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权制度是各国专利法为申请人提供的一项“时间保险”。以发明专利申请为例,申请人在本国或其他国家/地区首次提交专利申请后的12个月内,就相同主题或相同发明再次提交申请时,可以主张以首次申请的申请日作为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准日。在生物医药领域中,发明通常投入高且研发周期长,因此往往需要在‘抢占申请时间’与‘完善技术方案’之间寻找平衡。即,既要尽早提出申请以抢占赛道,又需确保技术方案的成熟度和数据的充分性以支撑后续审查和司法程序中优先权的认定。在此情况下,究竟什么样的在先申请能够在后续审查和司法程序中支持在后申请享受优先权显得至关重要。本文结合中国、美国和欧洲三个主要司法辖区的法律框架以及近3年内的司法判例以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比较和研究。
一. 三个司法辖区的法律框架对比
1、中国专利法和审查指南
中国《专利法》第29条规定: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在上述专利法规定下,《专利审查指南2025版》第二部分第三章第4.1.2节对“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技术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此外,《专利审查指南2025版》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6.2节中还提出了优先权核实的一般原则:“审查员应当把在先申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研究,只要在先申请文件清楚地记载了在后申请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就应当认定该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涉及相同的主题。审查员不得以在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包含该技术方案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
所谓清楚地记载,并不要求在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只要阐明了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即可。但是,如果在先申请对上述技术方案中某一或者某些技术特征只作了笼统或者含糊的阐述,甚至仅仅只有暗示,而要求优先权的申请增加了对这一或者这些技术特征的详细叙述,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该技术方案不能从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则该在先申请不能作为在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2、欧洲专利公约和审查指南
《欧洲专利公约》(EPC)第87条至第89条构成了一套关于优先权的完整的法律规则体系。其中,EPC第87条第(1)款具体如下:
(1) Any person who has duly filed, in or for (a) any State party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or (b) any Member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n application for a patent, a utility model or a utility certificate, or his successor in title, shall enjoy, for the purpose of filing a European patent application in respect of the same invention, a right of priority during a period of twelve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filing of the first application.((1) 任何已向(a)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缔约国,或(b) 世界贸易组织的任何成员正式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或实用证书申请的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就同一发明为了提交欧洲专利申请的目的,享有自首次申请提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的优先权。)
进一步,《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2026版》(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Part F – Chapter VI-6 2.2中明确了相同发明(The same invention)的定义:As far as "the same invention" requirement is concerned, the basic test to determine whether a claim is entitled to the date of a priority document is the same as the test for determining whether or not an amendment to an application satisfies the requirement of Art. 123(2). That is to say, for the priority date to be valid in this respect, the subject-matter of the claim must be directly and unambiguously derivable from the disclosure of the invention in the priority document, also considering any features implicit to a skilled person in what is expressly mentioned in the document.(就“相同发明”的要求而言,用于确定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有权享有优先权文件日期(即优先权日)的基本检验标准,与用于确定申请的修改是否满足《欧洲专利公约》第123条第(2)款要求的标准相同。也就是说,在此方面为使优先权日有效,权利要求的主题必须能够从优先权文件对发明的披露中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得出,同时还要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文件中明确记载的内容所能隐含得到的任何特征。)
3、美国专利法和审查指南
美国专利法关于优先权的核心规定集中在35 U.S.C.§119和§120。§119规定了基于外国在先申请的优先权,§120规定了基于本国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以§119第(a)款为例,具体规定如下:
