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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标争议类案件法律制度概述

时间:2023-08-25作者:

李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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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最早的成文商标法典是1874年颁布的《商标保护法》,采取“不审查原则”,但导致了多种问题。1894年将法律修改为实行商标的审查。欧共体(现欧盟)为消除成员国商标法的差异,消除阻碍共同体市场内货物自由流通和扭曲自由竞争的不利因素,于1988年公布协调成员国商标法的《第1号商标协调指令》,后又于 1994 年制定《共同体商标条例》。在此背景下, 德国于1994年制定并于1995年实施了《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后为在本国转化实施《欧盟商标第2015/2436号指令》,德国联邦议院于2018年12月11日通过了德国《商标法现代化法案》,该法案分两步生效实施,第一部分于2019年1月14日生效实施,第二部分于2020年5月1日生效实施。该法案虽不构成对德国《商标法》的根本性修订,但包含了对《商标法》的重大修改。

德国商标法一直采用注册主义,大多数情况下,商标权需要通过注册取得。德国商标注册采用“申请在先”原则,但对于“经使用并在商业交易的群体范围内取得了一定影响的标志”【1】,也可以以“在先使用”主张商标权。

德国专利商标局统一负责管理商标事务。德国采用部分审查原则,即德国专利商标局对商标申请仅就是否存在绝对驳回理由进行主动审查,并不主动援引在先商标驳回在后申请商标。商标所涉双方权利冲突依靠相关争议类案件制度解决,因此,争议类案件法律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主要讨论德国现行的商标争议类案件法律制度,包括商标异议、无效、撤销制度,以期从中为我国商标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获得启迪。

一、 德国商标异议制度

德国商标审查工作仅针对绝对理由,采用异议后置程序。审查如果通过,则德国专利商标局对申请商标予以注册公告。注册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公告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现将德国商标异议制度具体介绍如下:

(一)德国专利商标局仅就申请商标是否存在驳回的绝对理由进行主动审查

德国《商标法》第8条规定了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主要包括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作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商标、违反公序良俗的商标、包含国旗国徽和其他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的商标等等。2019年生效的《商标法现代化法案》第一部分在第8条第(2)款中增加了几项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包括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传统葡萄酒名称、传统特色食品名称、植物品种名称等。

(二) 异议程序设置于商标获准授权后

长期以来,德国的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与欧盟和其他欧盟成员国相比有很大不同,这突出表现在商标异议程序的设置上。欧盟和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商标异议程序设置在商标获准授权前,而德国为提高商标授权效率,将异议程序设置于商标获准授权后,这样做的直接好处就是缩短了3个月的审查周期。德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对商标提出异议,提异议的理由主要有:

1. 与在先商标冲突,如:拥有在先的注册商标;
2. 商标缺乏显著性;
3. 商标具有不良影响;
4. 与在先其他权利冲突,如:商号权、外观设计、著作权、人名等。

2019年《商标法现代化法案》规定,商标异议程序不再局限于单一在先权利,可以基于多项在先权利提起一件异议申请,且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也被纳入到异议理由中。

(三)双方都有两次陈述理由的机会

收到异议申请以后,德国专利商标局将异议书副本发送给被异议人,异议双方将进行三轮质证,简言之,双方都有两次陈述理由的机会,期限均为2个月。2019年《商标法现代化法案》规定,在异议程序的任意阶段,双方可共同申请至少两个月的冷却期用于谈判,并可进一步申请延长。

(四)被异议人可以基于异议人在先商标注册满5年未使用进行抗辩

存在上述质疑的情况下,异议人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在过去5年内的商标使用。如果异议人仅在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上使用了其商标,异议人只能就已使用的商品范围主张在先权利。2019年《商标法现代化法案》规定,异议程序中,被异议人基于异议人在先商标注册满五年未使用抗辩的,提高对在先商标注册人,即异议人提供使用证据的要求,“五年未使用”起算日期由注册公告日前移为申请日或优先权日。

由此可见,虽然目前德国采用的是注册主义,但也有一部分制度借鉴了使用主义。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如果五年未使用,则即使该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也不再享有被保护的权利。

(五) 异议从行政到司法的层级设置较少

当事人对德国专利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诉讼在异议人和被异议人之间进行,德国专利商标局不参加诉讼,除非为保护公共利益或者法院认为德国专利商标局应当澄清其中的重要法律问题而通知其参与诉讼。如果对联邦专利法院做出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只享有部分的上诉权,即,当事人只能针对法律问题进一步上诉至联邦最高院,而对于事实问题则不能上诉。可上诉的法律问题一般仅限于两种情况,一是法律问题较为根本,二是为了确保司法统一而做出裁定。实践中,很少有案件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大多数联邦专利法院判决均直接生效。因此,大多数德国商标异议案件只需要行政一审和司法一审,两审终结,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可定纷止争。

