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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标法对姓名权的保护研究及司法案例

时间:2023-10-20作者:

赵玲, 王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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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 以及《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姓名权构成此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之一。同时,中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姓名构成的商标可能违背公序良俗时,就会触发《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或者(七)项的适用。前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立足于保护作为特定民事权益的在先姓名权,属于禁注条款;后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或者(八)项则侧重于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着眼于标志本身的误导性或不良影响,属于禁注且禁用条款。

1.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适用情形

姓名构成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或者第(八)项的规定时,不仅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由于涉及的是损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绝对条款,商标注册管理部门会依职权主动审查,在注册申请阶段主动驳回。初审公告或者核准注册的此类商标,任何人都可以依法对其提起异议或者无效宣告。

相对而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不良影响”指的是“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强保护,受保护姓名的知名度等并非必须考虑的因素。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从而可能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受保护姓名的知名度是其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并且,根据受保护姓名的知名度强弱,可能会产生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三十二条竞合的情形。

1.1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制的是包含姓名的商标标志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比如与中国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与我国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容易使公众将其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的;与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际组织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比如“埃马纽埃尔·马克龙” 、“甘地” 等;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组织或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名称或者其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比如“拉登” 等。与其他条款相同,保护的姓名既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公众熟知的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比如“孔子”、“梅兰芳”、“鲁迅”等。

1.2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与公众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未经本人许可,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等产生误认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由此可见,适用该规定需要满足三个要件,即“公众人物姓名”、“未经本人许可”、“易导致公众的误认”。需要留意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虽然都侧重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但第(七)项的适用要件包括“未经本人许可”,也就是如果经过了“本人许可”,则可以注册并使用该商标标志。比如商标申请人“苏州国一智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在“资本投资”等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沃伦巴菲特” ,由于“沃伦巴菲特”是全球著名的投资家,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等产生误认,因此违反了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1.3 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或者第(七)项的规定

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因此不再认定其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或者是否带有欺骗性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比如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争议再审 一案中,争议商标是第25类上的“QIAODAN”商标,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主张争议商标“QIAODAN”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再审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标志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标志是否已经与再审申请人建立了更强的对应关系,是否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具有直接关系。因为,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也应通过商标法的其他规定获得救济,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畴,因此,争议商标“QIAODAN”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又比如,在马诺娄•布拉尼克 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方宇舟无效宣告(商标)再审行政纠纷 一案中,争议商标是第25类的“马诺罗•贝丽嘉MANOLO&BLAHNTK”,马诺娄•布拉尼克的理由包括争议商标损害了马诺娄•布拉尼克的在先姓名权以及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等。二审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没有损害马诺娄•布拉尼克的在先姓名权,同时,争议商标标识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之后在马诺娄•布拉尼克提起的再审申请中,再审判决纠正了二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马诺娄•布拉尼克的在先姓名权的认定,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马诺娄•布拉尼克的在先姓名权,应予以无效;由于已经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马诺娄•布拉尼克的姓名权,对其应予以无效,因此,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不再评述。

上述两个案例均体现了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情形的,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办案思路。

1.4 涉案姓名商标由已故名人姓名构成的,可能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首先,姓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人身权之一,已故自然人自然不再享有姓名权等人身权。但如果使用已故自然人的姓名作为商标,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导致不良社会影响,或者误导公众的,可能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以《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中的举例为例,“顾景舟”是我国的工艺美术大师,已经于1996年去世,但由于其在紫砂陶艺领域的成就,世称“一代宗师”、“壶艺泰斗”,因此,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与其姓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仍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其使用。