(a) A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for an invention filed in this country by any person who has, or whose legal representatives or assigns have, previously regularly filed an application for a patent for the same invention in a foreign country which affords similar privileges in the case of applications fi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or to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in a WTO member country, shall have the same effect as the same application would have if filed in this country on the date on which the application for patent for the same invention was first filed in such foreign country, if the application in this country is filed within 12 months from the earliest date on which such foreign application was filed. The Director may prescribe regulations, including the requirement for payment of the fee specified in section 41(a)(7), pursuant to which the 12-month period set forth in this subsection may be extended by an additional 2 months if the delay in filing the application in this country within the 12-month period was unintentional.((a)任何个人,若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受让人此前已向给予美国或美国公民同等特权的某一外国国家或世贸组织成员国提交过相同发明的专利申请,且该申请在本国提交时不超过该外国申请最早提交日期后的12个月,则其在本国提交的专利申请,其效力与若该申请在本国相同发明首次提交申请之日即具有的效力相同。署长可订明规例,包括第41(a)(7)条所指明的缴付费用的规定,根据该等规例,如在12个月期限内在本国提交申请的延误是无意的,则本款所列的12个月期间可额外延长2个月。)
但是35 U.S.C.§119和§120中虽然明确要求了“相同发明(same invention)”,却没有进一步定义什么是“相同发明”。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优先权认定标准是:在先申请的公开内容是否满足35 U.S.C.§112 (a)的书面描述要求,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定,发明人在该优先权日已经“拥有(possession)”了在后申请中要求保护的发明。
在此基础上,美国专利法第112条(a)款(35 U.S.C. § 112 (a))及《美国发明法案》(AIA)生效前的35 U.S.C. 112(pre-AIA 35 U.S.C. 112)第一段规定如下:The specification shall contain a written description of the invention, and of the manner and process of making and using it, in such full, clear, concise, and exact terms as to enable any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 to which it pertains, or with which it is most nearly connected, to make and use the same, and shall set forth the best mode contemplated by the inventor or joint inventor of carrying out the invention.(说明书应当包含对发明、其制造和使用方式及过程的书面描述,以充分、清晰、简明且准确的术语,使所属技术领域或最密切相关技术领域的任何技术人员能够制造和使用该发明,并应当阐述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所设想的实施该发明的最佳方式。)
进一步的,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在《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2161)中,将该条款明确解释为包含三项独立且并行的要求:
(1)书面描述要求(written description requirement):说明书必须以足够详细的方式描述发明,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识别申请人在申请日已实际拥有所主张的发明。这一要求的核心在于“拥有”(possession),即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范围必须与申请日时其实际掌握的技术成果相匹配。
(2)可实施性要求(enablement requirement):说明书需披露制造和使用发明的具体方法与步骤,细节充分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进行过度试验(undue experimentation)即可重复实现该发明。其核心在于“可重复性”,确保技术公开后能够被社会公众有效利用。
(3)最佳实施方式要求(best mode requirement):申请人需在说明书中公开其在申请日时所知晓的、实施该发明的最佳方式。这一要求旨在防止申请人为谋取垄断利益而隐瞒关键技术细节,保障公众获得最有价值的技术信息。
4、三个司法辖区的法律框架比较和分析
综上,仅从法律框架角度,中欧两个司法辖区对于“相同主题/相同发明”都做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具体来说,根据中国专利法和审查指南中的规定,“相同主题”的发明,需要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从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且两者四要素相同。与中国类似的,欧洲的“相同发明”需要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从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且其明确这一判断标准类似“超范围”的判断标准。此外,根据下述即将介绍的欧洲生物医药领域2025年的判例,在先申请还需要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
而美国并未如中、欧两个司法辖区对“相同发明”做出明确规定,仅要求在先申请满足美国专利法第112条(a)款书面描述的要求。而根据美国司法实践,不同技术领域下这一法条的审查尺度相对弹性较大,其要求的高低取决于技术方案的复杂程度和技术效果的可预测性。因此,从优先权法律框架上,美国展现出了不同于中欧两个司法辖区的独特性。此外,美国专利制度的另一个独特之处在于临时申请(Provisional Application)。即,申请人可以提交一份相对简化的描述性文件,不需要按照专利文件的格式也不需要正式的权利要求书,即可提交临时申请并获得申请日。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是让申请人能够快速抢占申请日,以鼓励发明创造。而美国独特的临时申请制度也侧面契合了美国与中欧两个司法辖区的优先权制度差异。
以下结合具体案例,进一步阐释中美欧在优先权制度和实践方面的差异。
二.欧洲伊立替康案
1、案情概要
2025年9月26日,EPO技术上诉委员会作出T 0883/23号决定。该案件涉及Ipsen公司关于脂质体伊立替康联合化疗治疗胰腺癌的欧洲专利(EP3337478)。该案保护一种联合疗法,用于治疗既往未接受过化疗的受试者的转移性胰腺癌。该案权利要求1涉及四种具体剂量的药物的组合——60 mg/m²的脂质体伊立替康、60 mg/m²奥沙利铂、亚叶酸和5-氟尿嘧啶。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所要求保护的60 mg/m²的脂质体伊立替康和60 mg/m²的奥沙利铂的剂量组合是否有权享有优先权?
