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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背景下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的商品属性认定

时间:2026-07-16作者:

王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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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华商标》2026年第4期

摘要:随着“互联网+”时代背景下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传统行业借助移动互联网和通讯工具发展出诸多新型产业模式。尤其是软件类商品和服务,因其载体的特殊性和功能多重性,成为商标“撤三”案件中商品类别认定的难点。此外,由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相对于生产力的发展而言具有滞后性,一些新兴业态往往具有多重功能属性,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无法找出唯一贴切的商品描述。这就给商标“撤三”案件中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类别认定带来诸多挑战和不确定因素。本文旨在探究数字经济背景下“撤三”案件中的商品或服务属性认定规则,以期为相关实务提供参考。

关键词:“撤三” 类别 软件 功能

一、功能本位与技术附庸:“撤三”案件中商品属性认定的核心区分

商标“撤三”案件中,“核心功能”与“技术实现方式”的界定是商品属性认定的关键,也是影响案件结果的核心逻辑。判断商品或服务属于何种类别,应当结合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核心功能、销售对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核心功能指向商品或服务的本质价值,是商标使用的核心目的;技术实现方式则是达成该核心价值的工具与路径。二者的边界划分,不仅关乎案件的裁判结果,更体现商标制度“保护真实使用、规范市场秩序”的立法目的。若混淆二者边界,既可能导致商标权人不当主张权利,也可能忽视“撤三”制度“清理闲置商标”的立法初衷。

比如,在“千寻X”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涉案商品是一款云端静态高精度定位产品。商标注册人主张,该产品可基于北斗地基增强系统以及自主研发的定位算法,解算出监测站点的三维坐标,进而为用户提供变形监测数据服务。注册人据此认为,该商标在第38类“信息传送;卫星传送”、第42类“云计算”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撤销申请人则主张,注册人并不单独为他人提供“云计算”“信息传送;卫星传送”等服务,而是依赖第三方的北斗数据,通过内部解算的技术手段,最终实现地质测量和自然灾害预警的服务目的。尽管诉争商标在利用北斗定位数据提供安全监测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了云计算技术,但注册人并不是一家以云计算为主要服务内容的公司。该技术并不是原告所提供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技术手段和运行方式,其最终目的是实现地质监测和安全监控预警。注册人向行政机关提交的合同所载项目名称多为“房屋形变监测合同”“边坡监测项目”“地质灾害监测项目”等也佐证了这一点。

最终,法院认为,虽然注册人在提供服务时使用的具体手段涉及云计算,但注册人并非向他人提供该服务,故诉争商标予以撤销[1]。

综合分析上述案件可见,在数字经济背景下认定“撤三”案件中的商品类别时,应当考虑网络经济依托多项技术服务才能实现其商业正常运营的特性,明确区分核心功能、独立服务内容与外围、附加技术服务的差异[2],结合在案证据与产品或服务的核心功能、服务对象等,确定其所属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不能将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服务目的与实现服务目的的技术手段混为一谈。

二、软件独立价值之辨:软件类商品“撤三”案件的裁判导向差异

传统行业依托移动互联网与通讯技术实现转型升级后,其提供的商品与服务普遍具备多重功能属性。这一特征在计算机软件名称的类别界定中体现得尤为突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3] 中规定:

“认定利用信息网络通过应用软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应结合应用软件具体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进行确定,不应当然认定其与计算机软件商品或者互联网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在“绿城”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4]中,“绿城”软件系一款房屋买卖软件。法院认为,名称中包含“绿城”的手机应用软件旨在依托互联网技术和云平台向公众提供房屋置换、基础物业、园区生活等相关服务,不能当然地将此种通过手机应用软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视为商标在“计算机软件( 已录制)”等商品上的使用。

然而,在“JT”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5] 中,原告(注册人)提交的合同载明,原告在销售无铅双波峰焊、回流焊、无铅回流焊等硬件设备的同时,对上述设备所含对应控制软件也收取了相应对价。法院据此认为,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同时购买了设备及计算机软件,对诉争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予以维持。在涉某知名医疗企业制造商的“撤三”案中,法院认为,从注册人提交的某医院项目中标公告、成像系统采购协议中可以看出,其设备硬件需搭载与之配套的软件使用,即设备硬件与软件无法分割且软件系统也非其他设备可通用,最终认定注册人同时使用了医学和外科设备与医学用软件。

从上述案例可见,软件是否具有独立价值是数字经济背景下软件类商品“撤三”案件中商品属性认定的关键变量,软件的使用和交付方式可用于判断软件是否具有独立价值。若软件为定制开发,有不同于硬件的交付标准和验收标准,软件销售独立收取对价,与硬件一并构成商品销售者营业收入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则软件具有独立价值。

软件使用和交付方式的差异,本质上是软件“独立商品属性”与“服务载体属性”的区分。上述案例也再次印证了数字经济背景下,在认定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所属类别时,需兼顾网络经济依托多重技术实现商业运营的特性,明确核心服务与外围附加技术服务的边界,立足产品或服务的核心内容,界定其所属商品或服务类别。

