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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使用环境特征对产品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

时间:2022-02-17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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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使用环境特征作为一种特殊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一般技术特征相比,在权利保护范围的解释及侵权判定规则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在当前阶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中均未对使用环境特征这一特殊的技术特征做出清楚明确的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围绕使用环境特征产生的争议通常会发生在侵权审判等行权阶段。然而,在代理实务中,如果从专利的撰写阶段、实质审查阶段就能够准确地把握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具有的限定作用及限定程度,并合理地对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布局及取舍,无疑能够有效地规避在专利的行权阶段有可能产生的争议和风险,这对提高专利的质量和稳定性也十分具有意义。

二、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
关于“使用环境特征”这一术语,首次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株式会社岛野诉宁波市日聘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称为“岛野诉日聘案”)【1】中提出的。该判决首次明确定义了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并且较为系统地回答了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等一系列问题。
随后,于2016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以下,记为“《解释(二)》”)第9条规定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3】(以下,记为“《判定指南》”)第24条第1款至第3款还分别规定了: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但是,专利文件明确限定该技术方案仅能适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其他使用环境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一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款)。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第三款)。
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判定指南》第24条第3款明确给出了“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这样的定义,另外,有学者还提出了更为具体的定义:使用环境特征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说明作为发明主题的结构之全部或部分需安装于何种其它结构或者需与何种其它结构连接的技术特征,并认为使用环境特征仅针对安装关系和连接关系这两种关系【4】。

三、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界定
在权利要求中,可以依照如下步骤来界定使用环境特征【4】、【6】。
首先,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来确定发明所要保护的主题。根据《判定指南》第24条第3款的记载,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在权利要求中,由使用环境特征进行限定的结构并不是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发明主题结构本身所固有的技术特征,并非是专利直接指向的产品或结构本身,而是相对于发明主题所直接涉及的结构,作为定义发明主题所处的背景或条件的技术特征而独立存在。
然后,在确定了发明主题的基础上,对于在权利要求中不属于发明主题所指向的结构而是描述其安装位置或连接结构等使用背景或者使用条件的技术特征,可以将其确认为使用环境特征,另一方面,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涉及发明主题本身指向的结构所具有的组件或者产品内部不同部件之间的安装/连接关系而言,并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是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对待。
另外,在权利要求中,有时也会记载以其实现的功能来限定结构的功能性特征。功能性特征与使用环境特征都有可能以“用于……”这样的表述方式进行记载,此外,使用环境特征中的描述安装/连接关系的表述也容易与功能性限定相混淆,但对二者区分的关键还要回归于该技术特征是否对发明主题或发明主题的内部部件本身的结构进行了限定,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对象仍然是针对发明主题自身或内部部件本身的结构,与此相对,使用环境特征并非针对发明主题本身,其限定的是发明主题结构之外的其它结构、组件或产品的技术特征,这些结构、组件或产品本身相对于发明主题结构独立存在而不为发明主题指向的结构所包含,但基于与发明主题结构之间的安装或连接关系而成为该专利的一部分,基于这一点,可以辅助对使用环境特征和功能性特征的判断。
综合以上三点,可以对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初步判断。例如,在权利要求中记载了发明直接指向的主题结构为A结构,该A结构是发明直接限定的主题对象,此外,如果权利要求中还记载了将A结构安装或连接于不同于主题对象的B结构的位置关系,甚至记载了B结构所具有的一些具体特征,此时,可以认为,与B结构相关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在权利要求撰写以及实审答复的过程中,应对是否属于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判定,并酌情布局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方式及答复策略。

四、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定程度
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以及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判定规则,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4】。
第一,“已经使用”标准:被诉侵权产品已经用于使用环境特征,才构成侵权。
该标准将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与一般技术特征进行了同等对待,虽然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对专利保护范围确定性的要求,但是这种判定标准有时可能会违背专利权人撰写权利要求时的初衷,这样的判定结果有时也会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该专利文件后所理解的内容不相一致。此外,在侵权认定中,这种标准不仅要求专利权人要证明侵权产品的结构该当于在权利要求中直接针对发明主题本身的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结构这一静态的过程,还要证明侵权产品与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结构之间已经产生的安装、连接关系这一动态的过程,不当地加重了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和所承担的举证不利后果,对专利权人的限定最为严格。
