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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逍遥镇”到“潼关肉夹馍”和“库尔勒香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现状及展望

时间:2022-12-26作者:

郭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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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发生的“逍遥镇”、“潼关肉夹馍”、“库尔勒香梨”系列商标维权案吵得沸沸扬扬,引起了广泛的舆论关注,甚至行政和司法机关也站出来发声,澄清有关法律规定。这些案件涉及商标的财产权属性、商标的使用与限制以及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关系等众多法律问题。特别是这三件案件都涉及“地理名称”,所以对宣传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知识,提高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意识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

当然,上述案件中的“潼关肉夹馍”和“库尔勒香梨”案仅代表了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典型模式。除此之外,我国是否还有其他保护地理标志的途径?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否能够满足我国经济特别是农业和食品经济发展的需求呢?本文以上述案件为引,简要介绍地理标志保护的国内、国际现状,并对将来的发展趋势进行探讨。

一、“逍遥镇”、“潼关肉夹馍”及“库尔勒香梨”案的权利基础

“逍遥镇“、”潼关肉夹馍”、“库尔勒香梨”商标维权案均以商标权作为维权基础。商标是用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商标权总体上是一种私权,这已经是国内和国际上主流的观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开篇就指出各国应当“认识到知识产权属私权”。所以对于商标权的救济主要是私力救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商标制度的运行完全排斥公权力的介入。相反,公权力的适当介入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进而实现《商标法》立法宗旨的重要保证。

逍遥镇胡辣汤协会注册的“逍遥镇”商标是普通商标,因为“逍遥镇”并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所以只要该名称在胡辣汤等产品上具有显著性即可获得商标注册。一旦获得商标注册,权利人可以完全按照商标法关于普通商标的规定来针对可能的侵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许可、转让商标权而不受太多行政管理上的约束。因此,准确地说,“逍遥镇”并不属于地理标志。我们将其与另外两件案件放在一起介绍,仅仅因为三者皆涉及地名,且几乎同时在网络上引起了公众的注意,“逍遥镇”案件可以起到参照比较的作用。

“潼关肉夹馍”和“库尔勒香梨”分别是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关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我国《商标法》第3条第2、3款分别规定,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关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同时适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后者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特别对地理标志申请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作出了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潼关肉夹馍”作为集体商标注册,其中“肉夹馍”显然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而“潼关”作为地理名称之所以能够获准注册,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除外规定,这也是“潼关肉夹馍”被称为地理标志的原因。“库尔勒香梨”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库尔勒”是权利持有人获得商标注册的主要原因,用以证明“香梨”的原产地和相应的品质等,所以该证明商标实际上也属于地理标志。

对于上述商标权,不论其属于哪种类型,权利持有人当然可以依法主张其权利。


二、我国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及不足

我国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其中《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管理,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则由农业农村部管理。这种法律制度与管理制度的重叠导致诸如权利冲突、法律规定不协调、保护不到位等问题【2】。

地理标志一旦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取得商标权,原则上应当适用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在商标的侵权认定方面。所以《商标法》第16条关于一般产品的地理标志,适用以“误导公众”为前提要件的弱保护,因此不利于保护中国的优势农产品和食品。相反,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地理标志的注册、使用、监管等则受到较多的约束。例如,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一旦被用于保护地理标志,只能许可该地理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商家使用该注册商标。在商标法体系中,只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2条对葡萄酒、烈性酒产品的地理标志适用不以误导为前提的绝对保护,以满足TRIPS协定第23条之规定。

201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了“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16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似乎有在地理标志的保护上实现产品跨类保护的意图,但是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所以,相较于普通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受到公权力较多监管,而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则会受到公权力更近一步的监管。从“潼关肉夹馍”事件发生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最高人民法院站出来发声就可以看到,上述地理标志保护的公权力属性。

在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立法方面,2005年施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2019年修订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是地理标志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不仅位阶较低,而且除了提出严格的注册/登记、使用、监管、行政保护等之外,并未赋予地理标志任何优先权。其中《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保护对象仅限于农产品上使用的地理标志。此外,私权救济的缺乏使得通过这些法规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效率、效果、积极性等都会受到影响。因此,可以说保护地理标志的这两部专门法规并没有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反而在限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这或许可以解释为什么在“潼关肉夹馍”和“库尔勒香梨”案中权利持有人都是通过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来维权。

三、地理标志保护的模式选择

在国际上,通过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专门法来保护地理标志是两种主要的方式,体现了以美国为代表的新世界和以欧盟为代表的旧世界对待地理标志的不同态度。新世界国家历史较短,因为移民等因素使用了很多旧世界国家的地理名称和标志,因此主张建立以混淆为前提的地理标志保护,而旧世界国家则主张对地理标志的强保护。

通过集体商标和/或证明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商标和地理标志均具有来源识别功能,消费者在看到相关标志时可以对产品的性质、质量、声誉等有所判断。美国是典型的以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美国商标法》即《兰哈姆法》从1946年起即规定了证明商标,其功能之一便是证明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此外,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历史都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彼时手工业者所生产的产品上所用的标识是王室通过行会对生产过程和贸易进行监管的重要工具,同时也是保护行会的集体商誉,实现行会垄断权的管制性标识【3】。 因为行会具有很强的地域性,所以当时商业标识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识别产品的地理来源并划定各地行会的垄断范围。

鉴于前面已经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对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作了介绍,所以接下来重点介绍地理标志的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法保护往往也意味着对地理标志的强保护。

