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近似认定标准的从严规制,商标不使用撤销(简称“撤三”)案件申请量近三年呈现爆发式增长态势:2022年为15万件,2023年增至18万件,2024年进一步攀升至23万件,三年间实现量级跨越。面对这一严峻趋势,诸多商标权人因未提前构建完善的应对机制,导致商标权在撤三程序中被动丧失。实践中,企业未使用注册商标的事由纷繁复杂,其中哪些可构成“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进而成为有效抗辩?我国行政与司法实践中,该问题的认定因个案事实差异呈现较强不确定性,商标权人如何精准把握并灵活运用这一规则?基于此,本文结合法律规范与典型案例,对“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核心内涵展开探析,以期为商标权人明晰制度边界、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参考。
一、正当理由的相关规定、法定范围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上述条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强化商标使用功能。撤销是手段而非目的,对于具有正当理由而未使用注册商标的,不应认定其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法释〔2020〕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二、正当理由认定的核心要素
结合《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注册商标指定期间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认定,需同时满足主观与客观双重要件,且需兼顾个案事实的特殊性。从法律规范内核来看,正当理由的核心界定标准为:主观上不可归责于商标权人,客观上存在阻碍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实质性障碍。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在此基础上,司法与行政实践中还会重点审查两项关键因素:一是商标权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而非消极闲置商标;二是权利人是否已为商标使用开展必要准备(如产品研发、渠道搭建、审批申报等),或针对政策性限制等障碍采取了积极的克服措施。需明确的是,不可归责于权利人的客观障碍是认定正当理由的前提,但这一障碍需具有不可控制性,若该障碍可通过权利人的合理努力消除,而权利人未履行积极作为义务,则不符合正当理由的认定标准。
正因正当理由的认定与个案事实紧密关联,即便基于同一类事由(如经营场所拆迁、行业审批延误等),因障碍的不可控程度、权利人的应对措施、使用准备的充分性等细节差异,最终认定结果也可能截然不同。从实务操作来看,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法院对正当理由抗辩的举证要求极为严格,因此,商标权人遭遇“撤三”申请后,优先选择应是全面搜集商标使用的有效证据;仅在使用证据难以完备的情况下,方可考虑以正当理由作为抗辩路径。
在《商标法实施条例》列明的三类正当理由中,“破产清算”的审查标准已形成较为统一的实践共识,认定规则相对清晰,故本文不再赘述。下文将重点围绕“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三类情形,结合典型案例展开具体分析。
1. 明知或应知的事实一般不能构成正当理由,不能预见的政策性调整或限制才属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如果属于商标权人在申请注册时明知或应知的事实,则难以构成正当理由。例如,在(2023)京73行初5149号撤销复审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无论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时还是核准注册之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广播,通过电缆、卫星或直接向家庭传输电视节目和电影”等服务均实行许可制度,属于外商投资的禁止范围,即诉争商标无法投入商业使用是原告在申请注册时即明知或应知的事实,而非原告不能预见的政策性调整或限制,难以认定属于商标法所指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但是,对于发生商标权人难以预见的限制情形的,商标权人需举证证明限制的突发性或审批周期的不可预估性,同时辅以使用准备证据。例如,某企业主张在客观上难以预测商品生产审批时间从而无法使用其注册商标,从而成功以正当理由进行了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生产药品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须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药品生产行业具有特殊性,研发试验周期长,且生产、上市销售等关键环节需经国家相关部门认证审批。其虽不属于突发的、不可预期的政策性限制,但上述程序的持续时间难以预估,药品生产企业无法基于合理预期对药品商标的使用进行规划。(2021)京行终5883号撤销复审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权利人东宝药业公司在指定期间未使用诉争商标系因药品未获批准所致,具有正当理由。该案的裁判逻辑表明,对于行业特殊性导致的使用延误,法院会重点审查审批程序的不可预估性及商标权人的使用准备情况。
2. 商标权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是否有实际使用商标的必要准备,或为克服政策性限制进行的努力也是考察的重点。
除了不可归责于商标权人的客观原因,商标权人有无真实的使用意图、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工作也是考察的重点。即便是需要审批的行业,若商标权人不能证明其为商标投入使用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工作,则会有被判为不构成正当理由的风险。在(2022)京行终5849号撤销复审一案中,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商标权人为了在“倍佳睡智能睡眠眼镜”产品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进行了必要的准备或具有使用的意图,商标权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为何至今仍未有“倍佳睡智能睡眠眼镜”是否能够注册为医疗器械的结果,因此法院认定其不具有正当理由。
3. 经营障碍消除后,商标权人应及时使用商标以规避风险。
(2024)最高法行申3421号撤销复审再审案中,商标权人自2015年起存在房屋拆迁这一影响正常经营的因素,但其在一审中承认该因素已于2018年消除,此时距离指定期间的截止日2020年3月5日仍有近两年时间,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最高院认为:结合商标权人的陈述,即使政府征收拆迁因素存在,亦不当然影响其通过销售等其他方式来实现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下方案件虽然也为拆迁导致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形,但和上方案件不同的是,该案件中商标权人一直在等待安置补偿,且在被强制拆迁之前一直在使用该商标。(2021)京73行初11588号撤销复审一案中,法院认为商标权人经营场所被强制违法拆除,属于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在经营场所被强制拆迁前,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诉争商标,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诉争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之中;后营业场所被拆导致无法经营,在等待安置补偿期间未对商标进行使用并不意味着对商标的放弃,应属于确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导致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
上方关于拆迁事由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提示我们,涉及正当理由的审理受个案情况影响较大,商标权人对于障碍的不可控制性是审理中着重考察的要点。为了尽量规避被撤销风险,商标权人遭遇房屋拆迁、企业搬迁等情况导致其在某一段时间内不能正常经营的,待这些不利因素消除后商标权人应尽量及时使用商标为上策。
4. 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续展审查程序,或遭受他人侵权等情形,均不构成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注册商标即便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续展审查程序中,在审查期间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即便遭受他人侵权,也不影响权利人自身或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因此,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续展审查程序,或遭受他人侵权等情形,均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 “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认定标准。
(2024)最高法行申4711号再审行政裁定书中作出了明确判定:“未取得诉争商标注册证书及诉争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均不影响邹某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上述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不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
(2023)京行终5394号撤销复审二审判决中作出了明确判定:“杨某某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办理诉争商标续展时存在瑕疵,导致其在指定期间内无法正常使用诉争商标。但商标在办理续展期间依然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可以使用其商标,续展审查并非诉争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正当理由,故杨某某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021)京行终4397号撤销复审二审判决中,法院明确表示:“王韧主张韩国TONYMOLY公司非法使用其商标,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诉争商标,该事由不是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且即使存在其他公司侵害王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亦不影响王韧自己或者授权他人使用诉争商标。”
商标性使用在商标法体系中具有多重法律意义,贯穿于商标权的取得、维持和保护全过程。首先,在权利形成层面,商标权的产生虽然基于注册行为,但其实质生命力则源于使用。商标通过实际使用积累商誉,形成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稳定联系,从而实现其市场价值。正如司法实务中所强调的:“使用是商标的灵魂”,商标的价值正是体现在使用过程中所积累的商誉。在撤三案件持续激增的行业背景下,商标权人遭遇撤三挑战的频次将进一步提升。本文通过梳理法律规范、拆解典型案例,系统阐释“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认定逻辑与抗辩要点,以期为商标权人明晰制度边界、精准运用抗辩规则提供实务指引,助力其有效防范商标权丧失风险,充分维护自身合法商标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