第二,“必然使用”标准:被诉侵权产品必然使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环境特征,不可能用于其它环境,则认定其侵权。
该标准不要求侵权产品已经实际安装或连接于使用环境之中,只需要证明该侵权产品必然用于使用环境特征即可。另外,“必然使用”并不是在绝对意义上排他性地使用,而是在正常的产业生产和商业使用状态下进行判断,只是要求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这样的结构不存在用于其它环境条件的可能即可。另一方面,“必然使用”标准也意味着: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正常地使用于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不同的其它使用环境,则侵权即不成立。这种标准对专利权人的限定进行了适当放宽,兼顾了专利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以及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上述“岛野诉日聘案”中的最高院提审并作出的最终判决采用了这样的判断标准。
第三,“可以使用”标准:被诉侵权产品可能使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即构成侵害专利权。
该标准不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使用或者必然使用于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环境特征,只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安装或连接于该使用环境的可能性,就构成侵害专利权,也就是说,即使被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环境特征不同甚至相反的使用环境,仍应认定侵权。该标准考虑到了专利权人在实际维权的过程中的举证能力,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专利权人只需要证明侵权产品的结构该当于在权利要求中直接针对发明主题本身的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结构这一静态的过程,而无需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结构之间产生的安装、连接关系这一动态的过程,能够有效地加大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力度,这也与当前我国鼓励创新、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相呼应。
第四,“不能使用”标准: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安装或连接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使用环境结构,则认定未侵害专利权。
该标准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作为一种不侵权的补充判定标准而存在。
综上所述,在作为使用环境特征的第一案的“岛野诉日聘案”之后,随着《解释(二)》以及《判定指南》等相关规定的出台,基本上已经确立了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一般技术特征而应当特殊对待这一原则,“已经使用”标准在实践中已经逐渐被淘汰,目前的主流判定标准为“必然使用”标准和“可以使用”标准,同时,“不能使用”标准作为一种不侵权判定的补充而存在。其中,“必然使用”标准与权利要求解释中规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规则”和侵权判定中规定的“全面覆盖原则”相对应,能够良好地平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公众自由实施现有技术的边界,另一方面,“可以使用”标准考虑到了专利侵权举证难的司法现状,相应地降低了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以及维权成本,有助于鼓励创新,二者各有利弊。
此外,有观点认为在“可以使用”标准的认定下,该使用环境特征实际上未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但是,笔者并不同意该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5】第13条第1款等的规定,一旦专利被授权之后,写入到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应视为专利技术方案为解决所涉及的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有限定作用,在上述“可以使用”标准的认定下,该使用环境特征仍然会对保护范围进行限定,只不过其对保护范围限定的程度与“必然使用”标准相比相对较弱,但绝不等同于没有限定作用,例如,被诉侵权人能够基于《解释(二)》第9条记载的条款来进行不侵权抗辩,这实质上也体现了在“可以使用”标准下使用环境特征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上述的在“可以使用”标准的认定下使用环境特征实际无限定作用的观点,实际上变相认同了已被舍弃的多余指定原则,不当地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

五、关于使用环境技术特征的案例说明
以下,结合具体案例,对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环境技术特征的认定进行说明。
作为国内使用环境技术特征的第一案,在“岛野诉日聘案”中,涉案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后换档器支架包括:一由大致L形板构成的支架体(8);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100)的所述支架件(5)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可绕第一轴线(91)枢转的第一连接结构(8a);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8)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50)的所述连接结构(14a)上的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100)相对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8c);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
在该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发明主题涉及一种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在该权利要求中,除了针对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这一主题结构本身进行的限定之外,还对后换档器和自行车支架的结构及其与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的连接关系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这样的限定在实质上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环境特征。
