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在其相关判例[1]、工作指引[2]中,已经明确对商标领域的商业维权案件作出“不提倡、不鼓励”的导向,并指出要“引导打击侵权源头”。然而,对于权利人来说,如何找到侵权源头并予精准打击,又是一个现实难题。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时常碰到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主张被冒名、实际从未生产有关产品等情况。本文拟对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案件的公开裁判文书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实务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实践中,商标权利人基本都会援用《批复》,主张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或侵权产品上某商标的注册人,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进而对该主体提起诉讼。但是,《批复》本身仅解决被告是否适格的程序性问题,并未涉及被告是否生产侵权产品的实体问题[3];而且,应当看到《批复》针对的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纠纷,而非商标侵权纠纷。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无法直接援引《批复》就侵权商品生产者进行认定。
目前的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被告以企业名称被“冒用”、“冒名”为由,抗辩自己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如何利用侵权产品标注信息,准确打击侵权源头,是商标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面临的首要问题。
二、优势证据规则在审查被控侵权人“他人冒名”抗辩时的运用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民事诉讼法”)第67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一)权利人仅依据产品标注的厂名、厂址、电话认定生产者,大概率不满足“高度可能性”要件
笔者以“冒名”、“冒用”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商标侵权案件裁判文书,搜索得到争议焦点为“侵权产品是否为某主体生产”的案件共12个。在这些案件中,虽然除极个别案件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均支持了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主体属于生产者(或者责任主体)的认定,但其说理中传达的司法观点是统一且一贯的——即不能仅以产品标注信息认定生产者,必须根据原被告的充分举证,运用证据规则进行综合判定。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字2378号裁定中明确指出:
“企业的名称、地址和电话作为公开查询的信息,在生产经营中被他人冒用的可能性较大,仅仅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或者不完整的标注信息尚难单独认定标注者为生产者”[4]。
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案件发回改判情况分析报告(2019.1.1 – 2019.12.31)》中,该院也认为仅凭保修卡商注明的被告公司名称,尚不足以推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5]。
从具体案件来看,在(2020)最高法民申2844号案[6]中,原告张裕公司在某超市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产品上标注了“银河酒厂”名称及被告银河酒厂的厂址,原告据此起诉该超市及银河酒厂。安徽淮北中院一审认定,仅凭侵权产品的贴标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银河酒厂或由银河酒厂生产,张裕公司也没有举出别的证据,因此没有认定银河酒厂系侵权产品生产者。二审中,张裕公司援引《批复》主张己方已尽到举证责任,认为银河酒厂应就未生产侵权产品进行举证;银河酒厂则举证指出产品贴标上标注的固定电话位数与生产日期之时吉林市规定的电话位数不符。安徽高院审理后认为,银河酒厂已就未生产侵权产品尽到了举证责任,在张裕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银河酒厂系侵权产品生产者。张裕公司不服,提起再审申请,主张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产品条形码、生产许可证号、电话号码、网址等均指向银河酒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产品上的电话号码位数不正确,贴有不同权利人的不同商标,且银河酒厂已对条形码等情况作出清楚陈述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产品标注的内容认定银河酒厂就系生产者,最终驳回了张裕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若侵权产品标注信息相互无矛盾,且被控侵权人没有反证,可以标注信息认定生产者
在前引2844号案中,三级法院均不认定银河酒厂为生产者的原因在于,侵权产品标注的信息有的被证伪,有的指向银河酒厂以外的其他主体。由此可以看出,权利人如果想要以侵权产品标注信息认定生产者,该等信息必须真实且均指向一个主体。
地方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用了同样的观点,并有法院提出了认定生产者的具体标准,即——侵权产品上的所有信息共同且无矛盾地指向同一个主体,且被控侵权人没有相反证据。在(2019)鲁民终517号案中,一审临沂中院认为,侵权产品注明生产厂家为美陵公司,厂址亦与美陵公司地址均在兰陵县范围内,销售商提供的录音显示,美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销售商出售的侵权产品藏着卖,足以证明侵权产品系美陵公司生产。二审中,山东高院认为,依据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信息指向来认定生产者属于推定,因推定是以推理为基础的间接事实的认定,故推定的成立需要权利人证明符合推定要求事实的存在且被诉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也即,要依据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信息来认定生产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所有信息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同一个主体;二是被控侵权人没有相反证据。结合原被告证据,山东高院列举了七项理由,认为侵权产品上的信息或与美陵公司名称、地址信息不一致,或未指向美陵公司,或与美陵公司无关;同时认为,美陵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在其使用“兰陵美陵酒业有限公司”前,有案外人使用该名称生产白酒;据此,山东高院推翻了一审判决,认定不能证明美陵公司系侵权产品生产者[7]。
(三)产品标注的部分信息与被控侵权人不符,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对不符信息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妨碍生产者的认定
