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LAYTONCREST LTD 公司 (以下称申请人)于2001年7月3日向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 (OHIM) 提出“TRENTON”文字商标在第7,9,11类的共同体商标申请。经审查,这些申请于2002年6月17日获得公告。
美国 ERICO INTERNATIONAL CORP.. 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于 2002年9月16日基于其 2001年12月20日在第 6 和7 类注册的第 1946045 号 “LENTON”共同体商标注册对上述申请提出了异议。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此异议进行答辩。
2004年3月25日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做出异议裁定:被异议的“TRENTON”与异议人的“LENTON”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异议理由不成立。
2004年5月25日,异议人提出异议复审,同时指出鉴于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未采取任何法律措施,申请人可能已经不存在了。
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上诉委员会受理后,要求申请人进行答复。但不管是对异议复审申请还是对随后的各种法律函件,申请人都未做出任何回应。
2006年4月26日,上诉委员会裁定:鉴于申请人在异议和异议复审程序中的不作为,可以认定申请人已经默示放弃上述商标申请。鉴于申请人已经放弃申请,申请人应承担异议人的异议复审费用。
2006年6月22日,申请人针对上诉委员会的裁定向欧洲共同体法院初审法院提出诉讼。
2009年3月17日,初审法院裁定: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不能因为申请人未作出异议答辩,就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根据《共同体商标规则》第20条第(3)款规定,如果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不答辩,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应基于异议理由做出公正的裁定,除非另有规定。
根据以上案例,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将不能因为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不答辩而视为申请人放弃其商标申请。
这一点与比荷卢商标法的规定截然相反。
比荷卢联盟知识产权条例明确规定:异议程序中,被异议人不进行答辩的,视为放弃申请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