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上诉人(一审原告)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简称“大酒库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慕醍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24号,判决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大酒库公司授权,进口标有“J.P.CHENET”商标的三种葡萄酒,没有侵害大酒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件基本事实
大酒库公司系法国公司,其既是我国“J.P.CHENET”商标的权利人,也是法国“J.P.CHENET”商标的权利人。该“J.P.CHENET”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934375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汽酒;酒(饮料);酒(利口酒)”。2009年3月9日,大酒库公司同天津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简称“王朝公司”)订立独家销售合同,授权王朝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销售大酒库公司的涉案品牌葡萄酒。
2012年8月31日,天津慕醍公司就标注“J.P.CHENET”商标的白葡萄酒1920瓶、桃红葡萄酒1920瓶、红葡萄酒5760瓶等向天津海关申报进口,并缴纳了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进口其他消费品消费税等。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葡萄酒共为三种:白葡萄酒、桃红葡萄酒和红葡萄酒,酒瓶标签上没有注明酿造所使用的葡萄种类,也没有关于葡萄酒等级的标注。大酒库公司提供的其通过王朝公司进口的葡萄酒标签上注明了酿造所使用的葡萄种类,以及代表葡萄酒等级的标注。
天津慕醍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进口的涉案葡萄酒来源于大酒库公司,大酒库公司虽然提出了反驳但没有提供证据。
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焦点问题之一是: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大酒库公司授权,进口标有“J.P.CHENET”商标的三种葡萄酒,是否侵害了大酒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
对于天津慕醍公司的上述进口行为,我国商标法尚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根据商标法的宗旨和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合理平衡商标权人、进口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以及保护商标权与保障商品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
我国商标法既保护商标专用权、防止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同时又维护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对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平衡保护。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大酒库公司授权进口带有“J.P.CHENET”商标的葡萄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授权王朝公司在我国销售的葡萄酒是否存在大酒库公司所主张的“重大差异”。
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天津慕醍公司从英国进口的三种葡萄酒均为大酒库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其英国经销商的产品,产品上所附着的商标也是来源于大酒库公司的商标,天津慕醍公司在进口中对涉案三种葡萄酒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包装或改动。
其次,大酒库公司虽主张其从进入中国市场开始就选择中高端路线,且其在中国所销售葡萄酒产品的等级明显高于天津慕醍公司从英国进口的涉案葡萄酒等级,但其在中国所售葡萄酒既有法定产区餐酒(AOC)级别的高端产品,有地区餐酒(VDP)级别的中端产品(如香奈精选西拉干红葡萄酒),亦有日常餐酒(VDT或VDF)级别的低端产品(香奈精选白中白葡萄酒),涵盖各种等级、系列及种类的葡萄酒产品。其产品在中国的市场定位也是面向不同需求和层次的消费群体。消费者对带有“J.P.CHENET”商标葡萄酒产品的期待或依赖不会因上述产品的进口而被影响,故两者之间在质量等级和品质上,不存在大酒库公司所主张的“重大差别”。
所以,大酒库公司所提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在中国销售的葡萄酒存在“重大差异”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及大酒库公司的商誉是否受到损害。
商标最基本功能在于其识别性,即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这一角度看,商标保护目的一方面是对商标权人的保护,即对商标权人的商业和身份识别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对消费者的保护,以降低消费者的搜寻成本、防止交易中的混淆。因此,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以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大酒库公司对于其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不同系列、不同品质及不同级别的葡萄酒产品均使用了相同的“J.P.CHENET”商标进行标识,以将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与其他品牌葡萄酒产品相区别,因此,其通过广告宣传、展销会等经营活动获得的商誉及商标附加值也必然涵盖其所有等级系列的产品而非仅针对其中的中高端产品。如前所述,天津慕醍公司从英国进口的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在我国销售的葡萄酒的质量等级和品质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本案中进口商品的原来状况未被改变,即对消费者做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具有影响的因素没有发生变化,故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并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信任度的破坏,进而大酒库公司在我国的商誉及利益也不会受到危害。
法院判决
因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在我国销售的葡萄酒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该进口行为不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大酒库公司的商誉亦未因此受到损害,故大酒库公司关于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其授权进口涉案葡萄酒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