随着部分侵权人逃避监管的意识和经验逐渐增强,实践中不免出现一些侵权人在侵权产品上隐藏关键信息或标注虚假信息,以逃避侵权责任。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2795号[8]案中,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条形码中的厂商识别代码指向的主体是柳河山庄公司,但标注的生产商“秦皇岛柳河山庄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却是一个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主体(与柳河山庄公司所处同一行政区域,企业名称仅有“酿酒”和“酒业”之分)。深圳中院、广东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该企业名称虽然与柳河山庄公司的企业名称有一字之差,但地域、字号、行业等关键信息内容一致。柳河山庄公司本案两审及再审申请过程中,一再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之上标注的企业名称由他人冒用,但却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三级法院均未支持柳河山庄公司的抗辩主张。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发现,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只能作为权利人提交的初步证据;该等信息能否反映客观事实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对抗相反证据的能力较弱。权利人在运用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时,必须确保该等信息真实、有效、且指向一个主体。如果发现一些信息与其他信息有明显出入,应当对该等信息指向的主体作进一步调查,验证其与被标注为生产者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并向法院作出说明。否则,一旦被告举出反证、抗辩自己未生产侵权产品,则举证责任又落到权利人身上,权利人必须再次举证或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经验法则在审查被控侵权人“他人冒名”抗辩时的运用
当被控侵权人举出反证,原被告双方证据都不具有绝对优势之时,经验法则的适用对于案件事实的厘清与认定是至关重要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8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一)抗辩“他人冒用”的被控侵权人是否对“冒用”采取维权措施
一些案件侵权产品销售范围较广、销量较高的案件中,针对被控侵权人关于己方企业名称被“冒用”的抗辩,法院会从经验法则出发,认为被控侵权人理应知晓他人“冒用”情节并采取积极维权措施;如果被控侵权人怠于维权,往往可以认定其抗辩不实。
前引2795号案中,针对柳河山庄公司抗辩自己的企业名称遭到“冒用”,深圳中院一审认为:
“……但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出现如此相近似的企业名称,从常理上推断,应当足以引发柳河山庄公司的合理注意义务,积极采用合理措施维护自身的企业声誉,而柳河山庄公司既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确实存在其所声称的他人冒用其生产许可证号、厂商识别代码这一严重违法行为的事实,也未见柳河山庄公司重视自身企业声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应当就其声称之严重违法行为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请求查处的合理积极举措,故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所灌装,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商品名称的被控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再审申请过程中,柳河山庄公司提交了其向主管机关举报的材料,拟证明其已积极维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评述道:
“……柳河山庄公司的上述投诉行为的发生时间为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且仅凭柳河山庄公司的单方投诉行为而并无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认定结论,亦不足以对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柳河山庄公司行为性质的认定产生影响……”。
地方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也经常运用此理由论证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如(2023)粤民终321号[9]案中,广东高院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某陶瓷厂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没有任何其他制造商的信息。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产源信息均指向制造者是某陶瓷厂。某陶瓷厂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如其认为存在他人冒用其公司名称、商标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未曾采取过投诉、报案等任何维权措施,有违常理。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某陶瓷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某陶瓷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
某陶瓷厂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但其既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又如(2021)闽民终1246号[10]案中,福建高院认为:
“……涉案四个被诉侵权产品鞋盒及……公证保全实物的购物袋上标注的均是嘉迪公司的企业信息,该信息与嘉迪公司生产鞋子的鞋盒上标注的企业信息一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福建省厦门市、龙岩市、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义乌市等多地销售,销售范围较广,如存在嘉迪公司所称可能系他人假冒其企业信息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属情节较为严重,但嘉迪公司并未向相关行政部门举报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合常理。再结合嘉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鞋制造、加工、销售,且实际从事鞋生产和代加工业务的事实,一审认定嘉迪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嘉迪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二)他人“冒用”被控侵权人的企业名称是否具有合理性
实践中,会有部分权利人疏于举证,希望能够通过经验法则说服法院认定企业信息被标注在侵权产品上的被告是真正的生产者,因为他人冒用被告的企业信息与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的常理不符。在司法审查中,也存在一些法院运用该经验法则进行事实认定。
例如在前引2738号案件中,中粮公司指控烟台长思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并举证证明烟台长思公司曾申请注册与中粮公司长城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互联网上有大量以烟台长思公司名义发布的网页,对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长城”商标系列葡萄酒进行宣传展示;烟台长思公司有故意不标注自身企业信息,标注他人企业信息以逃避责任追究的记录。烟台长思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厂商识别代码、电话号码与烟台长思公司使用的不一致。对此,湖南高院在二审中认定“本案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烟台长思公司生产销售”,原因是:
