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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性原则梳理

时间:2025-12-08作者:

李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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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发布了《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2024)》,该要点汇编针对59件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提炼出了72条决定要点,供业界研究与参考。其中第44号决定要点(4W117583)涉及权利要求的解释。本文结合该案例就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进行梳理。

1、案例介绍

第44号决定要点(4W117583)涉及的是一个无效案件,涉案专利号为201280055598.3,专利权人为纽曼无限公司,无效请求人为微软。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操纵在显示屏上呈现的用户界面元件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在触摸敏感显示屏上显示目标用户界面元件;
显示离合器用户界面元件;
判定在接近所述离合器用户界面元件不存在接合触摸事件的同时接近所述目标用户界面元件已经发生选择触摸事件;
……”

权利要求1出现的“离合器用户界面元件”不是本领域常用术语,而是申请人自己创造的词,即“自造词”。针对该“自造词”,由于我们无法获取到无效请求书,因此无从得知无效请求人具体提出了什么样的无效理由。但是从无效决定中,我们可以推测无效请求人大概率利用了该“自造词”的含义不明性,一方面提出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另一方面将对比文件的(可能并不对应的)特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此“自造词”特征,从而否定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然而,在无效决定中,合议组指出:“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对于本领域无通常含义的自造词的理解,应当基于权利要求本身的限定,同时结合说明书对包含该自造词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客观的确定其含义。专利审查档案虽然不是专利授权文件的组成部分,但公众可以查阅,专利审查档案对于权利要求具有重要的解释作用,必要时也可以参考专利审查档案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技术工具书等外部证据进行解释。侵权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侵权鉴定意见对权利要求的相关解释一般可起到参考而非确定作用”。合议组然后结合说明书的记载,确定了“离合器用户界面元件”这个“自造词”的技术含义,进而判断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以及与对比文件存在实质性区别因而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上述无效决定,可知在确权程序中,合议组所秉持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是:

①一般情况: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
②本领域无通常含义的自造词:结合说明书;
③必要时:参考专利审查档案;
④内部证据无法解释时:结合技术工具书等外部证据。

而在侵权程序中出具的鉴定意见,即使是专利权人一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仅起到参考作用,而非确定作用。在本案中,对于专利权人一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合议组并未采纳。

2、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审查指南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在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关于权利要求的清楚一节规定的,即“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但此时也应要求申请人尽可能修改权利要求,使得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即可明确其含义”。

由此可见,在授权程序中,通常仅使用内部证据而较少使用外部证据来解释权利要求,并且对权利要求实际上采取的是宽泛性的解释,强调权利要求本身,尽可能通过修改使得通过权利要求本身即可界定其保护范围,而避免用说明书中的限缩性定义来解释权利要求。这主要是因为相比于确权程序和侵权司法程序,在授权程序中允许申请人修改申请文件的方式和尺度是最大的,通过对权利要求采取宽泛性的解释,促使申请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或作出限制性陈述,使专利的保护范围更清晰,使得授予的专利权更稳定,尽可能避免后续程序中的争议。

3、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第二条规定了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

此外,该规定的第三条进一步说明还可以参考已生效的民事判决采纳的专利权人的相关陈述,即: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可以参考已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的专利权人的相关陈述。”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档案,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9)最高法知行终61号行政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重申了上述最大合理解释原则。

但是在专利权侵权民事程序中,则有着不同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了与上面类似的解释原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2020年12月23日修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六条还规定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可以看出,在侵权民事司法程序中,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使用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内部证据可以包括专利审查档案,而专利审查档案除了包括本案的审查档案之外,还可包括关联案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裁判文书。并且在民事程序中,法院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的是限缩性解释,即必须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而不是仅基于权利要求本身按宽泛性解释理解成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典型的例子比如功能性特征,在授权程序中会被解释为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而在侵权程序中则被解释为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及其等同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65号》中对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再次进行了明确,“权利要求以文字和数字记载技术特征的形式描述专利技术方案,基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和局限性,如果不结合具体的语境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将难以准确界定其所要表达的技术方案。因此,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过程中,不论权利要求的用语从表面上看是否清楚,都不应当仅仅基于权利要求本身就确定其含义……因此,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读的过程中,应当从说明书出发,系统的、全面的理解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以此为基础,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作出准确认定。”

4、结语

从前面的专利法、审查指南、最高院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案例可以看出,授权、确权和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存在着一定差异,这种差异是由于各个程序的性质和价值导向不同、权利人修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的尺度不同而导致的。这些稍有差异的解释方法共同作用,实际上有利于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保护发明人/专利权人对社会所做出的贡献。以上是对权利要求解释原则的一般性梳理。如有不足之处,请不吝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