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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商标行政案件中的程序适用及实体要求

时间:2016-10-13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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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程序问题

在商标审查实践中,由于商标权利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主张的理由不当,其无效宣告请求得不到支持,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商标权利人不得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评审请求,导致该权利人的商标权利得不到保护的案件并不鲜见。比如,在“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纠纷”一案中,比较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由于新平衡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理由系其异议复审请求理由之一,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新平衡公司的异议复审请求已经做出异议复审裁定核准诉争商标注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新平衡公司提出的撤销诉争商标注册请求进行审理并做出被诉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审理程序违法,从而撤销了商评委的被诉裁定。

依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款中所规定的“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明显参考遵循了上述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亦有助于督促商标评审申请人能够以诚实、正当、谨慎的态度行使自己撤回评审诉求的权利。实践中, 对于该项明确规定并没有太多的疑义。原因在于:首先, 商评委在评审案件的形式审查程序,就能够对曾撤回并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的评审案件予以一定甄别;其次, 对已提交的商标无效案件撤回再重新提交,不仅不经济而且在策略上也未见高明之处。再次, 即使有重新提交无效请求的必要,也完全可以根据请求所依据条款之不同要求,采用变更评审主体身份的方式重新提出新的评审请求予以规避。比如,在“上海中清化工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洗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纠纷”一案中,洗霸公司提出的第一次撤销注册申请依据的是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于2012年11月20日再次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依据的是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由于前后两次请求依据的条款不同,商评委受理此案并进行了审理,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为了规避“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真正权利人商标保护的限制,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起无效宣告时首先需要尽量避免与第一次无效宣告使用相同的法律条款,以求在程序上能够顺利被商评委受理并审查。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实体问题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款还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上述规定实际上构成了商标评审案件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应涵盖的两方面内容:即评审请求的系属效力及在先评审请求的既判力。

在现行商标法体系下,并非所有类型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均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仅适用于商标无效宣告确权类型的案件。即,对于曾经对系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不得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对评审申请人而言,有必要对上述条款规范进行深入思考,避免在具体商标无效宣告评审案件中盲目投入时间和精力却劳而无功。

系属效力这一概念源自于司法诉讼程序。其意指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但是,对于当事人撤回诉讼后是否可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区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与之对应的是,

适用商标评审案件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务中争议最大的是如何理解在先无效请求的既判力。首当其冲的问题,则是对于“相同的事实”的认定。对于评审事实的认定,概无例外均需要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于所谓“相同的事实”认定,焦点往往集中在对于在案证据的甄别和判定。进而言之,由于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必然是符合三性要求的有效证据,因此涉及的法律问题可转化为:具有何种证明力的证据足以形成新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三个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例,可能有助于我们对该问题有更深入的思考。

在“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与法国拉斐尔葡萄酒(亚洲)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i],争议焦点为知名度证据对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适用的影响。最高法院最终驳回了尚杜公司的再审申请。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尚杜公司向商评委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宣传报道等证据并未在商标局审查阶段提交,直接导致其在异议阶段与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数量差别较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过程中需要对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予以考量。一审、二审法院仅以引证商标相同,而未对尚杜公司向商评委提交的证据是否形成“新的事实”予以具体审查,即作出所涉引证商标不能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使用的认定确有所不当。

在“黄万平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ii],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是否足以形成新的事实。最高法院认为商评委在第14928号裁定中明确引述了引证商标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以及相关民事判决中认定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易使消费者对其与引证商标的关系产生混淆等事实。据此,商评委认定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做出不同于之前第3327号裁定的结论。可见,在后裁定第14928号中引述并认定的相关事实,正是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新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商评委基于新的事实受理本案争议申请的作法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在“宝马股份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孙锦君、浙江匡瑞特鞋业有限公司、白国平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iii],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新证据应该是在原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 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如果将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接受, 就会使法律对启动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虚设, 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况且, 再审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仍主要为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商评委对此并无疑义。第24588号裁定之所以未支持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争议理由则是因为雨靴与车辆商品差别较大。对于一个生效裁决的商标评审案件, 并非只要提交了不同于前一程序的证据就可以认为构成了“新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未说明本次补充提交的证据确属于应予采纳的新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为其构成了“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不应通过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争议申请的方式获得救济。

上述案例的判决,可以认为对商标确权评审案件中所新提交的证据效用作出了如下清晰诠释:

1) 新的评审个案中所提交的不同于之前案件的证据均需予以认真考虑,以便确认是否构成新的事实。

2) 简单的、辅助性的、相同性质的新递交的证据,如果仅是之前程序中所认定相同事实的补充,不能构成决定性的新的事实

3) 能够被采纳的新提交的证据,必须符合其所证明的新的事实能够直接影响到商标法实体性条款的适用结果。

归纳一下,商评委以及人民法院对商标评审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要以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做根据。因此, 当事人在商标确权评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的实体性裁量条款,有必要对自己的主张进行充分举证。一方面,证据的“量”显然不能太少。但另一方面,证据的多寡却并不必然产生量变导致质变的结果。毕竟,能够直接影响到商标法实体性条款适用结果的只能是新的事实。也只有在证据的“质”和“量”均达到足以使商评委及或法院的审理或裁判人员针对具体案情,能够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进行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 才有可能认定新提交的证据形成“新的事实”。当然, 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新的事实”并非是客观事实,而只是法律事实。这就意味着不应片面的认为新的事实必然要有新提交的证据才能够形成。实践中,相同的证据并不必然导致相同的事实认定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能够采纳的证据在表现及编排形式上是多种多样的。即使针对相同注册商标的多次无效宣告请求所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但是只要无效宣告请求采用不同的证据结合使用方式,也完全可能构成不同的事实效果。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款禁止提出具有“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评审申请。对“相同的理由”显然不应片面地限定为商标法或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同条款。这是因为商标法或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不同的实体确权条款对应有不同的理由。部分条款,例如作为相对驳回理由的第32条前后两段对应不同理由,而前半段又因在先权利类型的不同导致具体的评审理由依据也并不相同。因此,引用相同的条款未必导致相同的理由。毋容置疑,“理由”概念外延定义的越大,被进行对比并判断为相同的可能性会越小。即使存在尽管事实相同,但由于依据的理由不同,我们认为也应当受理并予以评审。在具体的证据相同、具体理由也相同的前提下, 如果无效请求人在重复提出的无效确权案件中对于依据该事实和理由基础上的阐述与逻辑分析过程不同, 而这种澄清确有助于对于事实的理解和法律的适用, 似乎没有理由僵化地拒绝重新进行客观分析、综合判断, 从而得出正确的裁判结论。

综上,为了更好地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商标权利,笔者认为应该正确理解“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含义,并且准确把握目前中国的商标评审实践中对于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从而可以切实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利。

 

 

 

[i]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33号判决书。

[ii]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60号判决书。

[iii]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46号判决书。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重申了2008行提字2号“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强生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再审案件中的观点,即:“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评委如果要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如果将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接受,就会使法律对启动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虚设,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