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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之言】从巴西国家工业产权局新规看商标“获得显著性”(下)

时间:2025-07-18作者:

孙雨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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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10日,巴西国家工业产权局(BPTO)发布第INPI/PR15/2025号法令,正式承认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可通过提供使用证据证明其“获得显著性”/“第二含义”,由此可作为商标获准保护。新规的出台重塑了巴西商标行政审查“显著性”相关规则,推动巴西国家工业产权局的审查实践与国际规则及司法实践保持一致,被称为巴西商标法的转折点。文章以巴西新规作为契机,溯源“获得显著性”理论基础与国际规则,并通过对比中巴“获得显著性”规则与实践,为中国大陆主体出海南美市场提供合规参考,以期在遵守规则的基础上充分利用“获得显著性”规则,为中国品牌在海外市场赢得更大的竞争优势。

关键词:固有显著性 获得显著性 第二含义 商标性使用 通用化

二、巴西商标“显著性”规则发展路径

(一)承认商标“获得显著性”之前的审查规范

巴西商标制度的国内法律渊源为《巴西工业产权法(The Industrial Property Act)》(第9.279/1996号法律)。根据该法第122条,除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外,任何“视觉上可感知的显著性标志”均可注册为商标[1]。由此可见,“显著性”或“显著特征”为商标申请注册之必要条件之一,这也意味着若某标志被视为通用性或仅具描述性等,可能将面临被驳回、不予注册、宣告无效等后果。《巴西工业产权法》并未对“显著性”(此处应指“固有显著性”)下定义,仅从反面列举的方式对“不具有显著性因而禁止注册”的情况进行了规定:

《巴西工业产权法》第124条:以下标志不可作为商标注册:II-单独的字母、数字和日期,除非具有足够的显著性形式;VI-具有通用性、必要性、常见性、普通性或纯粹描述性的标志,且与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关;或通常用于指明商品或服务在性质、国籍、重量、价值、质量以及生产或服务提供时间方面的特征的标志,除非具有足够的显著性形式;VII-仅用作广告手段的标志或表达;XVIII-在工业、科学和艺术中使用的技术术语,且与所要区分的产品或服务相关;XXI-产品或包装的必要、常见或普通形状,或无法与技术效果分离的形状。

由此,根据巴西现行法,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被视为“不可作为商标注册”。故长期以来,巴西国家工业产权局(BPTO,亦称INPI,下文统一简称“BPTO”)在对商标进行可注册性审查时,仅限于考量商标标志的固有显著性,对该标志在实际市场中的投入和使用情况一概不予考虑。这使得因缺乏固有显著性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的商标所有人无法在行政程序中获得有效救济,只得诉诸司法。尽管巴西法院会将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纳入考量范围,并承认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司法诉讼与行政审查在“是否承认获得显著性”这一问题上所采用的完全相反的观点,往往给商标所有人及权利人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从而降低了商标在巴西申请注册的效率,增加了商标权利人在巴西申请注册的成本负担。

2019年10月,巴西成为《马德里议定书》的缔约国。自此,巴西陆续引入商标共有制度、申请时允许一标多类以及商标分割制度,以完善国内商标申请注册制度,与国际规则接轨,承认“获得显著性”便是该法律背景下的产物。

(二)新规下“获得显著性”审查规范

2025年6月10日,巴西国家工业产权局(BPTO)发布第INPI/PR15/2025号法令,将“获得显著性”纳入商标行政审查之中。这也就是说,BPTO将“显著性”区分为“固有显著性”[2]和“获得显著性”[3],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在巴西将非绝对不能获准注册,若能够证明该商标在巴西市场经过持续、有效地使用获得显著性,即可突破《巴西工业产权法》第122条及第124条禁止注册条款[4]。该新规自2025年11月28日起生效。