涉案欧洲专利的优先权文件在其权利要求1记载了治疗既往未接受过化疗的受试者的转移性胰腺癌;其从属权利要求3记载,脂质体伊立替康与奥沙利铂、亚叶酸和5-氟尿嘧啶联合施用;其从属权利要求5记载,施用的脂质体伊立替康的量为60 mg/m²或80 mg/m²;其从属权利要求8记载,施用的奥沙利铂的量为60 mg/m²、75 mg/m²或85 mg/m²。
此外,优先权文件还描述了一项使用伊立替康和奥沙利铂的五种剂量方案的剂量递增/递减研究,以评估药物联用下的安全性、耐受性和疗效。其中描述了:初始1级剂量为80 mg/m²伊立替康脂质体和60 mg/m²奥沙利铂的治疗;如果该剂量受试者不耐受,则将1级剂量降级至负1级剂量,即,60 mg/m²伊立替康脂质体和60 mg/m²奥沙利铂。优先权文件只披露了上述临床实验方案,未披露研究结果。而涉案专利与优先权文件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增加了上述临床实验方案的研究结果。具体的,涉案专利实施例4显示:受试者对于初始1级剂量(80 mg/m²伊立替康脂质体和60 mg/m²奥沙利铂)不耐受,负1级剂量(60 mg/m²伊立替康脂质体和60 mg/m²奥沙利铂)可耐受。
2、法院核心观点
上诉委员会认定,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60 mg/m²的脂质体伊立替康和60 mg/m²的奥沙利铂的剂量组合不享有优先权,并明确了如下两个判断要点。
关于“直接且毫无疑义地推导”
上诉委员会认为,根据既定判例法,剂量的可耐受性是权利要求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并且治疗的可耐受性也是治疗有效性的前提条件。优先权文件中仅包含一份剂量递增/递减研究的方案大纲,该大纲将60/60剂量组合列为五个条件性备选方案之一,并未报告该剂量组合是否确实可耐受的任何信息。因此,权利要求1中剂量组合的“可耐受性”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不能从优先权文件中直接且毫无疑义地推导出来。
关于“充分公开”
上诉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判例法“确认了优先权文件中需要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充分披露”。这意味着,充分公开的要求必须在优先权日即得到满足,而非在后的专利申请日或专利公开日。在本案中,优先权文件仅提供了一份研究方案(protocol),并未包含支持该剂量方案实际可耐受的任何技术信息。上诉委员会据此认定:对于治疗性发明,研究方案大纲本身不足以满足优先权文件中的充分公开要求。
3、案件启示及对申请人的建议
T0883/23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其明确了欧洲对于优先权的判定除了需满足直接且毫无疑义地推导,还需要在先申请充分公开。
结合法院核心观点,“直接且毫无疑义地推导”需要在先申请对要求保护的主题有明确记载(类似超范围判断标准)的基础上,还需要在先申请对要求保护的主题有明确指向。在本案中,上诉委员会认为60/60组合在优先权文件中仅作为“条件性后备方案”列出,且未提供实验数据,因此不构成明确指向。“在先申请的充分公开”则需要在先申请能够证明技术方案是可信、且能实现的。因此,T 0883/23案传递了这样的信号——技术效果的确认是优先权成立和满足充分公开的基础。而实验数据无疑是对技术效果最直接的证明。因此,在欧洲审查实践下,实验数据对于确立“直接且毫无疑义地推导”和“充分公开”均至关重要。即使优先权的申请文件中无法提供直接的实验数据(例如,临床研究结果),也建议至少提供初步的实验数据(例如,体外/细胞水平的结果),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确信其技术效果。
三. 美国CRISPR案
1、案情概要
究竟谁是CRISPR-Cas9这项荣获2020年诺贝尔化学奖的基因编辑技术的真正发明人?在经历了十几年的争论,这个案件已成为生物技术领域最受关注的法律大战之一。CRISPR案的争议双方分别是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维也纳大学团队(以下简称“CVC团队”)与麻省理工学院&Broad研究所团队(以下简称“Broad团队”)。CVC团队于2012年5月提交了CRISPR-Cas9在任意环境中基因编辑的临时专利申请。Broad团队于2012年10月提交了专利申请,重点强调CRISPR-Cas9在真核细胞中的应用。CVC团队认为自己在2012年5月左右,率先构思出了CRISPR-Cas9在真核细胞中编辑基因的方法,因此提起了行政干涉程序(Interference)。
2、法院核心观点
(1)PTAB于2022年的首次裁决
