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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商标注册制度中非规范商品相关规定和实践应用

时间:2025-07-07作者:

甄天一, 丁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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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第22条规定,提出注册申请时,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但实践中有很多未被纳入区分表的商品,业内通常称为非规范商品。目前在我国商标注册制度下,非规范商品虽然可以申报和受理,但受理的难度普遍较高。但是境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非规范商品的态度较为宽松,使得非规范商品在境外授权确权程序中往往成为促成商标获权或是解决商标纠纷的关键因素,值得我国借鉴。

一、境外对商品申报的规定和实践

在境外商标审查制度中,对于商品申报的规定各有不同,但也有共通之处。主要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种类型:

1. 美国

与大多数国家相同,美国商标注册采用尼斯商品分类,但其商品或服务项目往往比尼斯分类更加细化,且可以由申请人自定义描述,即只要是审查员认为可以接受的商品描述都算规范商品。

而国内企业去美国申请注册商标时常常参考国内商标,商品或服务的描述往往过于含糊或范围过于宽广,导致频繁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类似于国内的《补正通知书》)。在答复此类审查意见时,申请人需要将审查员指出的商品或服务描述更改成更具体、清晰、精准、简明的描述,从而使一般消费者和审查员可以更容易地理解其功能用途等特点。但替换后的商品/服务描述不能超出原有商品/服务的范围。比如:“服装”不能改为“帽子”,但可改为“羽绒服”或“冲锋衣”。

对于商品不规范的情况,一般来讲,美国审查员会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上给出修改建议。如果申请人同意审查员的建议,基本会比较顺利通过。如申请人认为审查员列举的建议不符合其核心产品服务,还可以通过USPTO网站上的ID Manual[1]查找规范的、可替换的商品或服务描述;如果在ID Manual上查找不到可替换的商品服务项目,则可以通过自行描述申请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功能和作用,让审查员知悉及了解所申请商品或服务,同样有机会顺利通过。通常来看,商品细化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一种是列举下位概念,另一种是通过描述功能用途来实现细化。具体来看下述两个案例,方便企业理解和使用:

1国内某饮料企业参考尼斯分类在美国指定32类商品“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但由于前述描述过于宽泛,申请人可修改为:“无酒精饮料,即蔬菜饮料、非酒精碳酸饮料、非酒精麦芽饮料”,“植物饮料,即水果和蔬菜奶昔、番茄汁、苹果汁”,“饮料制剂,即制作水果饮料的浓缩物、制作软饮料的糖浆”。

2国内某医药公司参考尼斯分类在美国指定05类商品“医用营养品”、“药酒”、“医用药物”等商品,明显看出前述商品并未给出细化的商品描述。申请人可根据功能用途修改为:“医用营养品,用于改善人体健康状况的膳食补充剂”、“人用药酒,用于治疗疾病和外伤引起的疼痛和麻木、缓解不适、保持健康”、“医用药物,用于人类抗疲劳、抗衰老、恢复体力、提高免疫力、改善睡眠、缓解压力和疲劳”。

上述两种方式为常见的商品修改途径,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不同审查员对于商品描述的接受程度不同,因此可能会出现二次驳回的情况。

2.亚非国家的特殊规定

与美国情况不同,亚非多个国家采用另一套商品申报模式,在遵循国际尼斯分类的前提下,部分国家还可以接受整类申请,即以class heading的形式申报整个类别,可以获得整个类别的保护范围。以下是笔者整理的中东地区关于整类注册的实践情况,供我国企业出海时参考。

国家

要求

阿富汗[1]

接受且只接受整类申请。

阿尔及利亚

不接受整类申请。

巴林

接受整类申请。

埃及

接受整类申请(35,37,39类除外)。

伊拉克[2]

2025年1月16日起不再接受整类申请。

科威特[3]

接受整类申请。

约旦[4]

不接受整类申请。

黎巴嫩

接受整类申请。

利比亚

接受整类申请。

摩洛哥

接受整类申请。

阿曼[5]

不接受整类申请,同时也不能一次性注册一个类别里的所有商品。

卡塔尔

接受整类申请。

沙特阿拉伯

不接受整类申请。

苏丹

不接受整类申请,同时也不能一次性注册一个类别里的所有商品。

叙利亚

接受整类申请

突尼斯

接受整类申请。

阿联酋[6]