针对上述使用环境特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及其限定程度;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在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未区别对待使用环境特征与一般技术特征的区别,基于全面覆盖原则,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只有当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具备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后换挡器和自行车车架的具体结构时,才会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与此相对,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支架体和与之连接的后换挡器且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的技术特征,由此,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在特征对比的过程中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仅具有支架体和与之连接的后换挡器而不包含使用环境特征中的自行车车架这一理由而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专利权,并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在一审、二审判决中实质上采用了“已经使用”标准进行了判断。
之后,经专利权人申请,该案由最高院进行了再审提审,并释明了如下评议观点: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的除外【1】。
具体到该案,最高院的认定如下【1】:
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本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但是权利要求1在描述该后换挡器支架的结构特征的同时,也限定了该后换挡器支架所用以连接的后换挡器以及自行车车架的具体结构。这些关于后换挡器支架所连接的后换挡器及自行车车架的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后换挡器支架所使用的背景和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具有限定作用,权利要求1中的关于“自行车车架的结构”及“后换挡器的结构”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使用环境特征的限定程度是指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的大小,具体地说是指该种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还是可以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但是,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那么该使用环境特征应被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必须使用于该特定环境。
在该案中,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使用环境特征是为了克服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由审查员指出的与新颖性、创造性相关的问题并进一步明确与审查员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的区别而追加的特征,结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实审答复过程等专利审查档案中所作的修改,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必须用于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的结构”及“后换挡器的结构”中。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定结构决定了其与权利要求所述的自行车车架的特定匹配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在远离后换挡器的螺栓孔位置附近有一个从板的表面向上延伸出来的凸起部位,其在客观上需要与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特定位置相配合才能实现定位作用。另外,虽然被诉侵权人为证明其产品可以安装在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在被诉侵权产品与车架后叉端之间增加一个垫圈来弥补被诉侵权产品凸起部造成的间隙,但其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并没有附带垫圈,这种安装方式不是通常的工业化生产方式,并且也会影响定位效果。基于自行车车架的有关行业强制性标准,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没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并非通常的工业化生产方式,且影响定位效果,故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车架上几乎成为必然选择。
由此,最高院判定为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是被诉侵权产品唯一合理的商业用途,可以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在本案中,除了当事人双方已确认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后换档器支架的结构特征外,关于自行车车架,最高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关于自行车车架的环境特征。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关于支架体的结构特征和关于后换挡器的使用环境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除后换档器支架安装后的位置特征之外的全部特征。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院最终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支持了岛野的诉讼请求。
在该判决中,最高院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特征概括为使用环境特征,首次明确了“使用环境特征”的定义,并系统地分析了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具有的限定作用及限定程度。该判决也成为了之后颁布的《解释(二)》及《判定指南》中关于使用环境特征规定的条款的重要渊源。
此外,研究最高院关于该案的评议观点可以发现,上述评议观点的内容实质上和《判定指南》第24条第1款的规定相呼应。根据该评议观点,对于写入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而言,其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也就是说,一般判定标准适用了前文所述的“可以使用”标准,该标准下的判定通常是最有利于专利权人进行维权,专利权人应负的举证责任也最低。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认定,是因为如果使用环境特征例如仅仅是为了使权利要求的表述清楚以便于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发明创造而被写入到权利要求中,且该使用环境特征对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结构并没有实质上的限定作用,则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技术方案的差别仅在于未对权利要求的主题结构进行实质限定的使用环境特征的情况下,该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已经使用了涉案专利中的发明点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即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方案,无论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实际用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使用环境,只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用于该使用环境的可能性,这实质上都已经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侵害,因此,此时基于“可以使用”标准而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是合理的,同时也是符合专利权人的利益的。在该情况下,被诉侵权人只能够通过《解释(二)》第9条或《判定指南》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无法用于该环境特征来进行不侵权抗辩。
