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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共存”:商标授权确权诉讼中永远的灵丹妙药?

时间:2018-03-23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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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确权授权行政诉讼中,和解协议、商标共存协议经常扮演重要的角色,对案件的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然而,和解、共存不是永远的灵丹妙药,在部分案件中不能起到当事人预想期盼的结果。

一些案件中,“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体现出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的明显特点,例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另一些案件中,“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又回归了行政诉讼的典型特点、坚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审查。究其原因是因为“知识产权是具有更多公权背景的私权”,商标权亦不例外。

    一、aigo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法院接受二审程序中的共存协议

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其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aigo”商标对亚都国际有限公司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aigo”商标提出异议,商评委异议复审裁定和一审判决均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二审法院充分尊重双方在二审程序中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如下:

    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进行处分。鉴于爱国者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同意书》,表明其认可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混淆误认。在这种情况下,该《商标共存协议》应当作为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审查判断申请商标可否获准注册时应予考量的重要因素。

作为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体现了两个非常有意思的特点。

第一,异议复审案件中异议人和商标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对抗性,类似于双方程序,不同于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所适用的单方程序。然而,明明是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却又在诉讼中改弦易张和被异议人达成了共存协议。

第二,商评委勤勤恳恳参加了一审又继续配合了二审程序,结果因为异议人和商标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达成共存协议而被法院判决重新做出裁定。同样作为案件当事人,与驳回复审案件相比,本案中商评委的地位大大地被消弱了。

法院依据二审中姗姗来迟的共存协议判决商评委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似乎偏离了行政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原则。然而,这恰恰体现了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商标权人对其在先商标权的处分和对权利范围的界定得到了充分的尊重。

    二、EVE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在涉及公共利益时,和解共存不再是灵丹妙药

虽然共存协议在上述aigo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大显身手,但是同样性质的和解协议在EVE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中的境遇却大不相同。

    复审商标注册人SS株式会社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其与撤销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SS株式会社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后、撤销申请人立即撤回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SS株式会社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上述和解协议及共存同意书。但是,一审和二审判决均没有考虑和解协议。二审判决如下:

    本案系针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SS株式会社在二审阶段提交的有关其与中贸促中心已达成和解协议、中贸促中心已经委托相关机构处理撤回对复审商标的撤销申请等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

同样是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共存的情形,为什么法院在本案和aigo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中的处理方式截然不同?EVE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否定了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吗?答案是否定的。法律设置撤销程序的目的就是清理闲置未实际使用的商标,保护有限的商标资源。在这样立法目的下,此类案件中的裁判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利益。正如陶鑫良、袁真富教授所述:“由于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财产权牵涉到的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为了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导致的减损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志自由进行了限制” 。在撤销复审诉讼中,针对一个不能提交充分使用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的商标,如果仅仅依据双方的和解而维持该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共存协议不再是解决问题的法宝。

    三、量体裁衣,灵活运用和解、共存协议

商标权的本质属性是私权。但是,在涉及公共利益时,需要对其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上述两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体现了商标权是具有更多公权背景的私权这一特点。例如在aigo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中,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原则下,二审法院充分尊重了在先引证商标所有人通过出具商标同意书而表现出的意思自治,判决商评委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在EVE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即使撤销申请人和商标注册人双方在诉讼程序中达成了和解协议,撤销申请人同意撤回撤销申请,法院也不会无视放弃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而仅仅考虑当事人的意愿。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我们应当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以商标权的权属特点为根基,考虑案件的各方面因素,决定是否通过和解、共存等手段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