本案所涉及的CRISPR专利适用1952年《专利法》,该法采用“先发明”制,即专利权授予最先构思出该想法的人。PTAB在2022年的首次裁决中将优先权判给Broad,理由是CVC团队未能证明其在Broad之前先完成了“发明构思(conception)”。PTAB认为CVC团队的科学家必须“知道其发明能够奏效”才能算完成构思。
(2)CAFC于2025年部分撤销PTAB裁决发回重审
关于“发明构思” vs “付诸实践”的认定
CVC上诉后,CAFC(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2025年5月作出判决,认定PTAB在法律标准适用上存在错误。即,将“发明构思(conception)”与“付诸实践(reduction to practice)”两个法律标准相混淆。CAFC明确指出:发明人不需要知道其发明能够成功(invention will work)才能完成构思,因为知道会成功属于“付诸实践”阶段的事。
CAFC重申了“发明构思”的经典标准:当发明人对一项完整且可操作的发明形成了“明确且永久的想法”,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只需常规技能即可将其付诸实践而无须过度实验时,构思即告完成。这一标准不要求发明人预先知道发明一定成功。
关于“书面描述”部分的认定
CAFC维持了PTAB关于CVC团队于2012年5月提交的临时专利申请不满足35 U.S.C.§112条(a)款书面描述要求的认定。CAFC重申,书面描述的核心在于披露内容能否合理传达给本领域技术人员,使其确信发明人在申请日时已“拥有”完整发明,而不强制要求提供工作实施例或实验数据。CAFC强调,满足112条所需的细节含量并非固定不变——技术领域越复杂、越不可预测,书面描述的门槛就越高。在当时(2012年),CRISPR从原核到真核的跨越属于高度复杂且不可预测的技术,CVC团队的临时申请未能披露真核细胞中CRISPR-Cas9活性所必需的具体说明或条件。
(3)PTAB于2026年的二次裁决
案件发回PTAB重审,要求其按正确法律标准重新评估CVC团队的构思日期。发回重审后,PTAB于2026年3月26日再次裁定Broad享有优先权。
3、案件启示及对申请人的建议
CAFC是以旧法“先发明”制进行的裁定,如果按照美国现行的“先申请制”进行裁定,CVC可能享有优先权吗?——很可能仍然不会。在“先申请制”的法律规定下,需要判断“CVC团队和Broad团队谁先提交了有效的专利申请”。而虽然CVC团队在2012年5月提交的临时申请的申请日早于Broad团队在2012年10月提交的申请,但按照美国现行的专利法,CVC团队仍然很可能无法主张其在2012年5月提交的临时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其原因在于,CAFC在此前的判决中已认定该临时专利申请不满足112条(a)款书面描述要求。因此,即便在现行的“先申请制”原则下,CVC团队大概率仍然无法享有优先权,从而被判定晚于Broad团队提交了有效申请。
CRISPR案清晰地展示了美国优先权制度的弹性。在美国,优先权申请可以不提供实验数据。只要发明人形成了足够明确和完整的构思,且能够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确信发明人在申请日时已“拥有”完整发明,即可以抢占优先权日。这与上述欧洲判例“必须证明能实现”的标准形成了鲜明对比。
但是,这同时意味着,当申请文件中没有提供实验数据的情况下,对于发明构思记载的完整性的要求将会更高。只有更高的文字记载的完整性和具体化程度,才能够在不提供实验数据的情况下,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确信发明人在申请日时已“拥有”完整发明。相较于传统技术领域,生物医药领域的发明往往具有更高的不可预测性,因此和其他领域相比很可能会面临更为严格的披露标准。
此外,该案还明确了,在先申请是否符合112条(a)款书面描述要求,只取决于申请日时提交的申请文件本身,不能靠事后成功的实验或外部证据来补救原始记载的缺陷。因此,即使优先权的申请文件中没有实验数据,也建议记载预言性实施例(Prophetic Examples),详细描述预设的具体操作条件、参数或方法细节,以及预期的技术效果,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确信发明人在申请日时已“拥有”完整发明。
四.中国芦可替尼案
1、案情概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第580173号决定,该决定涉及发明专利ZL200880102903.3,专利权人为因塞特控股公司(Incyte),无效宣告请求人为重庆华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涉及的药品“磷酸芦可替尼”(捷恪卫)是全球首个JAK抑制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芦可替尼的三种盐(马来酸盐、硫酸盐、磷酸盐)。该专利的实施例1‑3完成三种盐制备,实施例A证实芦可替尼的磷酸盐及游离碱对JAK具有抑制活性(IC₅₀ < 50nM)。