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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上剧本杀著作权侵权案中平台的责任认定——评2025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案件

时间:2026-01-26作者:

邢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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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剧本杀”作为一种新兴社交娱乐活动迅速兴起,其以剧情为核心、角色扮演为形式,融合推理、表演与互动,吸引了大量年轻消费群体,已成为带动本地消费及相关产业链发展的重要行业。据统计,2024年我国剧本杀行业市场规模已达140亿元[1]。行业的蓬勃发展不仅推动了线下实体店的扩张,也催生了“平台—主持人(DM)—玩家”的线上开本等衍生模式。然而,在行业繁荣的背后,剧本内容的版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未经授权复制、传播剧本的行为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亦阻碍了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在首例线上剧本杀侵权案[2]中,赵某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全网剧本杀拼车” 除提供线上剧本杀游戏拼车服务外,还招聘人员扫描线下剧本后上传系统后台,供会员主持人及店家使用,《不喜》剧本的作者张某发现该公众号发布《不喜》剧本杀拼车消息后,以侵害网络传播权为由将赵某诉至法院。该案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定张某对《不喜》享有著作权,涉案公众号侵犯了张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赔37500元(含合理支出)。该案法官以实质行为作为审查标准,在多主体参与、侵权内容由用户触发的情形下,认定控制内容者主导传播构成侵权,体现了司法对数字经济创新的规范与保障,因而入选2025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3]。

一、剧本杀剧本《不喜》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剧本杀剧本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形成共识,亦为2025年9月入库案例“北京某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温江某贝日用品经营部等侵害作品署名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所确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就剧本杀而言,其作为一种互动推理游戏的规则和玩法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然而,为实施该玩法而创作的具体文字内容——包括具有独创性的故事背景、角色设定、分幕情节、线索描述等——构成了一个以文字为形式的叙事整体。当这一整体具备独创性时,即符合《著作权法》对于文字作品的定义,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中,张某创作的《不喜》剧本即属于文字作品,张某依法享有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各项权利。

二、涉案公众号对《不喜》存在接触可能性,提供剧本与《不喜》实质性相似

剧本杀作品《不喜》以城市限定方式发售,当剧本被发行至指定门店后,涉案公众号具备多种接触该剧本的途径,可合理推定其具有接触可能性。平台主持人通过向玩家分发PDF剧本进行线上开本,该剧本内容与《不喜》正版高度一致,已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涉案公众号不得援引“避风港原则”免责

在庭审中,赵某试图援引“避风港原则”进行免责,提出以下抗辩:(1)针对平台服务性质,赵某主张其运营的公众号平台仅为用户提供拼车组局的信息匹配服务,本质上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针对侵权行为主体,赵某主张涉案侵权剧本的实际传播行为系由独立的剧本杀主持人通过其个人社交账号完成,平台并未参与;(3)针对平台主观状态,赵某强调平台无法确认相关主持人是否具备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且不排除该主持人实为享有著作权的线下门店经营者,主张平台没有主观过错;(4)针对程序条件,赵某指出其未收到任何权利通知,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避风港规则”认定平台责任时,首先需界定平台在涉案行为中的服务性质,即平台属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抑或网络服务提供者[4]。如属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因其直接向公众提供侵权内容,构成直接侵权,不得援引该规则免责;如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本身并未直接提供作品,而是提供自动接入、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及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技术服务,可能构成间接侵权,并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适用“避风港”规则。

本案中,尽管平台自称仅提供信息匹配的网络服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5]。此外,其运营行为亦已远超这一范畴:平台主动招聘人员扫描、分幕剧本并上传至系统,建立了自有剧本库和带本工具,并对主持人资质、拼车流程及剧本使用权限进行系统化管理。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平台并非被动存储用户上传的内容,而是主动组织、整合并提供了剧本这一核心游戏内容,实质上已转化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6]。此外,涉案平台还为主持人提供游戏剧本并以此盈利,建立并维护剧本库是其商业模式的核心组成部分而非附加功能,且涉案平台从盗版剧本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故其业务范围已远超“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范畴,应作为直接侵权主体承担责任。

针对平台主张侵权内容系由主持人个人上传并传播,可从举证责任与行业惯例两方面分析。从证据规则看,在权利人已证明侵权内容存在于平台系统内并可被获取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平台,要求其证明该内容具有合法来源。平台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此外,结合剧本杀行业的普遍运营模式——剧本作为核心资产通常由经营者统一采购与管理,个人主持人极少且难以独立持有大量正版剧本——可以合理推断,提供剧本是该平台整体服务的组成部分,而非主持人的个人行为。平台试图将责任切割至主持人,既缺乏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商业现实。

