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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代理克莱斯勒公司商标案件报选优秀商标案例

时间:201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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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于2008年7月24日,2011年4月12日,分别在25类与18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战地吉普”商标。

上述商标公告后,我所代理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基于其在第12类已注册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吉普”和“JEEP”商标以及基于其在第18类和25类相同和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JEEP”商标提出了异议。商标局与商评委均认定商标不构成近似,异议理由及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一审行政诉讼中,远胜制衣厂提交了销售、宣传被异议商标的证据材料,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区分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未违反商标第二十八条。

克莱斯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我所代理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定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基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各自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而且远胜制衣厂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北京市高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裁定,由商评委重新做出裁定。

三、典型意义

1. 认定了被异议商标“战地吉普”与引证商标“JEEP”构成近似商标,体现了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时,法院对商标近似从严把握的判断标准。

2. 尽管被异议商标已经进行了大规模的使用,法院并没有认定形成区分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体现了法院充分考虑了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主观状态,体现了遏制搭车抢注,保护他人在先商标,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的立法宗旨。

3. 被异议人不顾克莱斯勒公司的合法在先权利,强行将其恶意申请的商标做大做强,严重侵犯了克莱斯勒公司的权益。北京高院的判决对克莱斯勒公司维护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净化市场,消除混淆以及反向混淆也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