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领域,同一客体可能同时满足多个不同权利基础的构成要件,因而在多个部门法下均能受到保护。这一情况给权利人带来了两个层面上的法律问题:第一个层面是在知识产权的事先保护和布局方面,选择不同的权利基础作为保护路径将带来不同的保护效果;第二个层面则是在遭遇知识产权侵权时,为遭受侵害的权利客体选择不同维权路径可能获得不同的救济结果。本文将以较为常见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竞合为例,对这两个层面的问题尝试做一分析小结,以期帮助市场主体制定更为全面、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一、针对同一客体的多种知识产权保护路径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视听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以及(9)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符合上述标准的“智力成果”自生成之日其在《著作权法》下自动享有保护,期限为五十年[1],不以向有关部门进行著作权作品登记为必要的受保护条件。
而在《专利法》下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专利权经向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依法授予后产生,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十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在保护期限内需要按年向专利主管部门缴纳年费,逾期将导致专利权失效、丧失专利保护。
由以上不难看出,外观设计与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如美术作品、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等,很容易发生重叠。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7号指导案例中,法院认为“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作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对于许多设计、产品而言,除了能够以整体或局部外观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外,其能够与功能性/实用性分离的艺术性部分,在满足《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时,即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特定设计没有达到《著作权法》下的“独创性”要求(即对美感、艺术性有一定的高度要求,尽管这一要求的“绝对值”也并不很高),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其仍有可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因后者更注重与现有设计不重复、同时能够满足工业化生产需求,因而在艺术性方面的要求相对更低。
由此可见,上述两种权利的构成要件与保护期限均有很大区别。除此之外,在行政管理和举证责任方面:(1)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著作权作品均享有保护,无需额外缴纳费用,且登记的费用较低、代理费通常也较低;而外观设计专利在保护期限内需要按年向专利主管部门缴纳年费,逾期将导致专利权失效、丧失专利保护。(2)就登记、申请注册要求而言,著作权作品采取非实质审查的登记制度,完成登记可以使权利人获得初步的权属证据、以便在司法程序中就权利基础进行举证,但司法程序中对某一客体是否能够满足《著作权法》的保护要求仍需进行单独审查,完成著作权作品登记不等于一定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后,就权利基础本身的证明负担相对较轻,但从另一方面则存在经他人提出无效予以撤销的风险,例如:他人可以主张该设计使用了现有设计或侵害其他在先权利,包括他人著作权、商标权等。
从知识产权保护布局出发,权利人基于同一客体享受两种权利保护并不矛盾,可以同时进行著作权登记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以尽可能获得最大范围的保护。但从实际操作角度,应注意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权要求不属于“在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不属于“现有设计”。因此,对于有意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客体,应注意其不能在申请日之前公开。而著作权登记则没有此类要求。
与此同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也受到法律保护,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实施混淆行为并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特定的图形、设计用于商品包装、装潢中时,其可能同时享有著作权、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由于经营者的持续性使用和宣传,商品的包装装潢整体具有了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与经营者之间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因此产生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保护价值。
有观点对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所保护的不同法益做了很好的归纳总结,笔者较为认同: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关注作品是否为独立创作而非首创;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设计方案的创新性,关注明显区别而非独创性;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是公平竞争秩序,关注是否导致混淆而非包装装潢的新颖性。[2]
二、权利竞合情形下的维权路径
当一项知识产权客体上具有两种(或以上)权利时,对该项权利的侵害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竞合,权利人理论上可以行使两种(或以上)请求权,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一项权利客体同时受到知识产权部门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时,一旦遭遇侵权,就权利人应当采取怎样的维权路径,仍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处理方式。
部分法院认为,此种情况构成请求权竞合,应要求权利人择一而诉、否则即构成重复保护。此种观点的一大理论依据是《民法典》下对于请求权竞合的一般规定,认为如基于一项侵害行为,要求侵权一方承担双重责任、权利人获得双重补偿,则显然对侵权人有失公平、权利人不当得利,因此应当在两种请求权中择一而诉。[3]
另有部分法院认为,权利人可以在一个诉讼案件中同时主张保护。实践中,有些法院接受当事人在立案时即将基于两个不同权利基础的诉讼请求在同一个案件中提出。也有些案件中,当事人分别基于特定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起两个诉讼案件,法院后续并案、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并案后,法院可以同时认定两个诉讼请求下的侵权成立、并在两个诉讼请求下共同确定侵权赔偿金额等。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支持同时主张两种权利基础的保护思路较为合理。如前文所述,以著作权及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之间的关系为例,两者所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因此并不符合请求权竞合的标准(行使两项请求权的目的并不重合),应当认为可以并行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均有案例支持并行保护,对两种请求均进行分析评价。[4]
从实际操作层面需注意的是,以上并行保护限于同时提起诉讼的情况。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如果在先提出的商标权、专利权或著作权侵权之诉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则当事人在后再以同一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侵权人承当民事责任的,法院不再予以支持。[5]因此权利人在设计诉讼策略方案时,应当对首次提起诉讼时的请求予以全面考虑。
此外,权利人也应当考虑不同权利基础获得保护所要求的证据充分程度及收集难度。就著作权侵权认定而言,在权属明确的前提下,作品近似度是主要的考量标准;就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如能获取较为有利的专利评价报告,则对于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能有较大帮助,并且有利于对抗侵权方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对于主张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来说,其基于商品销量、销售范围、宣传力度及范围、行业排名及声誉等因素而累积和建立的市场知名度和商品来源识别能力则起到较为决定性的作用。
注释
[1] 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较为复杂,具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2] 2024年8月浙江高院第十期“浙知沙龙”,深入探讨交流“外观设计专利司法保护”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刘仁婧法官,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lzvfBKd3FKJBK0iD6_Gh9Q。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对于违约及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4] 如,福建高院(2020)闽民终1104号:广州希海公司诉厦门威妮欣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山东高院(2022)鲁⺠终2514号:潮州市潮安区琥珀⻝品有限公司与⼴东省利泰⻝品实业有限公司、林秀来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033号、(2019)京73民终2034号:捷豹路虎与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不正当侵权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5] 尽管该规定可能被理解为对并行保护的否认,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主要还是出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