即便平台试图利用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但若考量平台的主观状态,其行为亦难以满足“避风港”所要求的“无过错”条件。涉案平台作为专业的线上剧本杀组织者,对《不喜》这类采用“城市限定”发行(即授权极其有限且具有地域稀缺性)的热门剧本进行推荐、展示并提供使用,其商业模式本身即与正版授权逻辑存在根本冲突。具体体现在:“城市限定”剧本的发行策略,核心在于通过严格限制授权数量与使用地域,维持剧本的稀缺性和体验独特性,从而保障被授权门店的竞争优势与收益回报。然而,平台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将该剧本纳入其线上剧本库,实质上打破了地域与数量的限制,向不特定地区的无数用户提供该剧本,直接侵蚀了正版授权体系所依托的商业基础。此种行为不仅与“城市限定”授权模式的根本目的相悖,也明显违背剧本杀行业通行的授权规则,即一审法院提及的“剧本杀行业内的权利人通常不会将剧本自行或授权普通用户免费上传至一般网络平台”。作为业内运营者,平台管理者对此不可能不知情,因此应推定其明知或应知系统内剧本的侵权可能性极高。在此情况下,平台未采取任何合理措施预防或制止侵权,主观上存在过错,无法援引“避风港”条款免责。

四、本案的裁判启示

本案作为首例线上剧本杀著作权侵权纠纷,其裁判不仅解决了个案争议,更展现了司法面对新业态、复杂商业模式时,如何厘清平台责任边界:

第一,确立实质性判断标准。面对平台以“技术中立”“信息存储空间”为名的抗辩,法院未停留在对其自称性质的表面审查,而是穿透了平台的商业模式,系统审视了平台整体运营的行为链条,聚焦于平台是否主动组织侵权内容、是否从中直接获利、是否对服务全链条实施控制等核心事实。法院通过这一系列环环相扣、主动发起的行为,揭示了平台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实质,从而准确适用了直接侵权规则。这一方法明确了在新商业模式下,判断平台法律性质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对侵权内容的具有实际控制权与主导权。

第二,综合运用证据规则与行业惯例。在侵权内容经由“平台—主持人—玩家”多主体流转的场景下,事实认定常成为争议焦点。本案中,法院通过结合举证责任分配与行业一般规律,妥善解决了“剧本由谁提供”的事实问题。首先,在权利人完成侵权内容存在于平台系统的初步举证后,将证明该内容具有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平台。其次,主动引入“剧本通常由平台而非个人主持人提供”的行业普遍实践作为认知背景,使事实认定更贴合商业逻辑与日常经验。

五、结语

剧本杀行业的快速发展为我国消费市场注入了新动能,然而剧本内容版权保护问题仍然是行业持续发展的隐忧。在线下场景中,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实体剧本进行游戏,并在服务结束后回收剧本,该行为因不涉及出售或赠与而不构成发行行为,且文字作品不受出租权控制[7],同时游戏过程因参与者固定、缺乏公开性,亦难以落入表演权规制范畴,权利人往往难以通过《著作权法》获得直接救济,转而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8]。相比之下,线上侵权场景的法律适用更为清晰,线上平台对剧本的收集、上传、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玩家提供的行为,完整地落入了《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权利人可据此追究侵权者的责任,维权路径更为直接高效。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指出,要“构建响应及时、保护合理的新兴领域和特定领域知识产权规则体系”,首例线上剧本杀侵权案的审结,标志着司法实践对新兴文化业态中版权保护问题的积极回应。它明确警示:无论产业形态如何创新,尊重著作权、保护原创都是不可逾越的法律底线。只有构建起权责清晰、授权规范、保护有力的版权生态,剧本杀行业才能真正摆脱盗版阴影,激发更多优质内容的创作与传播,实现可持续的繁荣发展。对于从业者而言,主动拥抱合规,将版权保护内化为经营准则,方是行稳致远之道。

注释

[1] 参见华经产业研究院:《2025-2031年中国剧本杀行业发展前景预测及投资方向研究报告》,链接为https://www.huaon.com/channel/trend/1099330.html。

[2] 参见(2025)粤73民终71号。

[3] 参见知产财经:《2025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正式发布!》,链接为https://mp.weixin.qq.com/s/VIfht3fX-MsBn9RBz5bymg?scene=310#wechat_redirect。

[4] 参见公众号“上海高院”发布的文章《“避风港”规则在短视频平台责任判定中的适用》,链接为https://mp.weixin.qq.com/s/lzIWVERuk1RmZK5x3yQH1A。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6] 参见公众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文章《知识产权法律故事 | 线上“剧本杀”平台和游戏主持人,到底谁为侵权剧本担责?》,链接为https://mp.weixin.qq.com/s/RPvempeiHoG9fLTuhOIqxQ。

[7] 参见薛原、蔡元臻:《线下剧本杀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载《法治论坛》2024年第1辑。

[8] 参见(2022)湘0105民初10834号及谢琳:《剧本杀店家“出租”盗版剧本的不正当竞争认定》,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