新规的出台对于巴西商标制度构建及商标行政审查具有开创性意义。该法令填补了BPTO长期以来在承认获得显著性上的法律空白,标志着巴西商标行政审查首次承认商标的第二含义,以此更加贴近国际公约关于显著性判断相关规则以及巴西法院坚持的司法判断标准。一方面,这象征着巴西商标申请注册体系更加严谨、科学,更具现代化,为商标权利人提供更加具有透明度和可预测性的商标审查趋势;另一方面,将商标持续使用状态纳入审查,体现了BPTO对企业投入、品牌价值的认可,对既定市场格局的尊重,彰显出BPTO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清晰、更加公平、更具效率的商标申请注册制度的决心。

该法令提出“获得显著性”审查的请求只能在BPTO提交一次,需支付特定费用,且仅限于行政程序的以下阶段之一:提交商标申请时;商标申请公告之日起60天内;对基于缺乏固有显著性的驳回决定提出复审时;在对异议或行政无效程序进行答辩时,且该异议或无效理由为缺乏显著性[5]。由此,商标权利人既可以在商标申请及公告之日60天内主动提交“获得显著性”审查请求,亦可在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异议、行政无效时被动提交“获得显著性”审查请求。

提交“获得显著性”审查请求后,还需在60天内提交专门的请求书及商标使用证据[6]。新规并未细化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证据要求[7],但商标所有人须证明在提交“获得显著性”审查请求之前,对该商标至少进行了三年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巴西相关市场消费者能够将该标志识别为商标并与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专属联系(associates exclusively),且能够与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分。全国性的市场调查研究和消费者调查报告均可作为证明商标获得显著性的有效证据[8]。在审查期间,BPTO还有权要求提供补充信息,但补充材料必须在60天内提供。

若最终不服该“获得显著性”审查决定,当事人有权在决定作出后60天内申请复审[9]。此外,新法令还规定了过渡期[10]。自新规生效之日起,对于尚处于申请程序或已注册商标因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异议、无效的,权利人有权提供证据证明商标经过持续有效的市场使用获得显著性。

三、中巴商标“获得显著性”审查规则对比

如前所述,中国和巴西承认“获得显著性”实际都源于与国际规则接轨,以便更好地打开国内市场。但两国“获得显著性”规则在立法与施行上尚有一定差异。例如在法律位阶上,我国“获得显著性”纳入《商标法》立法,系经立法机关审议通过的法律规定;而巴西“获得显著性”新规是由BPTO这一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章,系《巴西工业产权法》的下位法,仅对商标行政审查具有指导意义,终局决定受联邦法院司法审查。在启动“获得显著性”审查的程序上,我国“获得显著性”审查申请在驳回复审、异议答辩、无效答辩理由中陈述并提供相关使用证据即可;巴西需单独提交专门的“获得显著性”审查申请书及商标使用证据,且该审查请求只能在BPTO提交一次,否则后续请求将不予受理。此外,两国“获得显著性”行政审查在考量因素、判断时间、与权利人的联系程度等方面还存在差异,具体如下:

(一)“获得显著性”的考量因素

巴西新规从文件的证明要求角度侧面明确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考量因素,即该标志是否发挥识别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是否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该标志是否与其权利人专属关联,以及相当一部分的巴西国内消费者的认知情况。

我国《商标法》未对“获得显著性”的考量因素作具体的规定。但北高《审理指南》规定了三要素,国知局《审理指南》规定了五要素,即综合考虑该标志的使用是否为商标性使用,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规模、知名程度等,广告宣传及覆盖范围,同行业经营者使用该标志的情况及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

相较而言,两国判断“获得显著性”的考量因素相类似。尽管字面而言,我国多了一项对“同行业经营者使用情况”的认定,但在巴西“获得显著性”审查须证明该标志是否与其权利人专属关联的情况下,实际也需对其他经营者使用情况进行衡量。

(二)判断“获得显著性”的时间

对于判断“获得显著性”的时间,巴西新规明确判断“获得显著性”的时间为提出“获得显著性”审查请求之日前推的三年内。按照新法令第84-D条规定的启动该程序的阶段,巴西判断“获得显著性”的时间实际为案件审理之时往前倒推的三年期间。