“……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是烟台长思公司,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电话号码系烟台长思公司使用的电话号码,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条形码……烟台长思公司曾使用过;烟台长思公司曾申请注册与中粮公司长城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可以证明其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较大可能;烟台长思公司的经营行为不规范、不诚信,很有可能通过不规范的信息标注,以逃避侵权责任追究;互联网上有大量以烟台长思公司名义发布的网页,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宣传展示,烟台长思公司主张其未在任何网站进行宣传和销售与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的常理明显不符。”[11]
该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二审法院该观点的依据是“经验法则”;同时指出:
“……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中粮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产品QS码、厂商识别代码、烟台长思公司申请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况,以及烟台长思公司标注他人企业身份信息、宣传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等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利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烟台长思公司,并无不当。烟台长思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并非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12]。
结合两级法院在本案事实认定以及说理方面的差别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本案中对该经验法则的适用持谨慎态度。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前引2378号裁定中已经明确指出,企业信息在生产经营中被他人冒用的可能性是较大的。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也存在他人明确自认冒用被控侵权人企业名称的情况。如(2020)沪0115民初11835号[13]、11839号[14]等案件——前者中,原告起诉了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和产品标注的生产者;诉讼过程中,销售商自认侵权商品系冒用“生产者”的企业名称;相关生产批准文号源自网络,系其随机找到后印刷在涉案产品之上;经查,该批号指向的是案外人的其他产品。11839号案中,侵权产品标注信息指向了多个主体,原告一并起诉;诉讼过程中,标注的“生产者”提交了涉案其他主体向其出具的致歉函,承认擅自使用了“生产者”的企业信息;且经查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厂商识别代码与“生产者”的相关信息不符。因此,如果权利人方面的证据仅有侵权产品标注信息,且权利人主张按照常理他人不会冒用被控侵权人的企业名称,难以使法官达成内心心证,确信侵权产品系被控侵权人生产。
四、权利人维权建议
综合上述,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主张某主体承担生产者责任,须举证该主体实施了生产行为,至少是生产行为的可能性。若对方否认,则其应围绕排除或降低其实施行为的可能性进行充分举证。笔者建议权利人在维权时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准备举证或质证,使法官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内心心证,帮助法官作出有利事实认定[15]。
1. 权利人应当从多个角度,就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电话、传真、邮箱、网址、地址、注册商标、专利号、商品QS码、厂商条码等与生产者有关的信息,以及被告的生产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的行业,被告故意标注他人企业身份信息、逃避责任追究的记录,被告申请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记录,被告宣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记录及被告其他侵权行为的记录等其他证明被告可能是制造者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
2. 收集过程中,务必重视己方证据的一致性。如果发现一些信息与其他信息有明显出入,应当对该等信息指向的主体作进一步调查,验证其与被标注为生产者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并向法院作出说明。
3. 针对被控侵权人会提交的反驳生产事实或主张“冒名”事实的证据,权利人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确立的针对主张某事实和反驳某事实的不同证明标准进行应对。针对对方反驳生产事实的证据,应当从证据三性角度尽量排除该等证据的采纳,同时尽可能提供补充证据,加强法官心证。针对对方主张“冒名”事实的证据,可从日常经验角度出发予以质证,降低该证据的证明力,将法官对于该事实的心证拉到“真伪不明”的状态。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
[2]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出台工作指引应对商业维权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微信公众号,2023年11月14日。
[3] 张金柱:《依据商品载明的信息确定生产商的裁判规则》,载《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2期。
[4]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2378号民事裁定书。
[5] 蔡伟:《商标侵权案件中生产商的身份认定》,载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那点事》,2021年9月6日。
[6]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844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270号民事判决书。
[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书。
[8]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795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321号民事判决书。
[1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1246号民事判决书。
[11] 湖南省最高人民法院: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2015年度之案例五——案例十),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6/05/id/1850397.shtml ,最后访问于2024年11月25日。
[12]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2378号民事裁定书
[1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1835号民事判决书。
[1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1839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蔡伟:《商标侵权案件中生产商的身份认定》,载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那点事》,202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