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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关于材料类产品发明专利申请与实际产品之相互关系的两个误区

时间:2021-08-02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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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创新发展理念的深入贯彻,高质量专利成为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的重点。在过去的工作中,笔者发现一些申请人在申请材料类产品发明专利时存在两个常见误区,而这两个误区可能是高质量专利发展中的一块绊脚石。因此,笔者将这两个误区总结如下,希望能够帮助广大申请人在今后的专利申请中尽量避免由于这样的误区所带来的不可弥补的损失。

1.专利申请文件整体上大概反映要求保护的产品即可

一些申请人认为专利申请文件整体上大概反映要求保护的产品即可,因而经常在只有少量的实验室数据时就决定提交专利申请。这很容易会导致专利代理师在技术交底书的基础上撰写出来的产品权利要求不能覆盖最终实际产品的技术方案,因为从实验室样品到最终批量生产的实际产品,通常存在产品的组成和/或结构的一些调整。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上述情况下,产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实际产品的技术方案存在一定区别。在申请获得授权后,如果有竞争对手仿制申请人(即专利权人)的实际产品,那么专利权人在起诉该竞争对手侵犯专利权时可能会面临败诉的尴尬境地,因为专利侵权判断的基础是该授权专利的产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然而由于上述的一定区别导致该授权专利的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没有覆盖到专利权人的实际产品,进而也就不会覆盖到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对于材料类产品发明专利申请,笔者建议申请人至少是在获得了经确认可以无差别地规模化生产的实验室数据并且最好是已经获得中试阶段的产品数据之后再开始专利申请准备工作。在这样的数据基础上的技术交底书可以使专利代理师撰写的产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会偏离最终产品的技术方案。

2.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产品即可安心上市

笔者在工作中经常被申请人叮嘱“尽快授权”。这种要求笔者可以理解,因为获得授权专利对于企业的发展而言是至关重要的(例如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对于授权专利数量有明确要求),但是也有一部分申请人提出这种要求的理由是“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产品即可安心上市”。

遇到这种情况时,笔者通常会向申请人详细解释专利法,尤其是专利权作为“排他权”的属性。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法条充分表明专利权是一种制止他人为某些行为的权利,或者称为排他性权利。简而言之,专利权人所拥有的专利权仅仅规范了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实施其专利,而没有保证专利权人能够自由地实施自己的技术。对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给予了清楚的说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对于待上市的材料类产品,笔者建议申请人在准备发明专利申请的同时应该进行产品自由实施(Freedom-To-Operate,简称FTO)分析。FTO分析是对与目标产品相关的有效专利和专利申请进行检索和分析,从而确定目标产品是否存在侵犯他人专利权的风险。如果FTO分析给出的结论是不存在侵权风险,那么申请人就可以着手准备产品上市事宜。需要提醒的是,虽然不必获得授权,但是申请人应该在产品上市之前提交专利申请,以避免由于产品上市造成的公开而影响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然而,如果FTO分析给出的结论是存在侵权风险,那么申请人应该对产品的组成和/或结构进行调整以消除或规避该侵权风险。与此同时,专利申请文件也需要根据产品的实际调整来进行适应性修改。

总之,不恰当的专利申请文件会使授权专利的价值大打折扣。同时,专利授权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得到了“护身符”,产品上市前的侵权风险排查是十分必要的。此外,上述误区及相应的解决方法也可以推而广之适用于其他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