我国国知局《审理指南》按照商标审查所处的不同阶段进行区分,认为驳回复审案件、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应当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无效宣告案件原则上以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作为参考。(2015)高行(知)终字第3590号“品鉴”无效宣告案[11]、(2020)京73行初18054号“小罐茶”无效宣告案[12]、(2023)京行终850号“竹盐”无效宣告案[13]进一步明确了审查判断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一般应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但若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系争商标自申请时至审理时持续、有效地使用并获得显著性的,从节约司法资源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对商标申请日后的证据也将纳入考量范围之中。

相较于我国判断“获得显著性”的时间存在“商标申请日、注册日、审理时”的争议,巴西新法令的规定更为简单直接,即提交审查之时的前三年。

(三)“获得显著性”的商品或服务范围

巴西新规对此未作规定。但一般而言,“获得显著性”的范围仅限于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且不延及于同群组类似商品或服务。例如在“古方”无效宣告案[14]中,该商标核准注册商品为:“3003,红糖;3003,天然增甜剂;食用葡萄糖;白糖;方糖;冰糖*;3003/3004,糖*3015,酱油;醋”。再审阶段,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权利人提交的大量实际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古方”在“红糖”商品上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故对诉争商标在“红糖”一项商品上维持注册,未将“获得显著性”及于同群组的“天然增甜剂;食用葡萄糖;白糖;方糖;冰糖”。同样,在“竹盐”无效宣告案[15]中,“获得显著性”的商品仅限于“牙膏”,未及于同群组的“非医用漱口水”商品。

(四)标志与权利人是否必须为唯一指向

通常来说,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标志所发挥的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并不要求相关消费者知晓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制造商名称,仅需公众认识到该商品或服务指向单一来源即可[16],这是承载商誉、保证品质的必然要求。巴西新规中明确该标志需“被相关部分公众认可为识别单一商业来源”,或“与申请人具有专属关联关系(associates exclusively)”,与美国的“独家使用”类似。但此处的专属联系并非绝对,仅需指定商品或服务的“相当一部分”巴西国内消费者公众有此认知即可,该公众认知一般通过市场调查、消费者报告体现。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标志是否与其权利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作明确规定,商标行政司法审查实践存在“唯一稳定联系”“稳定联系”“紧密对应关系”“对应关系”“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等多种处理方法。若以司法判决的时间顺序来看“唯一指向”的发展路径,很容易得出裁量标准不一、适用混乱的结论。

但笔者认为,在判断“获得显著性与使用主体的对应关系”上,若完全拘泥于法院用词之上,实乃缘木求鱼,徒劳无益。事实上,认定“获得显著性”的关键在商标使用情况,而使用情况是根据证据的时间、数量、形式等进行评估的。看似混乱的裁判规则实际是按照在案证据情况进行认定的,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其权利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则相应体现在判决书中便是“唯一、稳定的联系”;尽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其权利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但能够证明二者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紧密的联系,在无其他证据切断二者联系的基础上,亦可借此认定诉争商标经过大量、有效使用获得显著性。在立法与司法解释对“获得显著性”证明标准无定论的前提下,“唯一稳定的联系”或“(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均有合理之处。 

时间及案件

判决采用的措辞

2016年,“沪深300指数”驳回复审案[1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唯一、稳定的联系”  

2017年,“小肥羊”无效宣告案[18]

最高人民法院:“稳定联系”  

2020年,“小罐茶”无效宣告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应关系”

2023年,“竹盐”无效宣告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

2023年,“1药城”驳回复审案[19]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唯一、稳定联系”

(五)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的理论基础在于遵循比例原则。即其商标禁用权受到限制,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词汇,如通用名称、地名等。巴西新规里未提及该问题,但在该法令出台前的草案中规定:即使一个商标因获得显著性而成功注册,该商标申请人也不得阻止第三方以该词语的“通常含义(common meaning)”使用相同的术语[20],与“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表意相同。

