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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多主体参与形成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纠纷中制造者的认定思路

时间:2025-12-29作者:

李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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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多主体参与将技术方案转化为实体产品的专利侵权纠纷中,制造者的认定标准已从传统“物理制造行为”转变为以“主导技术方案呈现”为核心的综合判断。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不仅包括实际进行物理制造行为的主体,也涵盖在产品商业链条中通过统筹生产资源、协调上下游环节或确定产品技术方案等方式主导专利技术方案落地实施的组织者。本文选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的两件精品裁判文书,对多主体参与形成侵权产品场景下的制造者认定规则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希望能为专利维权实践以及市场主体防范相关风险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

多主体参与;专利侵权;制造者认定;主导技术方案呈现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该条文清晰界定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核心行为类型。其中,制造行为作为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等后续侵权行为的逻辑源头,其实施主体“制造者”自然成为专利制度打击侵权、保护创新的首要规制对象。然而,现行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制造者”的法律内涵与认定标准做出明确界定。

传统制造者认定模式以“物理制造行为”为核心,仅将实际从事原材料加工、产品组装等物理生产活动的主体认定为制造者。如今,随着产业链分工不断细化,多主体协作实施侵权的商业模式越来越复杂,部分主体虽未直接参与物理制造,却通过决定技术方案、组织生产链条等方式主导侵权产品的形成。若仍固守传统物理制造标准,可能导致真正的核心侵权主体逃脱责任,这既有违公平原则,也会削弱专利制度的保护效能。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系列案例中逐步形成了以“主导技术方案呈现”为核心的制造者认定思路,明确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不仅包括实际进行物理制造行为的主体,也涵盖在产品商业链条中通过统筹生产资源、协调上下游环节或确定产品技术方案等方式主导专利技术方案落地实施的组织者。基于此,本文选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的两件精品裁判文书,对多主体参与形成侵权产品场景下制造者的认定规则进行梳理和总结,希望能为专利维权实践以及市场主体防范相关风险提供借鉴。

二、案例一:(2021)最高法知民终2301号——品牌授权与委托加工场景下的制造者认定

(一)案件基本事实

某家庭制品公司是发明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涉及保温杯等饮具的栓体结构。

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在京东平台销售标注“迪士尼”品牌的保温杯产品,产品的外包装注明“被许可方:广州市某贸易公司”“制造商:浙江某工贸公司”。专利权人通过公证购买方式获取涉案产品后,将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出不同抗辩意见: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产品采购自永康市某工贸公司,具有合法来源,自身仅为销售者而非制造者;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辩称其仅授权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使用“迪士尼”商标,提供防伪标签并审核产品外观,未参与任何产品制造环节,不应承担制造侵权责任;永康市某工贸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构成销售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专利权人经济损失12万元,同时驳回专利权人对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由实际制造者永康市某工贸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作为品牌授权方应共同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改判,认定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为共同制造者,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专利权人经济损失12万元。

(二)核心争议焦点

未直接实施物理制造的品牌授权方(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以及销售商(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三)裁判逻辑与认定要点

1.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制造者身份认定

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并非仅指实施具体物理制造行为的主体。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商业链条中,那些能够组织生产资源、协调上下游生产环节、确定产品技术方案的组织者,同样可被认定为制造者。本案中,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链条中占据中枢地位:其负责获取商标授权、筛选生产厂家,并对实际的产品生产厂家永康市某工贸公司寄送的样品进行审核确认。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在产品制造流程中发挥了关键组织作用并且实质上主导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技术方案形成和实施。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2.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的制造者身份认定

尽管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未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存在直接接触,亦未实施物理层面的制造行为,但两公司通过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对产品外观、图案进行审核,并对防伪标签数量进行管控,实质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施加了控制。另外,从最终产品呈现形态来看,产品包装、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均明确标注两公司为被许可方及制造商,该公示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制造者身份。综合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3.多主体协同的共同侵权责任认定

本案中,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为实现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目的,分别联动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及永康市某工贸公司,形成明确分工协作关系: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提供商标授权及防伪标识,永康市某工贸公司负责具体生产制造,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统筹产品样式确定与销售推广。在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组织协调下,各方紧密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某家庭制品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例二:(2023)最高法知民终373号——大型设备拆分供应场景下的制造者认定

(一)案件基本事实

烟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是发明名称为“一种基于低温冷媒交换站的制冷系统”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保护的制冷系统由制冷压缩冷凝机、冷负载、冷媒交换站三部分构成,其中冷媒交换站是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核心部件。

潍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满足水产品速冻加工需求,在其厂区内安装使用一套制冷系统。该制冷系统由三部分组成:冷负载(单冻机)与冷媒交换站由荣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提供,制冷压缩冷凝机由某丙公司介绍的案外人烟台某品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提供,且整套制冷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亦由某己公司完成。某甲公司发现该制冷系统后,经技术特征比对认为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同时要求某乙公司停止使用该侵权产品。

诉讼过程中,各方提出相应抗辩:某丙公司辩称,其仅承担单冻机的销售及机座、机身的附随安装义务,不参与单冻机与其他部件的连接环节,最终形成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与自身无关。某乙公司则主张,其仅为设备使用者,通过合同采购部件并配合安装,未参与任何技术方案设计,不应承担制造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某乙公司分别采购部件并组织安装的行为构成制造行为,判令某乙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13万元。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为实际制造者,某乙公司仅为使用者;某乙公司坚持其不构成制造行为,仅为设备的最终使用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改判,认定某丙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某乙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判令某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

(二)核心争议焦点

提供核心部件并积极协调技术方案形成的某丙公司,与采购部件并配合整套设备安装的某乙公司,谁应被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三)裁判逻辑与认定要点