二、德国商标撤销和无效制度

不可否认,德国商标审查和异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商标注册的门槛。但是,德国的实践表明,注册门槛的降低并没有导致恶意注册的泛滥,这有赖于德国商标法设置了较为合理的注册商标失效机制。注册商标的失效主要通过撤销与无效程序来完成。

(一)撤销程序

根据德国商标法规定,如果注册商标存在下列情形的,任何人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撤销诉讼:1、无正当理由自注册之日起连续5年内未按规定投入使用的;2、由于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的;3、所有人在核定商品上对商标的使用或者经其同意的使用,导致该商标对公众产生误导的;4、商标所有人不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2】。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基于上述理由向德国专利商标局请求撤销商标注册。【3】

(二)基于绝对理由的无效程序

根据德国商标法的规定,如果注册商标存在绝对驳回的理由,任何人可以提出无效申请,德国专利商标局也可依职权启动无效程序。【4】

2020年生效的《商标法现代化法案》第二部分主要针对商标撤销和无效程序进行了修改。在《商标法现代化法案》第二部分生效之前,德国专利商标局只负责对上述撤销和基于绝对理由的无效案件进行程序性行政工作。当申请人提出撤销或基于绝对理由的无效申请时,德国专利商标局将该申请通知商标权人,要求其限期进行答辩。如果商标权人明确表示无异议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未表示反对,则该商标予以撤销或者无效。如果商标权人有异议,则应当由申请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

2020年生效的《商标法现代化法案》第二部分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订,新法案规定德国专利商标局可就商标撤销/无效程序作出裁决。自2020年5月1日起,撤销/无效程序可由德国专利商标局全程审理。商标权人收到德国专利商标局撤销/无效程序官方通知后,若未在2个月的期限内答辩,注册商标会直接予以撤销或无效;若及时答辩,则撤销/无效程序继续在德国专利商标局推进审理。

(三)基于相对理由的无效程序

根据德国商标法的规定,如果存在一项在先权利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在先权利人或者其权利的继受人可以提起无效程序。上述在先权利不仅包括在先的商标权,还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植物品种名称权、地理标志及其他工业产权等【5】。

与异议程序相似,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如果五年未使用,则该商标即使已经获准注册,也不再享有被保护的权利。

2020年生效的《商标法现代化法案》第二部分对基于相对理由的商标无效程序进行了修改,由必须向德国普通法院申请,调整为可选择向德国专利商标局申请。对于德国专利商标局下发的裁定,可进一步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起诉讼。若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向德国专利商标局提起商标撤销/无效请求,之后再向德国普通法院提起撤销/无效诉讼,普通法院将不予受理,反之亦然。

三、通过使用取得商标权,强化注册商标使用义务

如前所述,保护注册商标是德国商标法的主旋律。依德国商标法第8条,德国专利商标局需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绝对理由的审查。申请人在商标申请前是否实际使用过该商标,并非商标核准注册的考量内容。但有人认为,德国商标法的确权模式采取混合制度,即通过使用或注册都能取得商标权,其主要原因是德国商标法第4条第 2 项规定,使用并在商业交易的群体范围内取得了一定影响的标志,受法律保护。上述条款实质上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提供了法律确权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商标权价值的主要体现,也是大多数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一项基本要求。《欧盟商标条例》指出,除非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否则条例没有理由为欧盟商标或任何已经注册的商标提供法律保护。德国商标法关于商标连续五年未使用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的规定完全符合上述精神。除此以外,商标注册人的使用义务同样体现在异议、无效程序中。如上所述,被异议人/被申请人在异议/无效程序中最常见的抗辩手段是对注册满5年的引证商标提出使用质疑。根据德国商标法,没有履行法定使用义务的注册商标,其权利将受到极大的限制。它将“不得作为在先商标而使后一商标无效,不能对抗后来的商标注册申请,也不能构成商标侵权诉讼的理由”【6】。

综上可见,德国商标法未规定对在先商标权的主动审查,合理设置后续的异议、撤销、无效及诉讼等争议类案件程序,并通过强化注册商标的使用义务、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等措施,使得商标法律制度整体有效运转。

 

【1】 见德国商标法第4条。

【2】见德国商标法第49、55条。

【3】见德国商标法第53条。

【4】见德国商标法第50、54条。

【5】见德国商标法第51、55条。

【6】陈建德:“欧共体统一商标法律制度”,载《欧洲法通讯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2.6,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