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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37137号T.U.F.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时间:2011-12-28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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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1.我所代理瑞士公司“斯特森有限公司(STRELLSON AG)”对“黄锐林”在25类注册的第1937137号商标向商标局提交了撤销申请。

2.商标局裁定使用有效、维持了系争商标的注册。

3.我方在商评委撤销复审程序中进行质证,充分指出(1)受让人在商标转让生效之前的使用不应当被视为有效使用;(2)没有证据证明注册人和使用人之间的许可关系;(3)对方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上存在诸多漏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商标真正有效的使用;(4)全部证据都仅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属于2501类似群的“成品衣”相关,不足以维持系争商标在其它不同类似群上的注册。

4.商评委裁定支持我方质证的全部观点,撤销了系争商标的注册。

5.商标注册人提起一审行政诉讼。我方作为第三人应诉。在一审程序中,我方不仅坚持复审意见,还对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全面质证。

6.一审判决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对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评述,仅就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评述,并认为这些关于2501类似群“成品衣”上的证据同样足以维持系争商标在25类其它不同类似群的注册。在全面分析案情后,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判定、法律适用、证据认定等方面存在漏洞,建议客户上诉。

7.我方作为上诉人在上诉状和二审谈话程序中据理力争,全面、充分、详细地就对方在复审程序和一审及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有力质证、明确指出证据在真实性和有效性等方面存在的诸多漏洞。例如,经过我方对证据的详细查阅,发现对方在一审程序中对提交的新证据所进行的香港公证仅仅证明了“此文件内容由提供文件当事人负责”,我方据此推断文件不是真实有效的复印件。二审法院充分采纳了我方观点。

8.二审法院支持了我方在复审、一审及二审中的质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这意味着对我所客户商标构成在先障碍的引证商标被最终撤销,客户商标得以在中国获得注册保护。

二、案件的意义及产生的影响

1.一审和二审法院允许提交新证据,证明了法院目前对撤销已注册商标所持的谨慎态度。在代理我方客户作为注册人的案件时,在复审甚至诉讼程序中,仍然应当建议客户提交新的使用证据。

2.商标转让生效前,受让人的使用不视为商标的有效使用。

3.若不能证明注册人与产品生产、销售者之间的许可关系,后者的使用仍不能视为商标的有效使用。

4.仅仅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的商品买卖行为,不构成商标的有效使用。

5.香港公证实行宣誓公证,不负责查明文件的真实性。在撤销案件中,要勇于挑战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即使是公证过的材料,也应当对公证内容进行详细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