证据1为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文件,公开了芦可替尼的马来酸盐、硫酸盐、磷酸盐及其制备,缺少芦可替尼的三种盐或游离碱对JAK的具体抑制活性数据及测试方法。证据2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和优先权文件在背景技术中引用的美国专利申请(也是专利权人的在先专利申请),公开了芦可替尼的三氟乙酸盐具有JAK活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优先权文件中未记载三种盐具备药物活性的具体实验数据,而在后申请(涉案专利)中补充了该技术效果的测试方法和具体结果,这种情况下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是否成立?
2、国知局核心观点
首先,在证据2针对芦可替尼的前述研究基础上,结合“成盐一般不会使得药物化合物丧失活性”这一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2中“芦可替尼的三氟乙酸盐具备活性”的结论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芦可替尼应当也具有JAK抑制活性,由此显示,优先权文件和涉案专利说明书对证据2的描述是客观的。
进而,结合引证文件(证据2)的结论以及前述公知常识,同样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三种可药用盐也应当具有JAK抑制剂的作用。从这个层面上来讲,涉案专利说明书较之优先权文件增加的 JAK抑制活性的具体测定结果属于对化合物活性的确证,不应被认定为新增的技术效果,亦不应视为违反“先申请制”的原则。因此,根据引证文件记载的内容能够正确理解该优先权文件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技术效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优先权文件中记载的内容在以上四个方面相同,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
3、案件启示及对申请人的建议
首先,本案明确,在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必须考虑发明的技术效果。更具体来说,在后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应当在优先权文件中有所记载或者能够从优先权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一审查标准与EPO的审查实践非常类似。
其次,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如果优先权文件已经能够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期到某一技术效果,则在后申请中补充的具体实验数据属于对该效果的确证,不构成新增技术效果,不影响优先权的成立。但反过来说,如果优先权文件记载的内容无法使得技术人员确认其技术效果,那么,在后申请的优先权将存在不能成立的风险。这背后事实上隐含的是,优先权文件也应当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
第三,本案还明确了,引证文献(外国专利)的内容构成优先权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优先权文件中引证的文献所记载的技术效果可以作为优先权文件的一部分,在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予以考虑。
因此,在准备优先权文件时,申请人首先应当尽可能详实地记载发明的技术效果,并提供必要的实验数据予以佐证。如果在优先权文件中无法提供实验数据,那么,也应当详细描述发明方案的预期技术效果,并例如通过结合引证文献等方式予以合理论证。
五.总结和建议
1、总结
中美欧三个司法辖区的判例中传达出的统一逻辑是: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判断申请人在那一天是否完成(拥有)了其发明创造。而如何证明申请人完成(拥有)了其发明创造,三个司法辖区有着各自的要求。美国虽然不要求优先权文件中必须记载实验数据,但要求披露详细的实验方案(例如,具体的实验过程和操作条件),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复现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从而证明发明人在优先权日拥有了其发明创造。而中国和欧洲则更倾向于认为,技术效果是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关键要素之一。优先权文件应当“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效果(例如通过直接的实验数据进行验证),或者披露足够的内容使得本领域技术人能够确定发明的技术效果(例如通过引证文献,结合公知常识),才能够证明发明人在优先权日完成了其发明创造。
