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理解权利要求、合理解释和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专利授权、确权和侵权阶段都至关重要。权利要求通过语言限定来表达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所要求保护的范围。由于语言表述的局限性,通常难以达到权利要求在授权、确权、侵权各阶段均可准确界定保护范围的理想状态,因此常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在专利授权阶段,由于申请人可以进行意见陈述并修改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的解释并不像在确权和侵权阶段那样受重视[1]。在专利确权和侵权阶段中,争议焦点往往涉及如何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前存在“目的解释”、“语境解释”、“修改时机”、“最宽合理解释”等多种观点。这些理论和观点又促进专利申请人和从业者反思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从源头上尽量规避语言局限性所带来的隐患,从申请文件的文字表述及保护体系构建上避免后续因解释而带来争议。
一、关于“最宽合理解释”原则
1、“最宽合理解释”原则的由来
“最宽合理解释”原则亦称“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权利要求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并指出“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档案,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2]。通常认为该判决中提到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借鉴了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Standard)”。
2、正确理解“最宽合理解释”原则
正如原北京高院知产庭刘庆辉法官在《专利权利要求的“最宽合理解释”:美国法的经验及借鉴意义》一文中提到的那样,“最宽合理解释”的精髓不是“最宽”解释,而是在“合理”的限度内作出最宽的解释,即在不超出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专利文件的正常理解的前提下,对权利要求作出尽量宽泛的解释[3]。也就是说,“最宽”解释的前提是“合理”,即要在“合理”的限度内作出“最宽”的解释。在(2019)最高法知行终61号(西门子公司与国知局、联影公司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在适用最大合理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在权利要求用语的最大含义范围内,以“合理”解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4]。
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做出特别定义或界定,一般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用语理解为所属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不宜采用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对权利要求中的术语进行排除或限制性理解。同时也需要注意,在适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时,应当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说明书及附图的理解,以“合理”解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
3、“最宽合理解释”原则的适用及思考
一项专利申请被授权之前,在初审、实审及复审等程序(统称为“专利授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通常具有修改申请文件的权利。专利行政部门进行授权审查,经常会要求申请人进一步修改明确权利要求中表意含糊的技术特征,从而达到权利要求清楚界定保护范围的目的。但与专利授权程序相比,在专利无效、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程序(统称为“专利确权程序”)以及专利侵权程序中,由于专利权人不再具有或者具有很小的修改权利,因此适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是否合理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最大合理解释”原则是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中,为了确认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5],也有观点认为,在我国的专利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自由受到了较严格的限制,不宜适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3]。
笔者认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其意义在于督促、鼓励专利申请人通过修改而将待授权的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含义更明确的语句,或通过答复审查意见等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制性解释,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更加清楚,从而在其后出现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不能再作出更宽的解释。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仅有机会修改权利要求书,修改方式也受限,更要格外警惕,避免因对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而陷入专利权被无效的不利局面。那么,从申请人(专利权人)角度看,应当在专利申请的撰写阶段或者在授权阶段充分利用可修改专利文件的机会,尽量排除因权利要求被适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而导致不能授权或者权利全部或部分丧失的可能性。
二、两个专利确权案例
案例1:“一种风压开关”(CN203325799U)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纠纷
无效决定要点中记载到:在确权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一般应当采取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即: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本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当说明书中对该术语无特别定义,甚至无详细文字说明或描述时,不应用附图中图示的内容对权利要求中的用词进行排除或限制性理解。
案例1授权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风压开关,包括风压腔、设置于风压腔上的安装座,以及风压腔连接的瞬动开关,所述风压腔包括上盖以及与上盖配合连接的下盖,上盖和下盖形成一腔体,上盖与下盖分别设置有气孔;设置于腔体内的风压联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外部设有一开关槽,瞬动开关安装于开关槽中。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CN202905598U)公开了一种风压开关,包括上盖1和下盖2,两者相互配合形成一腔体,该腔体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风压腔”。对比文件1还包括微动开关8和上盖上的组装支架9;组装支架9围合形成U型空间,其内固定微动开关8。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安装支架300,用于整体安装时固定。具体可参考下图所示。
在无效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主要有以下3点主要争议。第一,对比文件1设置于风压腔上的“安装支架300”是否对应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座3”;第二,对比文件1中的“组装支架9”是否对应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用于安装瞬动开关的“开关槽122”;第三,对比文件1中的“微动开关8” 是否对应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瞬动开关2”。
