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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异议制度下的商标审查和异议审查

时间:2016-07-13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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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新商标法下异议制度发生了两个重大变革,在新法实施一年之际,这些重大变革已经基本达到了预期的效果。新的异议制度会给商标局的商标审查和异议审查造成怎样的影响呢。

新商标法下异议制度的两大变化

首先,新法下,依据相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相同近似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必须是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而不再是任何人。其次,新法下,商标局如果做出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异议人不得向商标评审委员申请复审,而只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意味着一旦异议不成立被异议商标直接成为注册商标。

新法重建的异议制度通过限制异议人主体资格和取消异议人异议复审的权利,期望达到杜绝恶意异议、加快商标确权的目的。新法实施一年以来,其带来的积极影响已经得到了业内人士的肯定。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冯青评论“实际上,审限的控制不仅体现于申请注册审查时限,而且体现于异议程序和注册后的相关无效程序中。从《商标法》实施一周年的申请注册案的情况看,以前那种申请注册后久拖不决的现象得到了根本性的遏制。[1]”

商标审查和异议审查如何在新《商标法》重建的异议制度下追求自由、正义和秩序三大价值的平衡

自由、正义和秩序是法的三大价值。法的三大价值之间可能产生冲突,“价值位阶原则”、“比例原则”和“个案平衡原则”是寻求解决三大价值冲突的最佳途径。

三大原则之一的“价值位阶原则”是指一般而言,三大价值从上到下的位阶关系是自由——正义——秩序。谈及自由,《商标法》赋予人们申请商标、获得商标注册权利的自由。新商标法重建的异议制度无疑给商标注册申请人获得商标注册权利的自由提供了更完善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孔祥俊曾表示“商标权的保护总体上是加强,世界范围内如此,我国商标法这次修订也贯穿了这种精神。[2]”新商标法重建的异议制度充分体现了“价值位阶原则”。

但是如果形成自由至上的局面,会妨碍法的另外两大价值、即正义和秩序的实现。已经有业内人士评论,“从司法制度的运行来看,法院经常以’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之名,对商标权人的权利过度关注。在社会公众利益与商标权人的利益博弈中,商标法律制度越来越向商标权人倾斜,而这偏离了商标保护制度的设计初衷[3]”。

商标法所追求的秩序包括防止公众混淆误认、保护公众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因此,在适当情形下,除了“价值位阶原则”、也应适当适用比例原则”和“个案平衡原则”,在商标审查和异议审查中通过灵活适用绝对理由、调整判断商标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的实践标准和考量个案的综合因素,追求三大价值的平衡。

黑格尔曾经说过“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洋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商标审查和异议审查应当在保持法律适用稳定性的前提下、根据新法实施下的新情形和个案的不同情形,灵活地适用法律规则。

(一)新异议制度下的商标审查应适当提高驳回率。

新法重建的异议制度已经从限制异议人主体资格、取消异议人提交异议复审的权利这两大方面将权利保护的天平倾向了商标申请人。因此,在商标审查中应当适用“比例原则”,在保护商标申请人权利的同时尽量降低由此可能给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造成的损失,实施更为严格的商标审查标准,适当提高驳回率。

《中国商标战略年度发展报告(2014)》中发布的数据从一个角度证明,商标局为了适应新法实施,已经采用了更为严格的商标绝对、相对理由审查标准、适当提高了驳回率。该报告显示2014年,商标局共审查商标注册申请量同比增长70.23%。但是,初步审定公告商标同比增长仅为65.14%,商标初审公告的同比增长的幅度低于审查商标注册申请量的同比增长幅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和部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同比增长的幅度分别是83.29%和76.69%,均高于审查商标注册申请量的同比增长幅度。

这组数据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在新法实施后,商标局审查部门考虑到新法重建的异议制度,从而在官方审查过程中适当采用了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

(二)新异议制度下的异议审查应适当提高异议成功率。

首先,新法下适当提高异议成功率,不仅体现了商标局对“比例原则”以及“个案平衡原则”的适用,也有利于保证商标注册的稳定秩序,维护我国实行的商标注册主义。旧法下的异议复审成功率明显高于异议成功率,这使得很多在先权利人将希望寄托在评委会的异议复审环节。如果新法下的异议还保持很低的成功率,无疑会导致更多的无效宣告案件的产生,因为无效宣告是在先权利人在行政程序中挑战在后商标的最后一个权利救济途径。因此,很低的异议成功率可能导致更多的无效宣告案件、不利于保持商标注册的稳定性。鉴于以上,适当提高异议成功率将是解决上述冲突的理想方法之一。

其次,适当提高异议成功率,符合商标法设置异议制度的立法目的。《商标法》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可以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绝对理由对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这意味着我国异议制度的设立不仅仅是为了给在先权利人提供权利救济的机会,也是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力量,弥补官方商标审查中的疏漏。《商标法释义》中论述规定异议程序的意义在于“给社会公众提供对商标注册提出意见的机会,从而通过社会的力量保证商标注册审查工作的质量[4]”。

在关于在33类“酒(饮料)”上的第4248869号“国好”商标的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中,北京市高院二审判决裁定被异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酒(饮料)”商品达到了国家级的优质标准,进而影响到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5]。这个判决进一步证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异议制度不仅是为了保护在先权利人的相对权利,也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因此,商标局在异议审查中应当灵活地适用绝对理由提高异议成功率。

可喜的是,商标法实施一年之际,商标局已经灵活适用新《商标法》增加的第七条和第十条一款(七)项做出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例如在对第10789724号DOXA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中,商标局论述“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并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予核准该商标的注册。

从商标局异议审查官员发表的文章中,也可以看出新法下官方异议审查思路的变换。商标局异议审查官员发文表示,“在新法对异议主体范围做出限定的情况下,异议数量仍逆势增长,充分体现出异议制度对当事人的重要性。群众的期待对我们的审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应有更强的责任意识与使命意识。[6]”

结语

新《商标法》带来新的挑战,追求自由、秩序和正义法的三大价值的平衡将是不变的主题。相信商标局在商标审查和异议审查中的不断探索会为实现三大价值的平衡做出积极有益的贡献。

 

[1]. 冯小青:“新《商标法》实施周年成效的若干思考”,载于《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15年6月。http://sbj.saic.gov.cn/ztbd/xsbfsxyzn/xfjd/201506/t20150611_157414.html。

[2]. 孔祥俊:“新修订商标法适用的几个问题”,刊载于“中国法院网”,2014年6月20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6/id/1321661.shtml。

[3]. 刘卉:“中央财经大学教授杜颖:让商标法重回理性的平衡”,载于“最高检察院网站”,2015年7月28日,http://www.spp.gov.cn/llyj/201507/t20150728_102128.shtml。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中国工商出版社,2013年9月出版,第82页。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431号行政判决。

[6].  李希盛(商标局异议形审处):“新<商标法>商标异议制度的几点体会”,载于《中国工商报》,2014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