根据TRIPS协定第22条,“地理标志”(简称“GI”)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地理标志保护的发展主要受旧世界欧洲国家的推动【4】。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通过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是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最新成果。《日内瓦文本》对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名称分别作了规定:在原产缔约方受到保护、由一个地理区域的地名构成或包含该地名的任何名称,或者众所周知指称该地理区域的另一名称,该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理区域,并且赋予该产品以声誉,而该产品的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的因素;以及在原产缔约方受到保护、由一个地理区域的地名构成或包含该地名的任何标志,或者众所周知指称该地理区域的另一标志,该标志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理区域,而该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其地理来源所决定。

国内学者在讨论中经常概括地用地理标志来表示《日内瓦文本》定义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地理标志用于表示产品的地理来源。尽管随着产品生产的工业化,地理标志所涵盖的产品已经扩展到了工业产品,但是其主要还是用于农产品和食品,这类产品因为日积月累而与产品产地形成某种特定联系,除了自然因素外往往还包含着丰富的人文因素。所以地理标志并非权利人设计而成,而是在历史中形成的,不能完全借用商标的私力救济实现防范目的【5】。 此外,地理标志关系到国家经济民生尤其是农业、食品经济的发展,同样体现了其公权属性。

所以,即使因为产品质量难以区分,例如美国加州与法国香槟地区生产的起泡白葡萄酒在品质上几乎没有任何区别,但是大部分国家的公众可能更倾向于认为在法国香槟地区生产的起泡白葡萄酒才配得上“香槟”这一称谓。又如山东阿胶,与其优良的品质相关的因素有阿井、狼溪河、狮耳山以及当地特有的制胶工艺等。即使在传统工艺得到现代化改造之后,地理环境因素对阿胶品质的影响有所减弱,但是其中的文化因素却并不会减弱,公众在提到山东阿胶的时候依然会联系到其产地并且或多或少会联想到过去关于阿胶的种种评价与传说【6】。

地理标志标识产品的地理来源,而非普通商标所标识的商业来源。因此,在申请注册或者登记的审查方面,不能将地理标志的注册要求与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混为一谈,而是应该审查相关地理标志是否指向了产品的地理来源,并且可以与产品的质量、声誉、特点等建立联系。否则,所有的地理标志都可能因缺乏显著性而不能注册或者被无效。在权利保护方面,如果遵循注册商标侵权判断时的混淆、误导要求,或者遵循绝对的先申请原则,则意味着否定了地理标志通过长期使用在产品质量、声誉、特性等方面与地理来源之间建立的联系,从而削弱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对于我国

这样的具有悠久的农业、食品文化的国家,是极其不利的。在此方面,欧洲的观点值得我国借鉴。

一方面,地理标志对于国家农业生产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欧盟将其确立为农业与农村发展政策目标的重要内容,使其成为发展农村经济、转变农业发展模式、促进农村发展以及消除农业补贴带来的贸易问题的重要手段【7】。 另一方面,地理标志的形成往往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其中蕴含着丰富的人文因素,结合地理标志的注册条件可以看到,对地理标志权的授予实际上是对一种事实的确认,不同于一般理解的商标申请所体现的使用意图。换言之,地理标志的显著性是通过百年甚至上千年的积累形成的,而非通过申请获得的。因此,在其他地方的小米生产者试图使用“沁州黄”的时候,“沁州黄”声誉已经在那里了;在浙江的阿胶生产者试图生产同样品质的阿胶的时候,山东阿胶的声誉也已经在那里了。赋予这些地理标注以保护的优先性本就是当然之举。因此,对地理标志采用“绝对保护”或者借鉴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是恰当的【8】。

在国际层面,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体现了一国地理、人文因素的地理标志往往很难在他国的消费者中形成明确认知,所以对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需要国家间通过互惠原则,协商建立对对方地理标志的保护,从而适应国际间日益频繁交往的现实【9】。

不同保护模式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程度及其在国际条约中的体现如下图。


四、结语

从近期“逍遥镇”、“潼关肉夹馍”、“库尔勒香梨”商标维权案,我们一方面看到了权利人的商标维权意识、公众反对权利滥用的意识的提高,这是值得欣喜的事情,另一方面也看到公众对商标知识的了解还存在进一步提升的空间。我们也看到,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论是制度建设、行政管理还是知识普及等方面,都与我国悠久的历史、丰富的农业、食品文化不相匹配。

对地理标志采取何种保护模式主要取决于我国自身的国情以及国家力量的对比。通过国际组织实现高水平地理标志保护显然任重而道远,而通过国家间的谈判来在互惠的基础上建立对地理标志的有效保护则是完全可能的,这也是《中欧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所体现的路径。而在国家内部,我们则可以完全立足于本国经济发展的需求,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12月31日印发的《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对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作出了总体、前瞻性的规划。我国已经将地理标志保护提升到了较为迫切的位置。但是,要实现“以高水平保护、高质量发展、高标准建设、高效益运用”地理标志,除了运用行政、政策手段加强组织、管理、宣传、对外合作等之外,“夯实地理标志保护和管理基础”,“积极推动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工作”是其中的基础性工作,也是重中之重。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水平会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4日曾经发布《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但是还没有正式成为法律。
【2】林秀芹、孙智:“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困境及出路”,《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1月,第49页。
【3】【美】弗兰克 I 谢克特著,《商标法的历史基础》,朱冬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年版,第41-49页。
【4】孙智,“地理标志保护全球化的历史变迁及启示”,《国际经济法学刊》2021年第4期,第60页。
【5】宋昕哲,“地理标志保护中通用名称认定的独立标准”,《知识产权》2021年第7期,第70页。
【6】王笑冰著,《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新论—以中欧比较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6-244页。
【7】王笑冰著,《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新论—以中欧比较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8-133页。
【8】孙智,“地理标志保护全球化的历史变迁及启示”,《国际经济法学刊》2021年第4期,第69页。
【9】参见例如中国和欧盟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