接受整类申请。

巴勒斯坦

接受整类申请。

也门

不接受整类申请。

伊朗

不接受整类申请。

尼日利亚

不接受整类申请,同时也不能一次性注册一个类别里的所有商品。

印度

不接受整类申请。

土耳其

不接受整类申请。

巴基斯坦

接受整类申请,但有时候审查员会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具体商品。

以上可以看出,与美国不同的是,这些国家采用的整类申请在保护范围上可以覆盖整个类别,注册成功后的排他效力是非常高的,给了申请人除具体商品外的第二种申报方式,但同样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整类注册意味着注册证只体现类别大标题(class heading)或是群组标题,不体现具体商品服务项目,因此是否以大标题的形式覆盖如人工智能、大模型等不断涌现的新兴产品,尚未可知;其次,整类注册会导致在遇到近似商标时无法从商品服务项目的区分上进行争辩,企业争取注册的难度会大很多。

3.港澳台地区

我国香港[8]和我国澳门[9]均采用尼斯分类。相对于大陆地区,香港和澳门地区对于商品描述没有那么严格的要求,通常来说,指定商品如果为非规范商品但描述得清晰、具体,同样会被接受。

我国台湾地区采用尼斯分类,并有特定的群组分类和商品,与我国大陆的群组和商品存在差异。此外,由于两地表述存在差异,部分在我国大陆可接受的商品在我国台湾地区需要进行本地化的修改,如我国大陆可接受的规范商品“能量饮料”需修改为“提神饮料”、“方便米饭”需修改为“速食饭”等等。对于过于宽泛的商品,我国台湾地区同样会要求细化,如12类“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审查员会认为这一商品的描述过于广泛,申请人可尝试修改为“车门内饰板”、“车辆内装饰品”。对于未被接受过的非规范商品,审查员大概率不会接受,但是申请人可以考虑提交产品照片、说明等补充文件,提高非规范商品的接受几率。

4.欧盟[10]和英国

从境外注册申请来看,欧盟和英国可以看作是非规范商品接受程度最高的国家和地区,同时也接受比较宽泛的商品服务项目,比如12类的跨多个类似群组的“电动运载工具”和具体的“新能源汽车”都可以进行申报且容易通过。也就是说,只要商品描述清晰,即使范围比较广泛,产权局也能接受。可以说欧盟和英国结合了我国和美国两种方式的优点,既满足了申请人对于大范围商品的需求,也赋予了申请人自行描述商品服务的权利。

二、非规范商品在境外案件中的应用

由于境外多国都可以接受非规范商品,或是对商品申报没有严格限制,对此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申请人可以通过对商品进行限定来达到顺利获权的目的。

1.驳回复审案件

在境外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遇到驳回时有一种比较常用的方式就是修改商品服务项目,最常应用在克服近似商标和缺乏显著性的驳回复审案件中。

例如国内某企业以角膜塑形镜等眼科医疗器械为主营业务,其商标仅由三个简单的英文字母GED组成,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时被驳回,原因是与在先商标GEDY近似。在双方商标构成近似的前提下,通过对比双方申报的商品服务项目,发现虽然双方商品都属于1001的医疗器械产品,但在先商标的商品基本是与正畸矫正、整形外科、皮肤美容相关,而我国企业是以眼科器械为核心注册需求,最终通过在复审程序中对商品进行限定,即增加了“所有商品仅与眼科器械有关”的限定语句,复审取得成功,克服了在先近似商标的障碍。

再比如,国内某汽车企业在欧盟申请一枚普通的英文商标Coffee,指定类别为35类,具体是广告、推销等商业服务项目。经过欧盟知识产权局的初步审查认为,该英文单词使用35类各类商业服务上的显著性较低,不能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考虑到产权局接受申请人对申请中的商标进行商品修改,该企业在复审的同时,对服务项目增加了“所有服务仅与汽车产品有关”的限定,最终克服了缺显的驳回理由,商标获准注册。

此外,申请人在境外商标审查中还可以通过限定商品克服产地误认、欺骗性等绝对条款。如在食品上申请注册含有“organic(有机的)”的美国商标,可以通过对指定商品增加限定,如“前述产品均为有机的”,从而克服欺骗性的驳回理由。而我国不接受申请过程中对商品的修订,因此因欺骗性被驳回的商标申请难以通过限定商品的方式获准注册。

由上面例子可以看出,这些境外国家和地区对申报商品的描述方式不做严格限制,且允许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修改商品项目,同时对类似商品的审查也不受制于尼斯分类的现有规则,保证上述结果的实现。而这些做法目前在我国商标审查实践中不被采纳:首先我国不允许在申请过程中修改或限定商品,其次即使限定了商品,但只要在同一类似群组中,基本都认定构成类似商品,即便是涉案双方达成商标共存协议且商品本身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况,也很难克服在先近似商标并获得注册。