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正确进行创造性判断的基础,而如何利用说明书及附图理解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一直是专利各程序中的重点和难点。具体到案例1,准确进行创造性判断的前提是准确理解权利要求中的术语。从无效决定中可以看到,合议组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的“安装座”、“开关槽”和“瞬动开关”采用了最宽合理解释原则。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安装座”和“开关槽”的结构形态、具体含义等未进行详细记载和描述,说明书虽描述了“瞬动开关”的结构,但对未定义该术语的具体含义。虽然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主张“瞬动开关”仅为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具体结构,但合议组认为,对该术语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不应采用说明书及附图的具体实施例对权利要求中的术语进行排除或限制性理解。合议组最终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座”、“开关槽”和“瞬动开关”,宣告权利要求1-4无效。
案例2:“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CN205491072U)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纠纷
案例2在无效程序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6如下:
1. 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1限定了“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通过“连接在……上”这样的限定,对于麦克风组件(2)与主体音腔(1)的连接位置关系会存在如下不同理解,造成歧义:①“连接在……上”只是表达了两者具有连接关系,麦克风组件(2)可在主体音腔(1)的外部,也可其在内部;②“连接在……上”表达了麦克风组件(2)连接在主体音腔(1)的上面。在说明书中并未对此次的“连接在……上”进行特别定义和解释说明。从属权利要求6中进一步限定了“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结合说明书附图可获知,麦克风组件(2)实际上是通过固定座(23)而连接在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的上面。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中“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采用了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只是认定两部件之间具有连接关系,未采用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对“连接在……上”进行限制性理解,最终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而维持了权利要求6有效。
三、对专利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当权利要求因用语或限定内容存在理解障碍或分歧,造成保护范围无法准确界定时才会用到“最宽合理解释” ,因此在专利申请的撰写阶段,理应注意避免或减少因后续被适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而导致不能授权或者权利全部或部分丧失的可能性。通过上文叙述及两个实际专利确权案例,至少可以得到如下的启示:
1、根据“内部证据优于外部证据”的理论,在说明书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存在歧义可能性的措辞,也有必要对权利要求中做出技术贡献的关键特征或限定内容进行合理的解释和/或特别定义与说明。例如在案例1中,说明书对于“安装座”和“开关槽”未描述具体结构,对于“瞬动开关”未定义具体含义,合议组采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上述术语采取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相应技术领域内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最终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在案例2中,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产生了理解上的歧义,在说明书对此未特别解释说明的情况下,合议组采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认定其含义为主体音腔和麦克风组件两者之间具有连接关系而不存在位置关系,最终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
2、即使申请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希望获得保护范围较大的独立权利要求,也应提前考虑授权确权程序中因适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而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在说明书充分记载和公开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利用权利要求书的“倒金字塔”体系结构,合理分层级地限定保护范围。从属权利要求存在的重要意义在于依据说明书中记载的更优技术效果,通过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使新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进一步限缩而专利性增加,因而在从属权利要求中,有必要依据说明书对于所引用权利要求中未具体定义或限定的关键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利用从属权利要求对所引用权利要求进行必要的再限定,形成分层次递进的保护范围,对应着分层次递进的技术效果。在案例1中,在合议组适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权利要求1被无效的情况下,在从属权利要求5-10中进一步限定了“瞬动开关”的结构,从而避免了专利被全部无效。在案例2中,因合议组适用了“最宽合理解释”原则,独立权利要求1中存在歧义的技术特征“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被合议组等价于“与所述主体音腔(1)连接的麦克风组件(2)”,限定了一个仅存在连接关系的较宽保护范围,从而导致创造性不足而被无效。从属权利要求6由于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等附加技术特征,从而具有创造性而被维持有效。
3、重视从属权利要求,引用关系要合理准确,符合逻辑,根据技术改进要点来合理确定权利要求的数量和限定内容,不可为了节省费用而特意压缩数量或随意设置附加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指附加技术特征加上其引用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总和,每个权利要求都理应是一个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在我国不少专利申请中,申请人以少交或不交权利要求附加费(权利要求附加费从第11项起每项加收150元)为标准,不合理地压缩权利要求的数量,随意或不合理地分配附加技术特征,甚至丢弃部分有价值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案例1中,权利要求数量控制在10个,机械性采用了权利要求N引用N-1的形式,如果未在从属权利要求5-10中进一步限定“瞬动开关”的构造,即使在说明书中有记载,在无效程序中也因修改方式的限制,无法补入说明书中对应更优技术效果的技术特征,而导致可能被全部无效的风险。同样在案例2中,权利要求数量也特意控制在10个,多个从属权利要求采用了单纯引用权利要求1的形式,附加技术特征设置也具有随意性。如果最初未在从属权利要求6中进一步限定“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等附加技术特征,即使这些特征在说明书中有记载,在授权程序中尚有基于说明书修改再限定权利要求的可能性,而在无效程序中则会因修改方式的限制,无法追加限定,从而导致专利会被全部无效的风险。
参考文献:
[1] 参见邓超:《权利要求解释大全(2020版)》,载于知乎、IPRdaily中文网等;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
[3] 参见刘庆辉:《专利权利要求的“最宽合理解释”:美国法的经验及借鉴意义》,载于《中国专利与商标》2017年第1期;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知行终61号判决书;
[5] 参见李浩:《专利确权程序中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释明》,载于知乎、搜狐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