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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惩罚性赔偿共计1015万余元!从野格案谈如何在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主张惩罚性赔偿

时间:2023-10-23作者:

褚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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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开宗明义,明确载明:“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和时间节点,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和倍数的确定、举证妨碍、生效时间等进行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共七条,对于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对于进一步激励和保护创新、优化创新保护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日前,笔者代理了原告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以下简称马斯特公司)与被告圣罗拉(青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罗拉公司)、唱洪胜、合肥葡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园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该案),原告在起诉时明确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对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予以明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1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500万元,被告三承担10万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500万元人民币,即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原告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和该案诉讼费。

2021年11月1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决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万元人民币并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500万元人民币),判令被告一圣罗拉公司和被告二唱洪胜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判令被告三葡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另外,一审还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费、公证费、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费用、外文证据翻译费、取证差旅费(火车票、住宿费、快递费)、证据打印装订费共计59446元人民币,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82756元人民币。2023年6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告一圣罗拉公司和被告三葡园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述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那么,在该案中原告是如何主张惩罚性赔偿并获得法院支持的呢?

在该案中,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分别证明:一、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告具有侵权故意;三、被告侵权情节严重;四、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最终,原告的主张获得了法院的全额支持。

一、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该案原告马斯特公司(Mast-Jägermeister SE,又名德国野格公司)是世界知名的野格(JÄGERMEISTER)利口酒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是33类“利口酒”商品上第5614224号“野格”、第992806号“JÄGERMEISTER”、第31207063号“野格圣鹿”、第G663995号“Jägermeister”、第G795174号“ ”、第G1287599号“ ”、第G1291858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马斯特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马斯特公司还主张其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宣传“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被告二的第31027236号“野格哈古雷斯”商标是对原告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告一和被告三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野格哈古雷斯”、“野格”、“野格守猎者”、“野格狩猎者”、“鹿头图形”、“YEGO HUNTER”、“YEGE”、“Jagermeister”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使用的第31027236号“野格哈古雷斯”商标,由被告二唱洪胜于2018年5月21日申请,2019年4月14日注册,2020年4月30日许可给被告一圣罗拉公司使用,其后被告一圣罗拉公司授权被告三葡园公司在京东店铺上销售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2021年8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予以无效宣告。

三被告的具体被诉侵权行为如下:被告一圣罗拉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在利口酒酒瓶和包装箱上、在圣罗拉公司官网、糖酒网、美酒招商网、京东、淘宝、天猫、1688、百度、抖音、快手、拼多多、河北网络广播电视台网页、以及展会宣传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被告二唱洪胜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将第31027236号“野格哈古雷斯”商标许可给被告一圣罗拉公司使用,帮助被告一圣罗拉公司实施侵权。被告三葡园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在其京东店铺“葡园酒类专营店”上销售“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侵权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2020年10月20日,原告马斯特公司授权其中国总经销汇泉(上海)洋酒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旗舰店上公开发布声明:“野格利口酒只在德国生产制造。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从没有在任何德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授权/与任何其他公司合作生产以“野格”为名的含酒精及不含酒精产品。我司将对于所有滥用或冒用“Jägermeister”和“野格”商标之产品保留采取相关法律行为的权利”。2020年11月27日,原告的中国子公司野格商务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官方微博、抖音上公开发布声明:“你看到的野格“兄弟姐妹”,或者野格“女朋友”,都不是野格本格。” “不是所有瓶子方的都是真野格。”“不是所有鹿头都是真野格。”2021年1月27日,原告马斯特公司公开发布严正声明:“1、我司从未生产任何名为或在宣传推广过程中被称为“粉色野格”或“粉红野格”的酒类产品;2、我司从未授权任何第三方在中国境内将我司商标Jägermeister、野格、野格圣鹿作为商号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3、我司与德国野格圣鹿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司从未授权也决不允许该公司使用该名称;4、我司已对第33类的第31027236号野格哈古雷斯商标提出无效宣告;5、我司正在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对已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或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并制止未经授权使用与我司商标、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的侵权行为。”2021年6月4日,原告马斯特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公开发布维权声明,公开声明已经对涉事企业和个人提起法律诉讼。2021年12月14日,知产力公开报道了原告马斯特公司对被告圣罗拉公司、唱洪胜提起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野格哈古雷斯”商标,停止使用“德国野格圣鹿集团有限公司”事宜。

2021年12月,原告马斯特公司委托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三被告发送警告信(函),要求三被告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但被告一圣罗拉公司和被告二唱洪胜经原告及其总经销商、子公司公开函告(刊登严正声明),以及原告特别函告(发送警告信)后,仍继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侵权故意。

原告对被告二唱洪胜的第31027236号 “野格哈古雷斯”商标提无效宣告且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无效宣告后,被告二唱洪胜仍未停止授权被告一圣罗拉公司使用其第31027236号“野格哈古雷斯”商标,这属于可以认定为有侵权故意的其他情形。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六)项,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一圣罗拉公司和被告二唱洪胜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被告一圣罗拉公司因商标侵权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判决承担责任,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侵权行为。被告一的前监事、创设人孙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在香港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然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该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实施混淆行为,误导公众。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一的前监事、创设人孙某将他人“动力火车”、“POWER STATION 动力火车” 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动力火车集团有限公司”,然后在相同的苏打酒商品上使用“香港动力火车集团有限公司”,误导公众。现在,被告一再次实施同样的侵权手段,由其原监事、创设人孙某的关系人将与原告第5614224号“野格”、第31207063号“野格圣鹿”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在香港注册成立“德国野格圣鹿集团有限公司”,其后在利口酒相关的官网、糖酒网、快手、展会上使用“德国野格圣鹿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混淆行为,误导公众。