又比如徐小阳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商标)二审行政纠纷 一案中,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悲鸿”与我国已故著名画家徐悲鸿姓名中“悲鸿”二字相同,且字体与徐悲鸿在部分画作中的签名字体相同。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已故著名画家徐悲鸿对当代中国画坛影响甚大,以奔马作品享名于世,被尊称为中国现代美术教育的奠基者。将“悲鸿”作为商标注册,必然会对我国文化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悲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由此可见,即使是已故人物的姓名,只要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志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者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就可能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1.5 商标审查部门会依职权主动审查商标标志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由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商标审查部门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依法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或对已注册商标主动予以无效宣告。
比如,北京2022冬奥会和冬残奥会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适格主体申请的“谷爱凌” 等冬奥健儿姓名商标予以注册保护,但对其他非适格主体恶意申请的与“翊鸣” 、“羽生结弦” 、“红婵” 等相同或近似的多件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主动予以驳回。并且,对已经注册的与“孙颖莎” 、“苏炳添” 、 “谷爱凌”等相同或近似的多件恶意抢注商标依职权主动宣告无效。

1.6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三十二条的竞合

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是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保护的规定,规制的是商标的构成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只有当“公众人物”的姓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此种误认时,才会适用该规定。虽然是“公众人物”的姓名,但该“公众人物”的知名度没有达到上述高度时,则可能考虑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基于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

下面的两个案例就体现了第十条第一款第(七)与第三十二条对所保护的在先姓名的知名度程度的不同要求。

在《关于第13096619号“方大同胡辣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认为,方大同所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其经营或许可经营,实际上应属于对私权利保护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公共利益和秩序保护的规定的调整范围。

而在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商标)二审行政纠纷 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超出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固有属性的描述,足以误导消费,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即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界定。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是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诉争商标“乔丹”使用在“地毯”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品质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因此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应当不予注册。

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当“公众人物”的姓名具有一定知名度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护其在先姓名权,而且保护的范围限于其知名度辐射的范围。但当“公众人物”的姓名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时,则可以考虑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禁止其注册及使用。因此,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比,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公众人物”姓名的知名度具有更高的要求。

2.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2.1 姓名权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由此可见,任何自然人均享有姓名权,还享有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规定,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因此,姓名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合法在先姓名权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合法在先姓名权。

2.2 姓名权的保护客体包括姓名、笔名、艺名、译名等可以指代该自然人的所有文字符号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且易导致公众混淆的自然人区别于其他人的姓名之外的其他文字符号的保护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不仅姓名,笔名、艺名、译名等都是姓名权的保护客体。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 ;同时还规定“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公众熟知的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维号等” 。这两条都是绝对理由关于姓名权保护客体的规定。而且,关于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审查审理,《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也明确指出 ,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译名、别名等,这是相对理由关于姓名权保护客体的规定。由此可见,商标法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都不限于保护本名,同时还保护笔名、艺名、译名等。

再审申请人李二娜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刘纯燕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将“金龟子”与刘纯燕建立起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金龟子”商标,容易认为标有“金龟子”商标的服务系经过刘纯燕许可或者与刘纯燕存在特定联系,从而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刘纯燕在先的“金龟子”艺名的姓名权。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争议再审行政判决书 一案中认定,“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就“乔丹”享有姓名权。

2.3 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与姓名权人的知名程度及知名领域密切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规定,在先姓名权的适用要件包括:(1)姓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在个案中综合考虑姓名的知名程度以及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姓名权人知名领域的关联程度,具体确定该在先姓名权的保护范围;(3)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经姓名权人许可。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主张在先姓名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时,首先需要证明该姓名的知名度已经达到相关公众可以将该姓名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对应关系的程度;其次,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该姓名知名的领域或密切相关的领域,而不能无限扩展其保护范围。

具体到个案来看,在马斯寇特控股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中,首先在知名度方面,一审判决 认为,马斯寇特提交的证据中仅有个别文章以“YEEZY”指代KanyeWest,数量极少,尚不足以证明“YEEZY”作为KanyeWest的艺名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在我国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相关公众已将其与KanyeWest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其次在知名领域方面,上述一审判决认为,根据马斯寇特的主张,“YEEZY”为美国说唱歌手,其与耐克共同推出“NIKEYEEZE”运动鞋,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YEEZY”从事的行业和推出的商品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与“YEEZY”相联系。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马斯寇特所主张的在先姓名权。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了马斯寇特关于诉争商标“YEEZE”损害了KanyeWest的姓名权的诉讼请求。