另一方面,在上述评议观点的但书中,对于一般标准的适用进行了例外规定,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的除外。该例外判定标准该当于前文所述的“必然使用”标准,该标准与“可以使用”标准相比,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缩限,并相应地加大了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认定,是因为如果使用环境特征是为了使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而被写入到权利要求中,且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即相对于现有技术实际做出贡献的实质特征就是在于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结构与使用环境特征所涉及的结构之间的连接关系,则该使用环境特征对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结构本身具有实质上的限定作用,只有被诉侵权产品必然使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环境特征且不可能用于其它环境的情况下,该被诉侵权产品才在真正意义上使用了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方案即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结构与使用环境特征所涉及的结构之间的连接关系,才实质上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侵害。相对于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结构本身具有实质上的限定作用的使用环境特征,通过采用“必然使用”标准,从而能够有效地兼顾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做出的贡献与该专利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匹配、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匹配。在该情况下,被诉侵权人既可以通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能正常使用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不同的其它使用环境且符合合理的商业用途来进行不侵权抗辩,也可以通过《解释(二)》第9条或《判定指南》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无法用于该环境特征来进行不侵权抗辩。

六、关于在代理实务中的一些启示
首先,对于写入到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而言,若该使用环境特征只是为了使权利要求的表述清楚以便于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发明创造而被写入到权利要求中,且该使用环境特征对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结构本身并没有实质上的限定作用时,则通常会适用《判定指南》第24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判定标准、即“可以使用”标准进行判定,专利权人在后期的举证责任较轻。
若该使用环境特征是为了使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而被写入到权利要求中,且对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结构本身具有实质上的限定作用时,通常会适用《判定指南》第24条第1款规定中的但书所记载的标准、即“必然使用”标准,专利权人需要承担被诉侵权产品必然使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环境特征的举证责任并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
在专利申请中的撰写以及实审阶段,专利权人之所以在权利要求书中写入使用环境特征,有时是为了使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满足授权条件,有时则仅仅是为了使技术方案的记载更为清楚而便于公众理解。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专利撰写阶段应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来确定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关于加入到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需要具体地结合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综合界定,并尽可能审慎地采用使用环境特征,减少后续有可能会由专利权人承担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使用环境特征适用“可以使用”标准、“必然使用”标准的证明责任。与此同时,应当尽量满足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最少且必要”的原则,为了在合理的范围内获得比较大的保护范围,应当在把握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上判断使用环境特征是否必要,并尽量避免加入多余的使用环境特征。
在经过查新或者基于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而判断为权利要求的发明点在于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结构与使用环境特征所涉及的结构之间的连接、配合关系本身,需要在权利要求中加入使用环境特征以明确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并使其满足新颖性、创造性等授权条件,并由此不可避免地在权利要求中加入使用环境特征时,该加入的使用环境特征会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结构进行实质上的限定,通常会适用“必然使用”标准,而一旦适用了“必然使用”标准,除了专利权人的证明责任增大之外,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也会受到缩限。
因此,为了在可能会被适用“必然使用”标准的情况下尽可能大地获得保护范围,在撰写的过程中,可以考虑在说明书中多层次、多种类地记载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结构可以适用的不同的使用环境特征,并在权利要求中对这些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合理的上位概括,由此,即便采用“必然使用”标准对保护范围进行了解释,也能够在该标准下尽可能地获得较大的保护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24条第1款至第3款。
【4】专利法中的使用环境特征[J]. 胡波. 知识产权, 2018, 5: 60-67。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13条第1款。
【6】张占江:包含使用环境特征的权利要求的侵权判定规则探析,http://www.haiwen-law.com/article/content/view?id=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