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的一个必要条件。但是,在具体涉外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中,判断涉外原告主体的资格是否适格并非易事,但又往往成为案件胜负的关键点。
第3158776号“金羊毛”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自然人袁蒯寅2002年4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依照英国公司法成立的无赛本社公司。2006年11月6日,零售品牌联盟公司(依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成立的公司,即布克兄弟集团公司的前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10年6月12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第12772号争议裁定书 (简称 12772号裁定),认为由于无赛本社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条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无赛本社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法院起诉。经审理,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支持无赛本社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商评委撤销原裁定并重新裁定。
随后布克兄弟集团公司(简称布克兄弟)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提起再审请求。最高院在(2014)行提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提起本案诉讼的无赛本社公司既非第12772号裁定的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12772号裁定具有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据此,最高院认定该案诉讼应予驳回,并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
本案涉及的首要问题是外国法律适用和查明问题。本案所涉的两家同名无赛本社公司均依照英国公司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本案确应适用《英国公司法》的规定对两家无赛本社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进行查明判断。
其次,一二审法院判决中均认定无赛本社公司与本案诉讼的特定事实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可以就上述事实提起诉讼”。本案涉及根据《英国公司法》先后成立的两家无赛本社公司,前者公司登记号为587号,后者公司登记号为002号。两家公司具有相同的公司名称、公司股东和公司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区别仅在于不同的公司登记号和公司登记日期。仅从形式角度而言,这两家同名的无赛本社公司通过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纽带,确实存在着一定的事实利害关系。
但是判断提起本案诉讼的无赛本社公司是否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其与商评委第12772号裁定是否具有直接和明确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英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587号和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因此,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并不因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相同的公司名称、相同的股东、相同的法定代表人而与撤销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名下争议商标注册的第12772号裁定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587号无赛本社公司的登记日为2003年2月17日,并于2004年11月23日被解散。002号无赛本社公司的登记日为2008年6月4日,目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考虑到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已经根据《英国公司法》解散,并结合无赛本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主体资格文件,提起本案诉讼的确为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因此,002无赛本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属于适格原告主体。
一二审法院仅依据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提交的英国公司登记处出具的与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公司名称一致的主体资格文件,及“无赛本社公司被注销的原因是注册地址费用没有及时缴纳,而公司一直在正常营业,无赛本社公司就是原公司的延续”的自称,即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显然,上述认定不仅没有说服力且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布克公司查证的英国公司登记处的证明,002号无赛本社公司进行公司登记的时间是2008年6月4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03年12月21日,2005年2月7日核准由袁蒯寅转让给无赛本社公司。由此可知,在争议商标2005年2月7日被核准转让时,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尚未成立。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2005年2月7日之后进行过转让或任何形式的商标注册人名义的变更。因此,002公司并非争议商标的权利人。其次,布克公司提交的英国公司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文件,亦证明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和587号无赛本社公司不存在所谓恢复登记的法律关系,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
最高院认为在布克兄弟已经对两家无赛本社公司主体资格问题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应由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存在权利承继关系或其他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见,最高院坚持了原告负有证明其与被诉裁定存在法律上、而非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002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因此,最高院认定002公司既非第12772号商评委争议裁定的当事人,亦未提交可信证据证明其与第12772号商评委争议裁定具有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 在判断涉外知识产权行政诉讼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首先对适用的法律(主体的登记地法律)进行确定,并厘清法律上利害关系和事实上利害关系的区别,按照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原告负责对其适格主体资格的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