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将通过对“帮助侵权”概念进行解读以及对相关判例进行解析,来梳理“帮助侵权”的成立要件等相关要素,并围绕“帮助侵权”提出几点建议。
一、引言
目前,在专利侵权判定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全面覆盖原则这一基本的原则。关于全面覆盖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做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但是,近年来,随着国家强化对专利侵权行为的打击以及社会分工的细化,部分侵权行为呈现化整为零的特点。比如,对于“一种可擦写笔”的发明,可擦写笔包括笔杆和笔芯,其发明点主要在于笔杆带有消色用摩擦体,侵权产品的制造方式为,由A制造笔杆,由B制造笔芯,最后再由C组装成成品笔。在侵权判定中,基于全面覆盖原则可以认定C实施了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但是对于作为关键部件的笔杆的制造者A,由于其仅实现了部分技术特征,则无法基于全面覆盖原则认定其制造行为,这显然不利于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对于专利权人是不公平的。为了应对上述这种分散化的侵权行为,同时也为了更好地平衡专利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引入了“帮助侵权”。本文将通过对“帮助侵权”概念进行解读以及对相关判例进行解析,来梳理“帮助侵权”的成立要件等相关要素。
二、“帮助侵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的专利法中并无“帮助侵权”的相关规定,“帮助侵权”这一概念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教唆和帮助的情况下,教唆人、帮助人和直接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过错。而由于共同过错的存在,使得他们的行为与直接行为人的行为一样构成了整个共同侵权行为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即使教唆人和帮助人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从责任后果上看,他们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6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为《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了专利侵权中的帮助侵权:“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也作出了相关规定:“行为人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专用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向他人提供该专用产品,且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行为人提供该专用产品的行为构成本指南第118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
三、“帮助侵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者被诉侵权方法的实施者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下,有关产品的提供者若构成帮助侵权需要符合以下两个要件:
(一)有关产品须是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即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或者用于实施被诉侵权方法是该有关产品的唯一用途;
(二)有关产品的提供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者被诉侵权方法的实施者将该有关产品用于实施权利人的专利是明知的。
关于要件(一),要求将帮助侵权的对象限定为提供专用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也是明确地将帮助侵权的对象仅限定为专用品,而非共用品。这里的专用品是指仅可用于实施他人专利的有关产品,其构成实施他人专利技术方案(产品或方法)的一部分,并无其它用途。因此,若有关产品的提供者想要对帮助侵权行为进行抗辩,必须举证证明该有关产品并非是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即该有关产品具有非实质性侵权用途。
关于要件(二),要求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明知。对于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针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人即使主观上无过错也应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但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人民法院在认定帮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时,必须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侵权故意进行谨慎、具体的分析 ,即帮助侵权人对其提供的产品是被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是否明知。
由此可见,《解释(二)》之所以将帮助侵权限定为“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及主观上的“明知”,是为了在加大对专利权保护的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对专利权的过度保护,以防止不适当地限制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从而达到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的目的。
四、“帮助侵权”的相关案例
以下,结合两个具体案例,就专利侵权判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助侵权”的认定进行说明。
案例1 (2016)苏民终字133号
王某于2009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5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025263.7。
2013年底以来,王某发现徐州溥龙泵业有限公司(下称溥龙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遂于2014年3月16日向溥龙公司购买了一台潜水泵,溥龙公司证明其电机壳从徐州圣龙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圣龙公司)处购买。王某遂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溥龙公司及圣龙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焊接钢管机壳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关键部件,圣龙公司明知其生产的焊接钢壳用于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仍然生产、销售给溥龙公司,圣龙公司的行为对溥龙公司生产被诉侵权潜水电泵构成帮助行为。圣龙公司对其生产的机壳是用于生产被诉侵权水泵是明知的,本案圣龙公司与溥龙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圣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的现场勘验过程中,圣龙公司另从其库房找出一件QS20-30旧机壳,上述机壳铭牌显示生产厂家为圣龙公司,生产时间为2008年11月。各方当事人认可该机壳可以安装在QS10-50、QS10-45、QS20-30、QS25-25、QS30-25、QS30-60、QS40-18、QS65-10系列潜水泵上。该旧机壳与被诉侵权产品机壳技术特征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圣龙公司二审勘验中提交的旧机壳,该机壳与被诉侵权潜水泵机壳结构相同。二审中,各方认可该机壳可以同时安装在不同型号潜水泵上,且该机壳铭牌上标注的生产时间为2008年11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认定圣龙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生产与被诉侵权潜水泵机壳结构相同的机壳,且实际同时安装在与被诉产品型号不同的潜水泵上。由此可见,涉案机壳并非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产品,其同时具有非侵权用途。因此,王某主张圣龙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圣龙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成立。
