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 年7 月,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在19类地板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BMW。宝马公司提起异议,没有得到商标局的支持。宝马公司遂提起异议复审申请。
2012 年10 月,商评委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驳回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裁定中,商评委认为:因为宝马公司的引证商标BMW已经在先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因此,宝马公司主张适用《商标法》13条2款正确。本案中宝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引证商标BMW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汽车上已经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评委会认定BMW为12类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宝马公司的BMW商标完全相同,成了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使之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某种关联的企业,进而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经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我所办理此案的是商标代理人徐初萌和她的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