被告一圣罗拉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食品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等,但根据圣罗拉公司官网显示,其主要产品即为“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野格能量饮料”、“野格啤酒”,上述产品均是围绕着原告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野格”品牌,并将与原告“野格”、“Jägermeister”、“ ”商标相近似的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与原告利口酒相同或类似的利口酒、啤酒、功能饮料等商品上,而且宣称“与德国野格圣鹿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永久德战略性合作伙伴”,并在宣传资料中使用“德国野格圣鹿集团有限公司”和“来自德国的激情”等表述,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一圣罗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被告一圣罗拉公司线下和线上大量生产销售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线下涉及到全国各地,线上涉及淘宝、天猫、阿里巴巴、京东、拼多多、百度等多家主要网络平台,侵权获利巨大。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二)、(五)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告一圣罗拉公司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

2005年被告二唱洪胜任法定代表人的秦皇岛洪胜酒业有限公司因侵权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判决承担责任(当时该判决是建国以来标的额最大的知识产权案件)。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再审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秦皇岛洪胜酒业有限公司(唱洪胜)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本案中唱洪胜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二唱洪胜作为专业的酒类经营者,明知或应知原告马斯特公司的野格利口酒知名度高,仍然在利口酒上复制、摹仿原告第5614224号“野格”驰名商标,申请注册“野格哈古雷斯”商标,其后,故意授权许可被告一圣罗拉公司使用“野格哈古雷斯”商标,帮助被告一圣罗拉公司大量生产销售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被告二唱洪胜与被告一圣罗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可见被告二唱洪胜与被告一圣罗拉公司一样,以侵权为业,且侵权获利巨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二)、(五)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告二唱洪胜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

总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六)项、第四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被告一和被告二具有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依法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四、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

起诉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一圣罗拉公司生产销售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的生产销售资料,包括财务账簿、生产量和销售量、订单数量、生产记录、出厂记录(出货单)、销售记录、运输物流单据、库存记录等资料,以查清其侵权获利情况。但是被告一拒不完全提供。被告一圣罗拉公司在庭后仅提供了其于2020年11月和12月开具的16张销售发票,金额合计853820元人民币。此外再未提交任何与获利有关的财务账簿或发票。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该案中,原告明确主张根据被告一圣罗拉公司和被告二唱洪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并明确主张按照被告一圣罗拉公司和被告二唱洪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一)被告一圣罗拉公司的侵权获利

为了确定被告一圣罗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从线下和线上两个方面对被告一圣罗拉公司的侵权获利进行了计算,并根据被告提供的部分发票进行了推算和验算。

1.被告一圣罗拉公司线下生产销售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的侵权获利情况。

经推算,被告一线下生产销售野格哈古雷斯(YEGO HUNTER)利口酒,侵权获利应大于35235万元人民币。

2.被告一圣罗拉公司线上销售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的侵权获利情况

被告一圣罗拉公司在淘宝、天猫、1688、京东、拼多多、微信、抖音、快手等网上通过其经销商、代理商大量销售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

原告对淘宝、天猫、1688、拼多多上销售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的被告代理商和经销商进行了投诉,其中拼多多上共有295个店铺,其中256个店铺的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被下架或下架整改,256个店铺的总销售量为3608783瓶。仅通过拼多多平台,被告一圣罗拉公司的侵权获利至少为4871.85705万元人民币,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500万元人民币的计算基数。此外,经原告投诉,被告一圣罗拉公司的经销商、代理商在淘宝(290个链接)、天猫(14个链接)、1688(72个链接)上的共计376个链接的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被下架,376个链接总共涉及300家店铺。

经推算,被告一圣罗拉公司在拼多多、淘宝、天猫、1688四个平台上的侵权获利大大超过4871万元人民币。

总之,被告一圣罗拉公司的侵权获利总额已经大大超过了原告主张的500万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基数)。

3. 根据被告一圣罗拉公司提供的部分销售发票,对被告一圣罗拉公司的侵权获利进行推算和验算

被告一圣罗拉公司在庭后提供了其于2020年11月和12月开具的16张销售发票,金额合计853820元人民币,涉及的开票日期是6天, 6天侵权获利总额就高达681392元。

据此推算出,被告一圣罗拉公司在2018年至2021年三年期间侵权获利总额也大大超过了原告主张的500万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基数)。

(二)被告二唱洪胜的侵权获利

被告二唱洪胜与被告一圣罗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二唱洪胜作为“野格哈古雷斯”商标的注册人和许可人,许可被告一圣罗拉公司在利口酒上使用“野格哈古雷斯”,并授权被告一圣罗拉公司对野格哈古雷斯进行宣传。被告一和被告二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且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被告二帮助被告一实施商标侵权,应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另查明,被告二授权许可“野格哈古雷斯”的许可使用费为9万元人民币。

通过以上的计算方法,原告成功推算出被告一圣罗拉公司和被告二唱洪胜的侵权获利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500万元赔偿数额(计算基数)。因此,原告以500万元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主张一倍惩罚性赔偿(即500万元),共计向被告一圣罗拉公司和被告二唱洪胜主张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获得了法院的全额支持。

综上,在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首先,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次,证明被告具有侵权故意。再次,证明被告侵权情节严重。最后,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包括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以及侵权获利的金额,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在一至五倍的范围内主张相应的倍数。当然原告也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可参照的权利许可使用费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注释: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
[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知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741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第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