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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无效裁定获胜后为何仍要起诉:谈商标行政诉讼的全面审查原则

时间:2025-08-07作者:

李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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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讲解一件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的办理过程,探讨行政诉讼的全面审查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适用性以及对办案策略的影响。由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原则上限于原告的主张,即类似于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因此第三人若对行政裁定的某些理由不服,建议通过另行起诉来保证自己的诉求获得司法救济,同时避免这些理由因一事不再理原则永远丧失主张的机会。

关键词: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全面审查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案件背景

近期,在笔者代理的一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我方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规定,并且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裁定中支持了我方关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但没有支持涉及第十九条的理由,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注册人提起了行政诉讼,意图推翻无效裁定,这是很自然的事情。但我方作为获胜方,却依然单独提起了另一件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无效裁定,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错误认定。作为获胜方却还要为一项未获支持的理由而起诉要求改判,究竟是不是多此一举?

二、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

一般不适用全面审查原则

这要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特殊性说起。这类诉讼案件通常因不满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决,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被告而提起。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此类案件是作为行政案件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这体现了行政诉讼的全面审查原则。但是由于商标授权确权类纠纷更多的是当事人之间就商标能否获得授权或者是否应当无效而产生的争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居中裁决,其性质更类似于准司法裁决而非行使行政职权,因此,这类行政案件并非典型的行政诉讼。基于商标权的私权属性,从提高审判效率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仅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查。2017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根据该司法解释,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纠纷案件时,一般遵循依请求原则,即所谓“不告不理”,例外情形是当行政裁决存在明显不当时,法院在履行听证程序后可以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在曼彻斯特联合有限公司与原商评委行政裁决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1]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但是考虑到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并非典型的行政诉讼,基于商标权的私权属性,从提高审判效率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仅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对诉讼策略的影响以及案件结果

回到本案,虽然我方在行政阶段获胜,但对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认定结果并不满意。如果我方不对此提起诉讼,仅作为第三人参加商标注册人针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起的行政诉讼,那么法院极有可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将审查范围限于原告提出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而拒绝讨论有关第十九条的问题。之前我们在其他案件中遇到过类似的情形,法官提醒我们如果不满行政裁决中的内容,应另行起诉。再进一步推测,一旦一审法院支持了对方主张,认定争议商标不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从而撤销无效裁定,那么我方上诉到二审法院时是否还有机会要求重新审理第十九条呢?即便依照《行政诉讼法》,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也仅就原审法院的判决进行全面审查,在一审未讨论第十九条的情况下,二审重新审理的希望渺茫,起码主动权不掌握在我方手中。笔者曾与一些专家探讨如何解决此类困境,有人建议在一审程序中作为第三人,在答辩中主张对行政裁决的哪些认定不满,这样也许有机会在二审中重新审理一审原告未主张的内容。但这种方式缺少确实的法律依据,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此外,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第十九条的理由在本案中得不到审查而最终生效,那么我方将来也不可能通过再次提起无效申请来重新主张第十九条的理由,即我方将永久失去基于第十九条翻案的机会。在本案中,因为无效掉争议商标是我方至关重要的目标,不容有失,因此我们决定采取不同寻常的策略,即无效裁定获胜也要专门针对未获支持的第十九条单独提起诉讼,因为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不确定性,有被推翻的可能性,而第十九条的理由反而更靠得住。

这样,一审法院同时接到了针对同一份无效裁定的来自双方的两份起诉,一方要求纠正第十九条的认定,确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认定,另一方则正相反,不过双方都要求撤销无效裁定,那么法院该如何判决呢?最终,对于争议商标注册人的起诉,法院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裁定正确,判决驳回起诉[2]。对于我方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起诉,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属于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被诉裁定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同时确认被诉裁定关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基于此,法院判决:“被诉裁定中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但鉴于被诉裁定结论正确,为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避免程序空转以及实质性解决纠纷,本院在确认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的基础上,维持被诉裁定结论。”[3]最终法院驳回了我方诉讼请求并要求承担诉讼费。我们表面看起来“输了官司”,但恰恰两个法条的主张都获得了支持,取得完胜。两件一审判决后来在二审中都被维持,判决已生效。

四、思考和建议

综上,因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导致它夹在民事诉讼法的依请求原则和行政诉讼法的全面审查原则之间左右为难。对于结果特别重要的案件,我们建议即便在行政裁决结果有利的情况下,只要对某些理由的认定不服,也要单独为之起诉,以确保案件结果的多重保险。在立法上,我们建议在此类案件中,保障第三人在参诉时依然有机会提出独立主张并得到法院审查,至少保留第三人一旦败诉后的上诉权利,这样反而能够避免提起多个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557号判决书.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行初576号判决书.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20013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