明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对于合法性:“合议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对于真实性:“合议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3)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4)证据形成的原因和方式;(5)证据的内容;(6)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审查指南》还在接下来的4.3节中确定了优势证据原则并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证据认定情形,包括证人证言、公知常识、公证文书等。
由此可见,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质证,既包括对于证据的“三性”的质证,也包括对于证据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质证。以下将从专利权人的应对角度,先介绍对证据的“三性”的质证。

二、对证据“三性”的质证

如上所述,证据的“三性”包括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只有具备三性的证据,才会继续考虑其证明力的大小,从而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证据“三性”的质证是最基础的步骤。

1. 关联性

一般来说,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应该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最常见的情况是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联系,即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因此,《审查指南》才规定应该首先排除没有关联性的证据。

在实践中,一般来说,专业的专利代理师很少会提交与案件明显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但是实践中也曾见到,无效请求人提交一些例如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的审查情况、某某业内专家笼统地认为涉案专利没有价值的证言等这样的证据,通常,证据的关联性不难辨认。例如:

【案例一:第20667号无效决定】该案中,无效请求人为了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提交了网页打印材料,但该网页打印材料上却没有任何表明公开时间的信息,因此被合议组认定为与案件无关联性。

【案例二:(2020)最高法知行终663号】该案中,无效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德国和韩国法院对于涉案专利的同族的无效诉讼的判决,被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

所以,在全面审核证据的其它方面之前,只要记得排除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就可以了。

2. 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以及证据取得的过程是否合法。

比较常见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情形包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等情况。

【案例三——第41825号无效决定】该案中,无效请求人提供的其中一份证据在域外形成,却未经公证认证,因此未被合议组接受。
但应注意的是,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并不应当无限扩张,例如:

【案例四——(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513号】该案中,被作为对比文件之一的期刊被证明是已被取缔的非法出版物,但仍被接受作为定案依据之一,因为即使其没有拿到ISSN号就出版,却仍然满足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且“取得”该证据的过程是合法的。

此外,证据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也可以在这一步进行质证,或在“三性”的质证之外单独提出。关于证据是否满足举证期限的固定,可具体参见《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其中详细规定了不同证据种类的不同举证期限。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双方的举证期限都是“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在这一点上,对于在口头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是否满足法定期限的质证,实践中往往转化成“该证据是否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辩论。这方面的讨论我们将放在本系列的后续文章中进行。

3. 真实性

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是在大多数案件里都要面对的主要问题,最简单常见的情形就是,对方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在质证时,要求其出示原件。例如,如果请求人提供了某非专利文献的复印件,那么应要求其出示原件(例如实体书)、各大图书馆文献中心制作的文献复制证明、或公证的下载过程等。对于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应要求该证人出庭质证。

《审查指南》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明确认可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应注意不要轻易认可对方证据的三性,尤其是真实性。

【案例五——(2015)京知行初字第00173号】该案中,证据之一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伪,最终合议庭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案例六——(2016)兵08行初1号】该案中,证据之一为请求人自行拍摄的照片,无其它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被认可。

【案例七——(2017)京73行初2289号】该案中,无效请求人提供了5份产品的说明书/手册,试图证明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的技术方案。但是该5份证据本身没有记载公开时间,因此请求人提供了该产品公司(某外国公司)的销售总监(外籍人士)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上述5份证据的公开时间。然而,该证人未能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询,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被认可。

【案例八——第20667号无效决定】该案中,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一份网页打印材料欲证明涉案专利已在申请日前被公开。然而,请求人无法提供其来源。因此,合议组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案例九——(2019)京73行初7538号】该案中,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三份来自网络的文件作为证据,但并未公证,在无效决定中,对这三份证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相关文件,因此不认可证据13-15的真实性。无效请求人随后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一审阶段,合议庭允许原告当庭演示三份证据的网络访问过程,最终认可了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质证,情况千变万化不一而足,有经验的从业者能够抽丝剥茧发现各种线索来质疑证据的真实性,比如,就曾经发生过通过电话号码位数不对来发现证据系伪造的案例。

三、结语

对于无效宣告程序的质证环节中应考虑的方面做了基本介绍,并通过案例强调了该环节的重要性,希望能够对读者有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