本案中,关于“帮助侵权”的成立要件,对于要件(一),由于圣龙公司生产的机壳可以用于除了被诉侵权潜水泵之外的其他型号的潜水泵上,因此并非是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即该机壳具有非实质性侵权用途。对于要件(二),由于圣龙公司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涉案机壳,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圣龙公司对被诉侵权潜水泵的制造者溥龙公司将该涉案机壳用于实施涉案的专利是明知的,因此可以推定圣龙公司对于溥龙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由于圣龙公司提供机壳的行为不具有“帮助侵权”的两个成立要件,因此不构成帮助侵权。
案例2 (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9号
达尔文技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文公司)是专利号为ZL00806175.0、名称为“空气净化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人。达尔文公司发现,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14年11月起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达尔文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J·inG悟净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产品(以下简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东莞市宇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洁公司)未经达尔文公司同意或授权,向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出售专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静电沉降过滤网。2012年达尔文公司曾就宇洁公司未经其同意生产用于帮助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静电沉降滤网并将其销售给第三方向宇洁公司发送律师函,宇洁公司明知达尔文公司涉案专利的存在仍实施侵权行为。达尔文公司遂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主张宇洁公司与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行为构成了对达尔文公司涉案专利的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宇洁公司辩称:第一,宇洁公司生产销售的仅是滤网,滤网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未落入原告达尔文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符合全面覆盖原则,不构成侵权;第二,宇洁公司制造的蜂巢凝并滤网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并非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产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功能是通过蜂巢凝并滤网实现除去气流中携带的颗粒及颗粒沉积的目的,而蜂巢凝并滤网系实现上述功能不可或缺的关键部件。虽然蜂巢凝并滤网可用于空调产品中的过滤网,但其静电颗粒沉积功能的实现需为滤网接入高电压和低电压,因此其在实施涉案专利之外,并无其他实质性用途,故认定蜂巢凝并滤网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产品;(2)宇洁公司在其授权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引用了涉案专利;且被告宇洁公司曾于2012年收到原告达尔文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据此,被告宇洁公司显然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其明知涉案蜂巢凝并滤网系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部件仍然向被告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其作为帮助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宇洁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宇洁公司和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中,对于“帮助侵权”的成立要件(一),虽然宇洁公司主张其制造的蜂巢凝并滤网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但是法院并没有接受其主张。
法院的依据可以简述为,虽然滤网表面上可以适用于空调等设备,但是只有将其接入涉案专利的特定环境之中才能够发挥其实质性的功能。因此,可以看出,法院在判定“专门”这一要件时,主要是基于有关产品是否能够在涉案专利中发挥实质性功能来进行判断,即使有关产品可以适用于涉案专利之外的产品或者方法之中,若其仅是简单的能够装入而并不能够发挥实质性功能,则也不会被认为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回到本文开头的可擦写笔的例子,若制造笔杆的A以其笔杆除了能够用于作为侵权产品的可擦写笔之外也可以用于非可擦写笔为由来主张笔杆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则由于在该笔杆用于非可擦写笔时无法发挥消色用摩擦体的实质性功能—消色,因此该主张将难以成立。
对于要件(二),法院列举了宇洁公司在其授权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引用了涉案专利以及曾经收到过原告达尔文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作为“明知”的证据。由此,可以看出,虽然现有法律中没有就“明知”做出明确规定,但至少符合“故意”要件的行为会被认定为帮助侵权中的“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了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几种情形:(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上述除了(五)之外的几种情形可以作为判断帮助侵权中的“明知”的参考。
五、思考和建议
1. 关于申请文件的撰写
对于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虽然“帮助侵权”概念的引入为权利人提供了一条新的法律救济途径,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相对于直接侵权,法律对于“帮助侵权”的认定更加严格,即,“专用”和“明知”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因此,为了全方位保护自己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除了产品或者方法整体的权利要求之外,对于专门用于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也需要单独撰写相应的权利要求来进行保护。
2. 关于“帮助侵权”的运用
在打击侵权行为时,权利人往往更关注对于涉案专利的直接侵权行为,而忽视与其相关联的帮助侵权等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在发现侵权行为并着手进行调查取证时,应该将直接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等共同侵权行为共同纳入视野予以考量,对于帮助侵权等共同侵权行为也需要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以便为后续的权利行使创造有利条件。另外,对于“明知”这一构成要件,根据需要可以通过事先发送警告函等方式予促使其成立。
3. 关于“帮助侵权”的规避
由于 “帮助侵权”一旦成立就需要与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同等的连带责任,因此,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有关产品的生产者在生产之前也需要进行知识产权排查,尽可能降低侵权风险。由于“帮助侵权”的成立要求同时满足“专用”这一客观要件和“明知”这一主观要件,因此可以通过事先降低“明知”这一主观要件的可能性来规避触发“帮助侵权”,比如事先委托事务所就有关产品出具FTO检索报告等,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基于此来主张己方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此外,在收到专利权人的警告函时亦不可因为自己只是零部件或者中间物等的制造者而置之不理。
总之,“帮助侵权”概念的引入为专利权人行使权利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但是在实际的运用中还需要我们准确地把握其成立要件等相关要素。
参考文献: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字133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
【3】中国知识产权报 张长琦 产品零部件提供者构成专利帮助侵权的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