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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促会专商所两案件入选2014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例

时间:2015-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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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2014年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了2014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及十大创新性案例。贸促会专商所代理的两行政诉讼案件入选上述十大创新型案例。

        案例一:GUI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原告: 苹果公司(贸促会专商所代理)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情】 2010年7月26日,苹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便携式显示设备(带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2011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驳回了本申请。苹果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3年5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959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申请的显示设备带有图形用户界面,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的规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对本申请的驳回决定。苹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仅是部门行政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判断包含通电图案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客体时,仍应以《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基础进行考察。尽管《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但确定专利授权客体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而不是《专利审查指南》。本申请是对便携式显示设备产品在整体形状和图案上所作出的外观设计,虽然本申请还包括了在产品通电状态下才能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本申请在实质上仍是对便携式显示设备在产品整体外观方面所进行的设计。同时,本申请亦能满足外观设计专利在工业应用和美感方面的要求,故可以成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

       【创新性评价】 本案是涉及到GUI外观设计是否可以授予专利权的第一案。在该案中,法院明确了两个重要的问题:第一,在《专利法》对专利授权客体没有修改的前提下,如果法院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8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简称第68号令),修改之前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将GUI外观设计排除在专利授权客体之外,在第68号令修改《专利审查指南》之后,法院又将不能将GUI外观设计纳入专利授权客体之内。因此法院必须明确,确定GUI外观设计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依据不是《专利审查指南》而是《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二,第68号令允许对部分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却没有要求专利申请人必须明确指明图片或照片中的哪些部分是通电图案,这是有缺陷的。为了避免不能准确确定此类外观设计的具体内容和保护范围,《专利审查指南》应当进行修改,规定专利申请人必须在图片或照片中,或者在简要说明中,通过恰当的方式指明图片或照片中的哪些部分属于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

        案例二:“缬沙坦和钙通道阻断剂的抗超敏组合”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案

        原告:诺瓦提斯公司(贸促会专商所代理)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情】 诺瓦提斯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缬沙坦和钙通道阻断剂的抗超敏组合”的发明专利(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而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诺瓦提斯公司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法院认为:本案专利原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是1999年7月9日,最早优先权日是1998年7月10日,在判断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时,应适用当时施行的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1993年颁布《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说明书未提供实验证据的,根据1993版《审查指南》,应认定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性的规定,即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1993版《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申请存在未提供实验证据的情形的,允许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补交实验数据和实施例,以证明发明的效果及其能够实施,这些实验数据和实施例虽然不能写入说明书,但可以作为申请证据放入申请案卷中,供审查员在审查包括实用性在内的专利性时参考。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均按照本申请的申请日后施行的《审查指南》对本案进行审理,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创新性评价】 化学医药领域发明专利实质审查中,能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补充实验数据一直存在争议。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2001年《审查指南》及其后颁布的一系列《审查指南》的规定,往往不允许专利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补充实验数据,从而驳回了一批专利申请。本案中,法院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明确指出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施行日之前申请或享有优先权的专利的审查程序中,应当适用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审查指南》,即1993版《审查指南》。根据1993版《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申请存在未提供实验证据的情形的,允许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补交实验数据和实施例,以证明发明的效果及其能够实施。这些实验数据和实施例虽然不能写入说明书,但可以作为申请证据放入申请案卷中,供审查员在审查包括实用性在内的专利性时参考。同时,本案还确定了接受实验数据的补充条件。本案的审理确立了专利授权依法审查的原则,对专利审查实务操作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总结

        在上述两案件的代理工作中,贸促会专商所的专利代理人依靠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和团队配合,并且充分发挥创新精神,为客户发明创造寻求保护提供了巨大助力。上述案件促进了中国专利保护制度的发展、丰富了现有法律规定的内涵,为今后类似案件的申请、审查提供了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