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实践中多次在裁定或法院判决明确,对于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商标中含有的描述性词汇,权利人无权妨碍他人正当使用。如在“小罐茶”无效宣告案[21]中,国知局承认“小罐茶”经过长期、大量的销售与宣传,已经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也指出:虽然“小罐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小罐”是茶叶包装的一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能妨碍他人的正当使用。

四、“获得显著性”规则的遵守与利用

巴西商标行政审查承认“获得显著性”的规定无疑拓宽了商标在巴西可注册的范围,为海外主体在巴西寻求商标注册保护提供了新的机会和行政路径,亦为海外主体进入巴西市场提供更加有力的知识产权权利支撑。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巴西,维持商标显著性都是商标使用的基本要求,市场主体需主动管理商标,预先规避商标被认定“缺乏显著性”的风险;规范使用商标,防止因商标成为通用名称而被撤销;打击侵权商标,积极维护长久以来积攒的商誉。当前,尽管巴西商标“获得显著性”行政审查具体实施规则尚未发布,亟待完善,但新规为中国企业在南美主要市场布局商标释放出更为积极的信号。由此,中国大陆主体在遵守商标规则的基础上,要善于利用既定规则,以此帮助企业在进入海外市场前防控风险,并助力企业在市场流通中占据优势竞争地位,强化中国品牌的海外认可度。

(一)主动管理商标,预先规避风险

巴西新规实际强调了主动型商标管理在企业品牌管理中的重要性,尤其商标被认定“获得显著性”后非一劳永逸,其“显著性”随其商业使用、市场竞争及相关消费者的认知情况而动态变化。因此,企业需主动对商标进行系统管理,以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从维稳的角度出发,企业在创设品牌之初,应以臆造性或任意性商标作为优选,并及时储备具有固有显著性的标志,降低因“欺骗误认”[22]或“缺乏显著性”被驳回、异议、无效的风险。同时,获得显著性的认定需要全面的证据做支撑。尽管我国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但参考巴西新规及我国实践做法,“获得显著性”的证据要求通常为三年及以上,这便要求企业要定期着意留存使用证据,尤其是首次使用证据。使用证据需同时显示系争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以及权利人,必要时做可信时间戳取证,以固定证据使用时间,防止因证据瑕疵丧失商标注册机会。

(二)规范使用商标,防止通用化

“获得显著性”是一种市场状态,并非通过注册取得,而是通过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宣传获得[23]。因此,为维持“显著性”,规范使用商标尤为重要。其一,添加注册标记,以此向消费者表明该标志为注册商标,而非某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其二,将商标以显著、醒目的方式印制于产品上或服务场所。若与旗下其他商标共同使用时,在产品包装上要注意区分,避免二者混同而无法证明该商标的宣传与使用情况[24];其三,将商标始终作为形容词使用,避免作为名词或动词,否则可能导致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而面临被撤销的风险。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巴西商标撤销程序中尚不包含成为通用名称的情况,但保留真实、持续的商标性使用证据可有效预防五年不使用或中断使用而被撤销风险[25]。就我国而言,不同于“获得显著性”时以商标申请日或审理时作为时间基准,因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而提起的撤销采用“提出撤销申请日”来判断该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26]。因此,商标“获得显著性”后并非时间越长,显著性随之增强,而需视该商标在市场中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相关公众对其商标识别与区分功能的认知情况而具体判断。这意味着商标权利人在商业使用中需规范使用、积极维权,防止商标通用化而被撤销。

(三)打击侵权商标,积极维护商誉

“获得显著性”往往需要对该标志与其权利人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判断,巴西新规要求二者具有“专属联系”,我国商标审查实践通常采用“稳定联系”的观点,这便要求不存在同行业其他经营者使用该标志的情况,或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对该标志的使用无法中断该标志与其权利人之间的稳定联系。故而,企业在持续、有效使用“获得显著性”商标的同时,也要定期监视市场上是否存在与其商标易混淆的近似商标。若放任该近似商标进入市场流通而不采取行动,可能导致商标权弱化。由此,如遇到同行业竞争者广泛、大量使用、抄袭、摹仿的情况,“获得显著性”商标权利人要及时制止,并采取相应的行政或司法措施积极维权,防止该商标成为行业通用术语,降低甚至丧失其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亦防止侵权商标进入市场不当牟利,对权利人商誉产生不利影响。