然而在之后的二审中,马斯寇特控股公司补充提交了大量证据达到了证明“YEEZE”与KanyeWest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并且具有知名度的证明目的。对比前述一审判决,首先在知名度方面,二审判决 认为,“YEEZY”系KanyeWest先生的别名和昵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国内媒体对KanyeWest先生进行了大量的报道,这些报道足以让相关公众清楚知晓“YEEZY”与KanyeWest先生之间的对应关系。其次在知名领域方面,该二审判决认为,KanyeWest先生的知名度也从音乐娱乐领域扩大到服装、鞋等领域。据此,二审判决支持了马斯寇特控股公司关于诉争商标“YEEZY”损害了KanyeWest的姓名权的主张。

由此可见,在先姓名权的主张能否成立与当事人能否提交足够的证据密切相关,主张艺名等的在先姓名权时,当事人除了需要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该艺名的知名度及知名的领域,还需要举证该艺名与姓名权人之间的对应关系,证明相关公众已经清楚知晓该艺名指代的就是该姓名权人,并且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其知名领域密切相关。

2.4 姓名权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在南平市建阳区御窑陶瓷研究所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一案中,上诉人主张,诉争商标“黄美金”系商标申请人的创始人黄美金先生的姓名,其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匠,且经过大量使用与宣传,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荣获诸多荣誉,作为工匠姓名使用在“建盏”陶瓷艺术品上标识商品来源的使用方式遵循行业惯例。但是,二审判决 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黄美金”构成,其中“美金”一词易被理解为“美元”,诉争商标标志可能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从保护“公序良俗”的视角出发,其判断主体应当为全体社会公众,而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相关公众”,故上诉人御窑研究所主张“黄美金”系其创始人姓名,该标志在“建盏”陶瓷艺术品的较高知名度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和理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被依法予以驳回。

因此可以看出,虽然自然人享有姓名权,并且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如果将姓名进行商业使用时,维护“公序良俗”仍然是其必须遵守的红线。自然人有权决定或使用人格权意义上的姓名,但将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则必须以不得损害公众利益为前提。

2.6 姓名权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使用时,并不必然构成对其姓名的合理使用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但如果将其姓名作为企业字号或者商标等进行商业使用时,并不必然构成对其姓名的合理使用,要注意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在北京庆丰包子铺(以下简称庆丰包子铺)因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案中,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庆丰,徐庆丰对“庆丰”享有姓名权,并将“庆丰”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了庆丰餐饮公司。该再审判决认为,庆丰餐饮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开设“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在经营场所挂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的横幅,相关公众会将“庆丰”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庆丰餐饮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庆丰”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同时由于庆丰包子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进行商标性使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庆丰餐饮公司与庆丰包子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自然人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等进行商业使用时,必须注意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

3. 姓名权保护的建议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与第三十二条的共同点在于姓名权的保护客体不仅包括户籍登记簿上的姓名,还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可以指代该自然人的任何文字符号。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与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法益及适用的要件均有所不同。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不考虑对特定权利人的影响,涉及的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商标注册部门可以依职权对其进行主动审理。异议程序或无效宣告程序的申请人可以是任何主体,而不限于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而且注册之后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也不受五年除斥期间的限制。与此不同的是,由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商标注册部门一般不能依职权主动审理申请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在先姓名权”,只能依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后续的异议或评审程序中进行审查审理,基于在先姓名权的无效宣告也必须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期间之内提起。还需要留意的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与姓名权人的知名度及知名领域密切相关。同时,自然人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等进行商业化使用时,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

随着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目前在实践中,基于在先姓名权的维权案件并不鲜见,时尚界、体育界、文化界、娱乐界等知名人士将其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也越来越多。因此,我们建议尽早提交姓名商标的注册申请,一旦发现自己的姓名被模仿或侵权,也要积极采取相应的维权措施,以便更有效地保护姓名权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