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News and Insights

欧洲法院关于奢侈品品牌保护的最新趋势

时间:2010-03-01作者:

分享到:

点击打印文章

    2000年5月17日,法国克里斯汀•迪奥公司(下称迪奥公司)与SOCIETE INDUSTRIELLE LINGERIE (下称SIL公司)签署了一份商标许可协议。 在该协议中迪奥公司授权SIL公司生产和销售“CHRISTIAN DIOR”品牌的高级女士内衣。

    根据商标许可协议的第8条2款,双方约定:“为维护CHRISTIAN DIOR商标的声誉和名望,SIL公司承诺,不向批发商、折扣店、邮购公司、上门推销公司或者位于私宅内的销售公司销售CHRISTIAN DIOR品牌的高级女士内衣,并保证与其合作的经销商和零售商也同样遵守本条约定”。

    随后,SIL公司面临破产,便请求迪奥公司准许其向选定的销售网络外进行销售,但被迪奥公司拒绝。可是SIL公司还是将CHIRSTIAN DIOR品牌的产品卖给了COPAD SA (以下称COPAD公司)---一家专门从事网络折扣销售的公司。

    于是,迪奥公司在法国博比尼地方法院诉SIL公司和COPAD公司商标侵权。博比尼地方法院认为SIL公司违反了许可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迪奥公司于是向巴黎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为:SIL公司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因为该行为并不属于欧共体指令第8条(2)款的有关规定;但是法院同时认为该销售行为也不属于欧共体指令第7条(1)款的共同体商标权利耗尽。

    欧共体指令全称为《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FIRST COUNCIL DIRECTIVE OF 21 DECEMBRE 1988 TO APPROXIMATE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RADE MARKS(89/104/EEC )。

    指令的第8条涉及商标许可。该条第(2)款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可以引用商标赋予的权利就被许可人违反商标许可合同中有关商标使用期限、商标使用形式、准许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商标使用的地区或者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向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

    指令的第7条涉及共同体商标权利耗尽。该条第(1)款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使用共同体商标。

    针对上诉法院的判决,迪奥公司就不侵权认定向法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而COPAD公司则认为SIL公司将CHRISTIAN DIOR产品投入市场,已经构成了商标权利耗尽,所以就上述法院不认定商标权耗尽的判决,针对迪奥公司和SIL公司,向法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法国最高法院受理案件后,就此案中涉及的指令第7条和第8条(2)向欧洲法院询求司法解释。具体问题有以下三个:

    1) 指令第8条(2)是否可以理解为包含有以下含义: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协议,将知名商标产品销售给折扣店,商标所有人可以引用商标赋予的权利就此提起侵权诉讼?
    2) 指令第7条(1)是否可以理解为包含有以下含义:被许可人可以无视许可协议的约定,未经商标权利人的同意,而基于商标的知名度,将该商标产品出售给折扣店?
    3) 如果不行,那么权利人是否可以根据指令第7(2)款的规定对这些商品的转售行为提出反对意见?

    欧洲法院认为:指令第8条第(2)款所列的理由已经穷尽,因为在该条中并没有使用“尤其(especially)”或者“特别(in particular)”这样的词汇,而只有这样的措辞才能让人觉得指令中所列的理由是指导性的。

    在指令第8条(2)款中有一个理由是: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可以引用商标赋予的权利就被许可人违反商标许可合同中有关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向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欧洲法院认为:奢侈品的产品质量,例如本案中所涉及的CHRISTIAN DIOR品牌产品,并不只是像普通商品一样表现在产品的物质特性上,而更多的是体现在产品的声誉和魅力所带来的奢侈的感觉。奢侈品气氛的感受一旦遭到破坏势必影响到产品的质量。对产品销售渠道进行必要的挑选和限制旨在保护奢侈品的价值。将奢侈品销往选定的销售网络外的第三方是有欺骗的,而且可能损害产品的质量。虽然许可合同中限制这种销售,但是仍然属于指令第8条(2)中的侵权诉讼范围。本案中的产品是否属于奢侈品,其产品质量是否遭受损害,各国法院有权进一步考量。

    关于指令第7条的问题,欧洲法院认为:根据本条(1)款规定,如果被许可人已经将共同体商标产品投放市场,一般来说,即被认为其已经取得了商标权人的同意。但是有许可协议的情况下则不能绝对地、无条件地认为其已经取得了商标权人的同意。当违约行为本身满足指令第8条(2)款的侵权理由,就意味着被许可人未经商标权人的同意将产品投放市场。

    指令第7条(2)款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发生变化或损坏的,上述第1款不适用。欧洲法院认为:在本款中使用了“尤其(especially)”这一措辞,也就意味着“不适用的情况”不仅限于条款中所列,原则上,对于商标声誉的损害也应属于本款中的“不适用的情况”。

    欧洲法院认为:维护商标声誉不受损害是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折扣商的合法权益在于能够将这些问题产品按照通常的销售渠道转售。各国法院应在这两种权益中取得一个平衡点,这中间特别需要考虑的是:奢侈品被转售给了什么样的群体;是以什么样的方式被投入市场。在特别的案情下,只有当这种转售行为损害到商标的声誉时,违反合同约定的销售行为才能构成指令第8条(2)款的侵权理由。

    2009年4月23日欧洲法院就此事的答复如下:

    1、 欧共体指令第8条(2)款可以解释为: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协议,正如本案所涉及的当事人一般将知名商标产品销售给折扣店,如果该违约行为如本案一般损害了奢侈品所具有的声誉和魅力,那么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可以引用商标赋予的权利就此提起侵权诉讼。

    2、 欧共体指令第7条(1)款可以解释为:被许可人无视许可合同的约定,未征得商标权人的同意,将共同体商标产品投入市场,那么这种违约行为属于指令第8条(2)所列的侵权诉讼范围。

    3、 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合同的约定将奢侈品投入市场,并不一定就必然被认定是得到了商标权人的同意。商标权人只有在特别的案情下,证明该转售行为损害了商标的声誉,才可以依据欧共体指令第7条(2)款的规定对这些商品的转售行为提出反对意见。

    虽然截止到目前,法国最高法院尚未就两件上诉作出判决。但欧洲法院的上述解释无疑给奢侈品牌权利人带来了好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