注释

[1] 《巴西工业产权法》第122条:视觉上可感知的、不属于法律禁止范围的显著性标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2] 巴西国家工业产权局(INPI)第INPI/PR 15/2025号法令第84-B条,作为商标申请提交的标志的固有显著性,系指该标志本身具备识别所标示产品或服务源自其申请人、并将其与来源不同的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能力。

[3] 巴西国家工业产权局(INPI)第INPI/PR 15/2025号法令第84-C条,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如能证明该被审查标志通过本申请人的有效和持续使用,已获得足够的显著性,能够被相关市场领域的消费者公众识别为能够标示所涉产品或服务的制造来源、并将其与来源不同的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区分开来,则该标志可注册为商标。

[4] 巴西国家工业产权局(INPI)第INPI/PR 15/2025号法令第84-A条:在商标可注册性审查期间,证明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是证明1996年5月14日第9.279号法律第122条及第124条第II、VI、VII、VIII、XVIII和XXI款所规定禁止情形不适用的一种方式。

[5] 巴西国家工业产权局(INPI)第INPI/PR 15/2025号法令第84-D条,获得显著性审查的请求,只能在以下时间点提出:

I–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通过清晰明确的声明,附于该注册申请的提交书之后;或

II–自注册申请公布之日起60(六十)天内,通过清晰明确的声明,附于意见陈述书之后;

III–在针对基于缺乏固有显著性而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提交行政上诉时,通过清晰明确的声明,附于针对该注册申请驳回决定的上诉书之后;

IV-在针对基于缺乏显著性提出的异议提交答辩意见时,通过清晰明确的声明,附于意见陈述书之后;或

V-在针对基于缺乏显著性提起的行政无效程序提交答辩意见时,通过清晰明确的声明,附于意见陈述书之后。

§1º在本条第III款和第V款规定的情形下,必须明确说明该请求是否仅在INPI公布关于该标志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意见后才由INPI进行审理。

§2º本条主条款所指的请求,在每个行政程序中仅能提出一次,否则后续请求将不予受理。

[6] 巴西国家工业产权局(INPI)第INPI/PR 15/2025号法令第84-E条,除第84-D条所述的请求外,申请人必须通过专门的请求书,在请求提出之日起60(六十)天内提交能够证明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文件,否则该请求将不予受理。

§1º在第84-D条第III款和第V款所述情形下,证明文件可在确认被审查标志缺乏固有显著性的决定公布之日起60(六十)天内提交。

§2º本条主条款所述的请求书,可在其提交之日起60(六十)天内进行补充。

[7] 巴西国家工业产权局(INPI)第INPI/PR 15/2025号法令第84-F条,证明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文件必须证明:

I–在提交第84-D条所述请求之日前推的三年内,对作为注册申请对象的商标进行了实质性的持续使用;且

II–相关产品或服务的相当一部分巴西国内消费者公众,将作为注册申请对象的标志识别为与其申请人专属关联的商标,能够识别与其相关的产品和服务,并将其与来源不同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和服务区分开来。

[8] 新规出台之前的草案对证据的要求更为严苛。草案提出关键要求包括:实质性与排他性使用(Substantial and Exclusive Use):提供商标在巴西市场至少五年不间断使用的证据。消费者认知(Consumer Recognition):通过市场调查证明公众将该标识识别为来源标识。品牌建设投入(Investmentin Brand Building):提供广告活动和支出的详细记录,展示为强化商标识别度所做的努力。证据还必须满足其他高标准:必须专门针对巴西消费者,涵盖该国多个地区,并且与申请审查中的完全相同的商标相对应。例如,对于文字商标,证明其获得显著性时,不能依赖未包含在申请中的视觉或组合元素。参见《巴西的获得显著性:解读巴西专利商标局(BPTO)的新指南草案》,载daniel-ip网2025年1月2日,https://www.daniel-ip.com/en/articles/acquired-distinctiveness-in-brazil-decoding-the-bptos-new-draft-guidelines/。