1. 某丙公司的制造者身份认定

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不要求主体完整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部件。若被诉侵权人制造或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组成部分,且积极主导、决定侵权技术方案的最终形成,即可认定其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涉案专利保护的制冷系统技术方案主要由制冷压缩冷凝机、冷负载(单冻机)、冷媒交换站三部分组成,其中冷媒交换站是实现专利发明目的的核心部件。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包含专利核心特征的冷媒交换站以及冷负载,并且为某乙公司安装了冷负载和冷媒交换站。同时,某丙公司在冷媒交换站中预留了与制冷压缩冷凝机的连接口,主动介绍制冷压缩冷凝机的供应商某己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制冷压缩冷凝机以及完成整套系统的安装调试,实质主导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完成与落地。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就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 某乙公司的制造者身份排除

对于由多个主体提供部件、最终在使用者场地完成安装连接的大型系统类产品,认定制造者的核心在于判断主体是否对侵权技术方案的形成具有主导权与控制权。若使用者未实际影响、主导或控制侵权技术方案的设计与形成,仅作为终端需求方配合安装使用,不宜将其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某乙公司作为制冷系统的终端用户,其核心需求是获取符合水产品速冻生产要求的制冷设备,而非参与技术方案设计。从案件事实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件由不同主体提供,安装调试由第三方完成,无任何证据表明某乙公司对涉案冷冻设备的技术方案提出过特定设计要求,或主导、控制、参与了侵权技术方案的形成过程。因此,某乙公司仅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未实施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制造者。

四、多主体参与形成侵权产品场景下制造者认定规则的总结

通过对上述两起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裁判逻辑的深度剖析可以看出,在多主体参与形成侵权产品的侵权纠纷中制造者认定应采用以“技术方案呈现的主导权”为核心,同时综合考量核心要素贡献度、制造者公示行为以及是否属于单纯使用者等因素的判断思路。

(一)技术方案呈现的主导权

技术方案呈现,即专利技术方案在产品上的具体再现。技术方案呈现的主导权是认定制造者的核心标准,其实质在于判断主体对侵权技术方案的设计、形成、实施是否具有决定性控制作用,具体可表现为技术方案的确定、生产链条的组织协调、产品标准的管控等行为。

如案例一中,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确认产品式样的行为属于技术方案的确定,其获取商标授权、委托生产厂家的行为属于生产链条的组织协调,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对产品外观、防伪标签的审核与数量控制属于产品标准的管控;案例二中,某丙公司提供包含专利核心特征的冷媒交换站,并主动推荐制冷压缩冷凝机供应商以及安装调试方,同样属于生产链条的组织协调。这些行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形成和实施具有决定性控制作用,是相关公司被认定为制造者的核心依据。

(二)核心要素贡献

核心要素贡献是认定制造者的重要考量因素。核心要素贡献,指主体提供了实现专利技术方案不可或缺的核心组成部分,其中提供核心部件是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所谓核心部件,可以理解为承载专利核心技术特征、实现专利功能的关键载体,该类部件通常没有其他合理用途,或者说仅能与特定部件配合实现专利技术方案,其技术特征直接决定了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案例二为例,冷媒交换站承载了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特征,是实现专利功能的核心部件,某丙公司因提供了该核心部件,对侵权技术方案的实现作出了不可替代的贡献,这也是二审法院认定其为制造者的重要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若某丙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提供了单冻机而未提供冷媒交换站,即便后续介绍了制冷压缩冷凝机的供应商和设备安装调试方,也不应认定为制造者,因为其仅提供无专利特定技术特征的通用部件,对技术方案的核心要素无实质性贡献。反之,若某丙公司明知冷媒交换站是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核心部件或者说“专用产品”并向某乙公司提供,即便未介绍制冷压缩冷凝机的供应商和设备安装调试方,某丙公司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专门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制造者的公示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指出:“任何将自己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在案例一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上均明确标注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分别为被许可方及制造商,授权书中“许可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销售我司的迪士尼产品”的表述亦佐证了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的制造者身份。结合两公司对产品外观、防伪标签的审核与数量控制行为,即便未直接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物理制造,广州市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仍被认定为制造者。

(四)单纯使用者不应认定为制造者

单纯使用者,可以理解为仅为满足自身生产经营需求,采购成型部件或整套系统并配合安装使用,未对技术方案设计、核心部件选型提出任何要求的终端主体。为避免制造者认定范围的不当扩大,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单纯使用者责任排除规则,即,如果终端主体未参与技术方案设计、未主导核心要素提供、未实施组织协调行为,仅实施购买、配合安装等辅助行为,就不应认定为制造者。
案例二中的某乙公司就属于这种情形,其核心需求是获取可用的制冷设备,未参与技术方案的任何主导环节,仅承担配合安装的辅助义务,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纯使用者而非制造者。

五、结语

在多主体参与形成侵权产品的侵权纠纷中,制造者的认定标准已从传统“物理制造行为”转变为以“主导技术方案呈现”为核心的综合判断。这一转变的意义在于,既能精准打击源头侵权行为,有效遏制多主体协同侵权的乱象,又能避免对单纯参与者的不当追责,最终实现专利权保护与市场主体经营自由的动态平衡。

对于专利权人来说,维权时不应局限于追查实施物理制造的主体,更要深入挖掘背后主导技术方案呈现、提供核心部件、实施品牌管控的核心主体,确保追责对象覆盖侵权链条上的所有关键参与者,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应当充分认识制造者认定的多元标准,在参与产业链分工合作时,不仅要严格审查相关技术方案的专利合规性,还要避免因主导技术方案、提供“专用产品”或者对外公示为制造者等行为不慎卷入专利侵权纠纷,切实做好经营风险的防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