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方客户,宏比福比公司使用于“玩具”商品上的第731233号“SCALEXTRIC”商标被第三人温克勒有限公司提出基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商标局和商评委经过审理认为,宏比福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规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而均做出撤销该商标的决定。
宏比福比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经审理维持了评委会裁定,法院认为:即使宏比福比在玩具加工环节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中国境内的玩具消费者亦无接触到该商品的可能性,该使用行为在中国境内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宏比福比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在(2010)高行终字第265号判决书中终局裁定,撤销一中院和评委会的判决和决定。高院认定事实:虽然来料加工的成品并未进入到中国大陆市场流通领域,但是如果不认定来料加工为商标使用行为,相关商标专用权因未使用而构成被撤销的理由,恐不尽公平,且有悖拓展对外贸易的政策。
高院在本案的判决中兼顾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将是否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作为判断一个商标是否有效使用的依据,有一定的利益平衡考量,同时也符合《商标法》设立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机制的立法本意,即鼓励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其注册商标,让商标“活”起来,减少“死”商标的数量。目前法院在实践中一般将来料加工并出口成品至中国境外的行为视为商标的有效使用行为,只要权利人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来料加工环节具有使用商标的行为,则撤销请求不会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