[9] 巴西国家工业产权局(INPI)第INPI/PR 15/2025号法令第84-H条,对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审查所作出的决定,可根据1996年第9.279号法律的规定提起复审。

[10] 巴西国家工业产权局(INPI)第INPI/PR 15/2025号法令第96-A条。对于在本法令公布之日,其商标注册申请正在审理中的申请人,或因其商标在注册时缺乏显著性而成为行政无效程序目标的商标注册所有人,将享有一个12(十二)个月的特别期限,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计算,以便他们能够在不同于第84-D条规定的日期请求进行获得显著性审查。

§1º在本条主条款所述程序阶段请求进行获得显著性审查的期限,将在公布相应程序阶段对应决定之日届满。

§2º本条主条款规定的特别期限的授予,并不意味着暂停相关程序的正常审查流程。

[11]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商标)二审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590号行政判决书。

[12] 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商标)一审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8054号行政判决书。

[13] 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商标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850号行政判决书。

[14] 济南小驴快跑商贸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无效宣告(商标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3521号行政裁定书。

[15] 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商标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850号行政判决书。

[16] See Union carbide Corp. v. Ever-Ready, Inc., 531F. 2d 366 (7th Cir. 1976).

[1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从使用主体在客观上的唯一性、相关公众认知上的唯一性,来论证“沪深300指数”与诉争商标权利人具有唯一、稳定的联系,从而获得显著特征。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诉中证指数有限公司驳回复审(商标)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744号行政判决书。

[18]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获得显著性不以使用主体的唯一性为判断标准。在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与指定商品形成稳定联系,且无证据表明其他主体的使用破坏或影响了该稳定联系的基础上,应认定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参见姚洪军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商标)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175号行政裁定书。

[19] 某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3799号行政判决书。

[20] 《巴西认可获得显著性用于商标注册》,载marks-clerk网2025年06月11日,https://www.marks-clerk.com/insights/latest-insights/102kdtm-accepting-acquired-distinctiveness-for-trade-mark-registration-in-brazil/。

[21] 小罐茶无效宣告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0000114742号《关于第16791551号“小罐茶XIAOGUANT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2] 若某标志同时存在违反“欺骗误认”和“缺乏显著性”问题,是否还需对“该标志在某商品上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获得显著性”作判断?巴西新规未对具体的审查方法作进一步规定,但在(2024)京行终4444号“R-1”无效宣告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因“欺骗误认”条款属于禁用之情形,故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法成为该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理由。因此不再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予以考量,仅从商标标志构成本身认定诉争商标同时缺乏固有显著性。株式会社明治诉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无效宣告(商标)二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4444号行政判决书。

[23] 刘丽娟:《确立反假冒为商标保护的第二支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之目的解析》,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2期。

[24] 在(2015)高行(知)终字第3590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泸州老窖提交的大量宣传证据显示其产品上同时标注了“泸州老窖”和“品鉴”,或其他商标和“品鉴”,难以证明“品鉴”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获得显著性。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商标)二审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590号行政判决书。

[25] 《巴西工业产权法》第143条:在以下情况下,经任何具有合法利益的人请求,注册将被撤销:自注册授予之日起5(五)年后,在请求之日:

I-该商标未在巴西开始使用;或

II-该商标的使用中断超过5(五)年,或在该期限内,商标的使用方式发生改变,导致其原始显著性特征发生变化,与注册证书所载不一致。

§1º若权利人证明未使用商标有正当理由,则不发生撤销。

§2º将通知权利人在60(六十)天内作出说明,其有责任证明商标的使用或证明未使用有正当理由。

[26] 根据国知局《审理指南》第十七章第4.2条:判断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时间点,一般应以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案件审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可以作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