2.异议案件

除了驳回复审案以外,境外异议案件很多都是通过商品限定来解决双方纠纷的。具体而言,在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较为近似的情况下,被异议人可尝试限定指定商品的范围,再与异议人协商达成共识。对于此种限定商品范围,被异议人可考虑将指定商品限定在自身实际使用的范围内,另一种方式是排除异议人的使用范围。下面来看具体两个案例:

1某公司的商标在12类充气轮胎、汽车轮胎等轮胎相关商品在英国被他人提起异议。异议人引证的在先商标指定摩托车以及摩托车相关的商品,被异议人于是决定将其申请商标的商品范围限定在自身实际使用的范围内,即“充气轮胎、汽车轮胎、充气轮胎外壳、翻新轮胎的胎面、车轮用实心轮胎、车辆轮胎防滑螺柱、车辆轮胎防滑装置,前述所有商品的使用和注册仅限定在“超高性能四轮汽车”,最终与异议人达成了和解,确保申请商标的顺利注册和使用。

2某公司在欧盟注册申请时,其申请商标同样被他人提起了异议,考虑到异议人引证的在先商标为自行车轮胎和自行车相关的商品,被异议人遂决定通过限定商品范围的方式,即将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范围限定为“充气轮胎、汽车轮胎、充气轮胎外壳、翻新轮胎的胎面、车轮用实心轮胎、车辆轮胎防滑螺柱、车辆轮胎防滑装置,前述所有商品的使用和注册均排除自行车和自行车车架车”,即排除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范围,确保与引证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发生冲突,最终保证申请商标获得注册并使用。

和国内异议案件不同,境外异议案件在程序上会复杂很多,有些国家的异议甚至采用准诉讼的程序,所需费用成本比国内高太多,因此但凡发起异议程序都是企业深思熟虑之后的决定。而赋予双方当事人自由限定商品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双方进入后续程序,既节省了企业的维权成本,同时使各方都得到满意的处理结果。而这些做法都是值得我国商标制度加以借鉴的。

三、对我国商标申请审查实践的借鉴意义

从上面列举的各国规定和实践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和境外各国的审查实践有很大不同,我们可以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取其精华,从制度层面或是程序层面改善我们的审查现状,真正做到为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保障。

首先,市面上已经投入工业应用的新产品都有注册商标的需要,申请人的描述难免不够准确,建议适度放宽商标审查中非规范商品的接受标准,同时在补正时给予申请人商品修改的指导建议。

其次,非规范商品清单远远跟不上当今产品快速更新迭代的步伐,难免会有滞后性。因此,建议借鉴美国专利商标局的ID Manual系统,对于在申请中曾下发补正、但最终被接受的非规范商品项目也纳入可接受商品清单并及时进行公布,以便申请人提前做好商品申报工作,避免因商品问题影响注册进程。

此外,参考美国欧盟等地区的实践,建议在商标申请注册的后续程序中增加商品修改限定的环节,给申请人多种解决方式。在面对相对理由时,申请人通过限定商品范围,在细分领域上拉开与引证商标的区分,一方面保证在先权利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赋予在后申请人更多途径推动商标注册。与此同时,对于在《区分表》中虽属于同一群组,但细分领域已经区分开的两件商标,应秉持更加灵活的商品类似判断标准,增大接受程度,允许适度合理共存,否则新的商标申请在几千万的存量商标王国将越来越难有立足之地。而对于绝对理由,申请人也可以通过限定商品的技术、功能用途、原材料等特点,避免缺显或欺骗误认的可能性,真正保证企业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形成百花齐放、繁荣活跃的市场环境。

注释

[1] 美国专利商标局https://idm-tmng.uspto.gov/id-master-list-public.html。

[2] 阿富汗知识产权局http://www.acbr.gov.af。

[3] 伊拉克知识产权局https://www.cosqc.gov.iq。

[4] 科威特知识产权局https://moci.gov.kw/en/。

[5] 约旦知识产权局http://www.mit.gov.jo。

[6] 阿曼知识产权局https://tejarah.gov.om/eng。

[7] 阿联酋知识产权局http://www.economy.ae。

[8] 香港知识产权署https://esearch.ipd.gov.hk/nis-pos-view/#/tm/gsClassification?lang=sc

[9] 澳门知识产权局https://www.dsedt.gov.mo/zh_CN/web/public/pg_laws_regulations?_refresh=true

[10] 欧盟知识产权局https://www.euipo.europa.eu/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