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新加坡知识产权局(“IPOS”)发布了通告,对关于外观设计和发明专利的立法修正案进行了概述。该立法修正案将于2017年10月30日起生效。在该立法修正案中,特别值得关注的一点是,IPOS对有关发明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一)新颖性宽限期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扩大。
在立法修正案生效之前,发明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宽限期为12个月。然而,该12个月的新颖性宽限期仅可以应用于特定情况。即,仅在特定的情况下,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内所作的公开不会破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的新颖性。此类特定情况包括例如,因信息泄露而导致的公开,在国际展会上展览而导致的公开,因学术会议交流而导致的公开。除了宽限期的时间有所不同之外,这些规定与我国的新颖性宽限期规定比较类似。
然而,在该立法修正案中,除了上述特定情况外,12个月的新颖性宽限期还可以应用于下述情况:
发明人自己对公众所作的公开;
从发明人处知晓发明创造内容的人所作的公开,前提是所公开的内容包含在公布的申请中,并且该申请的提交未获得发明人知情同意(例如,未经发明人知情同意而提交的专利申请的公布不被认为是构成现有技术的公开);
在被错误公布的在先申请中的公开,所述在先申请在公开日之前已被撤回,驳回或放弃,从而不应当再行公布(换言之,不应当被公布的专利申请中的公开不被认为是构成现有技术的公开)。
因此,在该立法修正案生效后,新颖性宽限期的适用范围将得到扩大。事实上,上述修改后的规定与美国的新颖性宽限期规定更加类似。
(二)请求适用新颖性宽限期规定的程序发生了变化。
在立法修正案生效之前,如果申请人希望提交申请之前的在先公开不被考虑为现有技术,那么他需要在提交专利申请之日作一份请求声明,随后还需要提供书面的支持性证据来证实所述在先公开符合新颖性宽限期规定,应当不予考虑。
然而,在该立法修正案中,上述要求被废除了。申请人可以在下述的任何时间点,以法律声明或宣誓的形式提交书面证据,并附上证明文件:
请求检索和审查之时;
请求审查之时;
答复书面意见之时;或
请求对审查报告或检索审查报告进行复核之时。
因此,在该立法修正案生效后,请求适用新颖性宽限期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得以放宽。
毫无疑问,修改后的新颖性宽限期规定对于发明人是更加有利的,尤其是在提交申请之前发生了意外的在先公开的情况下。然而,我们还是要特别提醒,上述较为宽松的新颖性宽限期规定仅在少数国家(例如美国,新加坡)适用。事实上,很多国家仍然采用相对严格的新颖性宽限期规定(例如我国,EPO)。因此,我们强烈建议,发明人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在向第三方披露发明创造时,一定要慎之又慎。最佳的方案无疑是,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不以任何形式对任何第三方进行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