2、对专利申请人/专利挑战者的建议
对于专利申请人来说,在进行专利布局时,可以根据特定目标市场的法律要求,有针对性地准备优先权文件的内容。鉴于前文已在各国司法判例下作具体讨论并给出建议,此处再不赘述。
然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核心创新成果通常需要进行全球范围内的专利布局。因此,在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是,需要综合考虑各个司法辖区的要求,准备一份通用的优先权文件。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各个司法辖区的要求有何差异,以正式申请的标准(例如提供可信的实验数据,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准备优先权文件无疑是最稳妥的。即使在无法提供足够的实验结果时,也要确保优先权文件提供充分的描述或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满足发明在优先权日已完成的可信性/合理性。特别是在生物医药领域,由于发明技术效果的不可预期性较高,优先权文件对技术效果的描述和论证更显得尤为重要。在优先权文件无法提供充足实验证据的情况下,建议专利申请人及时咨询专业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意见,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避免优先权不成立的潜在风险。
对于专利挑战者而言,先打掉涉案专利的优先权基础,再进一步挑战涉案专利的新创性的无效策略和成功案例已屡见不鲜。而在挑战涉案专利的优先权基础时,除了核实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已记载于优先权文件中之外,核实优先权文件是否已充分论证发明的技术效果也将是十分重要的切入点。一旦发明的技术效果无法从优先权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优先权基础将可能不复存在,由此导致的现有技术时间点后移,将使得涉案专利被无效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
优先权制度是专利保护体系最巧妙的设计之一,为权利人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专利布局和保护提供了有效方案和手段。与此同时,它又涉及非常复杂的法律认定,并且各国的审查实践存在着显著差异,需要权利人在实践中充分把握潜在风险。希望以上中美欧案例的剖析能对权利人、对从业者有所助益。
参考文献:
1.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April 2026).
2.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 BROAD INSTITUTE INC. Kevin E. Noonan.
3. Case Number: T 0883/23-3.3.07;DECISION of Technical Board of Appeal 3.3.07 of 26 September 2025.
4. Sufficiency at the priority date: A study protocol is not “the same” as a therapeutic effect invention (T0883/23). Dr Rose Hughes.
5. One Battle After Another: Broad Institute Wins at PTAB in CRISPR Dispute. Eric Furman, Ph.D. and Alistair J. McIntyre.
6. Priority entitlement and sufficiency of disclosure – T 883/23. MD IP.
7. 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580173号)。
8. 浅析美国专利法第112条书面描述要求及生物医药领域应对策略,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杨棽。
9. “磷酸芦可替尼”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侯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