三、他山之石:商标侵权案件中软件名称类别认定的司法实践及对“撤三”案件的启示

事实上,计算机软件名称应归入第9类“计算机软件”、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还是划入其他商品/ 服务类别,一直是商标侵权案件中司法认定的重点争议问题,相关裁判思路与认定标准也一直处于探讨与完善之中。

从表1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针对涉及计算机软件类型的侵权案件,法院根据不同的案情采取分类处置的方式,在部分案件中结合软件属性突破了对商品与服务类别仅作字面解读的常规认定规则,将部分APP排除在第9类软件类商品的范畴之外。该种裁判方式能够助力更精准地划分计算机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类别[6],对于在“撤三”案件中更科学地判定商标是否实际投入使用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在“IP 360”商标侵权纠纷案中,被告真相科技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服务为互联网法律服务,应属于第45类,与原告奇虎公司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360”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不类似。为此,被告提供了其互联网过程取证系统、基于区块链的分布式存证公证系统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法院认为,真相科技公司在该网站上所提供的服务实际为电子存证相关服务,本质上是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电子数据的保存,与奇虎公司的在先商标在第42类电子数据存储等服务上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至于在第45类上,提供电子存证服务所产生的电子数据使用于法律服务,仅是电子存证服务的一个实际使用场景,并不能以此认定真相科技公司提供了法律相关服务。最终,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侵权结论的同时,认定被告所使用类别为第42类[7]。

上述“IP 360”案件结论似乎与前文提到的“千寻X”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结论相左:同为提供技术服务,前者认定属于对第42类服务的使用,后者认定不属于对第42类服务的使用。事实上,该两案恰恰体现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判断标准之一:该技术服务是使用人向市场独立提供,还是为实现其他目的的内部辅助环节。“千寻X”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地质变形监测是合同唯一体现的使用场景,解算服务是定制化的内部环节和中间过程,数据解算服务完全被嵌入监测合同中,无法剥离。注册人并不向社会公开售卖解算服务,它依附于监测业务而存在,故并不属于为他人独立提供第42类“ 云计算” 服务。但是在“IP 360”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存储”本身是中性的、可独立售卖的标准化服务,它不依附于“法律服务”而存在,电子存证的数据不仅可以用于“打官司”,还可以用于电商交易、版权保护等,故被告的服务本质上依然是第42类“电子数据存储”。

上述侵权案件对“撤三”案件中的商品类别认定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避免机械归类:在“撤三”案件中,不能仅因商标使用中涉及APP这一载体,就直接认定其属于第9类(软件)或第42类(技术服务),而应结合服务的整体功能、服务对象和服务方式进行综合判断。

2.区分核心功能与技术手段: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涉及某些技术实现方式,但这些技术只是实现其他核心功能的手段,则不能认定为在核定类别上的有效使用。比如,稻壳阅读器运用云存储技术的目的是让消费者“看”文档(对应第9类电子阅读器商品),而非为了“存”文档(第42类数据存储服务)。

3. 区分独立服务与辅助环节:需重点审查主张的服务是否为向市场独立提供的标准化服务,而非依附于其他核心业务的辅助性中间环节。若某项技术行为仅为实现最终服务目的的内部流程,无法脱离主业务单独拆分、对外售卖,则不能认定为在核定技术服务类别上的使用(如前述“千寻X”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四、结 语

综上所述,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撤三”案件中,对于“撤三”申请人而言,需紧扣“撤三”审查要素,积极从商品或服务的属性认定上寻找突破口,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使用者,厘清核心功能与非核心功能、核心功能与技术手段的区别,以便论证核定商品或服务与实际使用商品或服务并不具有同一性。对于“撤三”答辩方而言,需确认自身提供的商品与服务是否具有不可分性,寻找所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同于传统行业的新型产业模式特点。尤其是对于配备软件的硬件设备制造者而言,若软件亦体现企业核心竞争力,则将软件定制开发与实体设备销售捆绑的同时,需注意在销售合同中同步体现软件的独立开发、验收与收费,以便能清晰地确认其属于第9类、第42类中与软件相关的商品和服务。此外,注册人还应重视与互联网关联紧密的类别,及时进行布局,以免丧失申请先机。

参考文献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10394号行政判决书、(2024)京行终10476号行政判决书.

[2] 周岭山. 应用软件商标纠纷中类似商品与服务认定问题研究[D].大连:东北财经大学,2009.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二十八条.

[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6473号行政判决书.

[5]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3986号行政判决书.

[6] 傅娆. 浅析数字经济时代下不同属性APP的类别划分与权利保护[EB/OL]. (2024-3-20). https://mp.weixin.qq.com/s/GvmEdmTm0y_wxKXIuS_O9A .

[7]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5)京73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