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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申请含“药房”或“pharmacy”商标小贴士

时间:2022-12-26作者:

代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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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香港《商标条例》11(4)(b)条规定, 如任何商标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或相当可能会欺骗公众,则该商标不得注册。关于此规定,在产权署工作手册中明确列举了如下具体情形进行说明:如某标记看来是一所大学的名称,而该机构却并无颁授任何认可资格,则该标记可能有欺骗成分,因为“大学”是一家有权颁授学士及以上学位的高等教育院校(柯林斯英语词典)。

根据《商标条例》11(4)(b)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工作手册的案例,商标注册处在审查商标申请时,对于含有需要资质认证或行政许可才可以使用的机构、场所等名称或标记的商标申请,如果审查认为其申请的货品或服务可能会引起公众认为是由具备相关资质认证或行政许可的机构或场所提供的货品或服务时,注册处会向申请人发出反对注册的审查意见。

收到注册处的上述反对意见后,申请人通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克服:
1. 提交书面陈述,通过争辩克服该反对意见;
2. 提交修订货品或服务请求克服该反对意见。

但申请人如果想保留原始申请的货品或服务,或全部申请货品或服务都根据《商标条例》11(4)(b)条被反对,那么修订货品或服务的方式就不可行。实践中,申请人基本上都会选择提供申请人相关的资质证明或许可执照来克服注册处反对意见继续申请注册。

根据香港《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第20(3)条规定,在与处所有关的方面使用“pharmacy”,或使用中文词语“药房”(Yeuk fong),均须当作刻意暗示有关的处所是根据该条例注册为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处所的处所,并且是由注册药剂师控制的。所以含有“药房”(Yeuk fong),或英文词语“pharmacy”的商标申请即属于商标注册处在审查商标申请时,需要根据香港《商标条例》11(4)(b)条进行审查的商标申请。

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及《商标条例》的上述规定,注册处在审查商标申请时,对于含“药房”或“pharmacy” 的文字商标申请,如果审查认为申请的货品或服务可能引起公众认为是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注册为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处所的处所,并且是由注册药剂师控制的“药房”或“pharmacy”提供的货品或服务的,则注册处会向申请人发出反对注册的审查意见。

申请人收到上述反对意见后,需要提供已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注册的文件、数据或证据,来克服注册处根据《商标条例》第11(4)(b)条所发出的反对意见。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香港药剂业及毒药管理局的官方网站向公众提供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名单检索服务(https://www.drugoffice.gov.hk/eps/do/en/consumer/news_informations/relicList2.html?indextype=4A),但是香港商标注册处不会根据该网站公开信息主动审查商标申请人是否为获授权毒药销售商而批准或反对商标注册申请。

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11条规定,(1)毒药的实际销售必须于销售商注册的处所内,由注册药剂师进行,或在注册药剂师的在场监督下进行。(2)每名从事该业务或受雇于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在该业务中工作的注册药剂师,其姓名、注册证明书以及列出其当值时间的告示,须在其从事该业务或受雇工作的处所的显眼处展示。(3)受雇于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的注册药剂师,如没有先取得管理局的书面授权,不得同时自行从事毒药的零售,又受雇于任何其他获授权毒药销售商。(4)管理局可给予注册药剂师第(3)款所指的书面授权,并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果满足以上要求,那么申请人首先必须为经营场所在香港本地的实体公司。

综上所述,如果企业计划在香港申请含“药房”或“pharmacy”的商标,并且其申请的货品或服务可能引起公众认为是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注册的某个“药房”或“pharmacy”提供的货品或服务时,为了避免商标申请被香港商标注册处拒绝注册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欢迎参照此小贴士在香港商标申请前进行初步评估,制定相应的商标申请战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