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与职务发明创造相关的案件是此类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类。而在与职务发明创造相关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离开原单位一年内做出的发明创造的归属问题,又是常见的一种争议。涉案专利或者专利申请是否被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往往决定了此类案件的结局,因此其也是原被告双方工作的重中之重。
本文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个案例,浅谈离开原单位一年内做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一、与职务发明创造相关的法律法规
《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由《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确定离开原单位一年内做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时,需要确定涉案专利或者专利申请(或者说其技术方案)是否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也就是说,在判定职务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应比较涉案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并判断二者是否“有关”。
涉案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可以根据专利申请文件直接确定。而发明人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具体而言,指可能与涉案专利或者专利申请有关的任务),则可以根据原单位中涉及发明人的内部相关技术材料或者记录以及外部公开资料(例如该发明人先前发表的文章、获得的专利或进行的专利申请等)来确定。这可能涉及对大量内部和/或外部资料的整理和分析,一般而言是能够客观确定的。因此,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就在于:在进行比较时,明确“有关”一词的具体要求,即何种程度的相关可以被认定为是职务发明创造判断中的“有关”。
二、案例分析
案例一:(2019)最高法知民终799号
该案中,发明人杨某、赖某某在从理邦公司离职一年内,作为万孚公司的员工申请了申请号为201610201438.5、名称为“血气分析仪及其血气生化测试卡”的涉案专利申请。
涉案专利申请的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涉及医疗技术领域,特别涉及一种血气分析仪及其血气生化测试卡。”
关于背景技术,说明书记载:“血气生化测试卡广泛用于医疗行业,该测试卡集成生化测试电极,通过试剂包内的定标液进行定标,然后对测试液进行测试。血气生化测试卡一般通过液体管道将测试液引入,并通过在测试卡主体上设置通断开关胶塞来打开或关闭液体管道,为了防止液体泄漏,一般在测试卡主体上粘接密封膜用于覆盖通道开关胶塞,密封膜容易出现粘接不良造成漏气的问题,且由于通道开关胶塞突出测试卡主体的表面,密封膜拱起位置需预留较大的空腔,且测试液无法完全填充此空腔,容易在此空腔内残留气泡,该气泡容易与测试液进行气体交换,容易影响测试结果。”
关于发明内容,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血气分析仪及其血气生化测试卡,能够避免漏气问题,且提高测试准确性,并便于生产。”
由以上可见,涉案专利申请涉及具有改进的内部结构设计的血气分析仪及其血气生化测试卡。
关于赖某某、杨某在原单位(即理邦公司)的本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赖某某的工作职位(即结构工程师)以及理邦公司提交的赖某某作为发明人的大量专利申请,确定了赖某某在理邦公司的本职工作主要包括血气分析仪、测试卡、试剂包及其内部部件的结构设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杨某在理邦公司的职位(即化学试剂工程师),以及在血气分析仪这一领域中化学试剂相关工作内容与血气分析仪、测试卡、试剂包及其内部部件的结构设计密切相关,确定杨某在理邦公司的本职工作与血气分析仪、测试卡、试剂包及其内部部件的结构设计密切相关。
基于以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与杨某、赖某某二人在理邦公司的工作相关,继而认定涉案发明创造是理邦公司员工杨某、赖某某从原公司离职后一年内做出的与该两人在原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因此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值得注意的是,除以上认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比对了涉案发明创造与理邦公司在涉案发明创造之前申请的专利技术方案。经比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理邦公司在涉案发明创造之前申请的相关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设计思路和技术手段存在区别。然而,这一认定并没有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对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与杨某、赖某某在原单位(理邦公司)本职工作有关的认定。也就是说,在判定职务发明创造时,需要关注的重点是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与发明人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指派的任务有关。换句话说,即使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原单位的已有技术做出了改进,使得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与原单位的已有技术存在本质差别,也不影响涉案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案例二:(2021)最高法民申7941号
该案中,莫某某于2015年3月5日从敦泰公司离职,2015年12月3日提交了申请号为201520989568.0、名称为“触摸显示装置和电子设备”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虽然涉案专利在递交申请时未将莫某某列为发明人,但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为莫某某。
在提请再审时,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某某称,敦泰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莫某某离职前敦泰公司研发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为莫某某离职后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敦泰公司所承担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敦泰公司的相关技术方案是通过高电压将传感器上的电荷变化放大,更容易感测,并未使用调制地技术。原审判决仅凭“对9201电路的部分理解邮件所附文档”“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邮件所附文档”两份证据,推定涉案专利与莫某某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关联性,是错误的做法。莫某某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与前述两份证据中载明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主张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与敦泰公司主张相关联的技术方案有实质不同。
由以上可见,再审申请人莫某某主要强调的是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其离职前敦泰公司的关联技术方案存在本质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莫某某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不相关,进而不应被认定为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敦泰公司在2014年前后一直从事FT9201/FT9202指纹识别技术研发,并对该研发工作采取了内外网隔离等保密措施,莫某某参与其中。莫某某虽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辞职,但实际留任至2015年3月5日,并承诺将完成相关指纹识别IC设计。截至2015年1月21日,莫某某仍在接收相关电子邮件,继续其研发管理工作。此外,莫某某还参与了包括第201310020039.5号“一种具有触控功能的液晶显示屏及其制作方法和电子设生物制品、化工产备”、第201310019555.6号“触控显示屏及其显示电极的制作方法、显示电极和电子设备”、第201310223963.3号“触控显示装置”等专利在内的技术研发工作。涉案专利涉及触摸显示技术领域,尤其涉及一种触摸显示装置和具有触摸显示装置的电子设备,涉及复用像素电极以及调制地技术,而敦泰公司的FT9201项目亦涉及调制地技术的运用,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涉案专利与莫某某参与研发的上述专利技术同属于触控显示技术领域,且均涉及复用像素电极以及调制地技术,尽管二者的技术路径方案有所区别,但属于相关的发明创造。因此,涉案专利与莫某某在敦泰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分配的工作任务以及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有关。
由以上可见,本案再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莫某某在敦泰公司作为发明人的专利申请以及莫某某参与的敦泰公司的研发项目,认定了莫某某的本职工作和分配的工作任务属于触控显示技术领域,且均涉及复用像素电极以及调制地技术,这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技术上相关,因此属于职务发明。即使法院认定认可涉案专利与莫某某在敦泰公司参与研发的专利技术的技术路径方案有所区别,但这也没有影响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的认定。
三、启示和思考
在科研实践中,用于进行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经常是对已有成果或方案的进一步改进,如果仅因为这种改进就否定涉案发明创造与已有成果或者方案的相关性,进而不将其认定为职务发明,这对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技术研发的原单位来说是显失公平的,也不符合职务发明创造的立法本意,更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宗旨相悖。
从本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认定离开原单位一年内做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时,应将发明人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和原单位分配的任务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确定二者是否相关;本职工作和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涵盖维度,显然要宽于发明人在原单位的工作成果或者工作记录等,发明人在原单位的工作成果或者工作记录等只是用来确定其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和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证据;不能因为涉案发明创造与发明人在原单位的工作成果(例如其作为发明人的专利申请)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之间存在改进或者本质差别,就否定二者的关联性。
综上,在认定离开原单位一年内做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时,对于“有关”一词的认定要求应远低于技术方案的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同,技术方案之间实质性差别的存在也并不应该影响“有关”的认定。判断“有关”时,所比较的应该是发明人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和原单位分配的任务与涉案发明创造是否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