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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客体加以保护

时间:2017-10-16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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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23条第2款第(5)项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五)商业秘密”,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客体予以保护,这是我国民事实体法律对于商业秘密权的立法肯定。

作为国内历史最悠久、也是规模最大的综合性知识产权事务所之一,我事务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除了代理国内外专利、商标相关申请、纠纷之外,也在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各方面提供咨询、申请、调解、行政保护和诉讼服务,包括商业秘密、商业外观、集成电路布图、著作权、域名、不正当竞争、海关保护登记以及知识产权融资等。

需要说明的是,“商业秘密”一词最早是从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及第120条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出现的,之后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提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不过由于当时《民法通则》等实体法律没有规定商业秘密,最初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所要依据的实体法缺位。直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才定义“商业秘密”也是一种权利,由此以往审理和我事务所代理商业秘密类的案件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主要的法律依据。

本次《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 把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的客体予以保护,为设立商业秘密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可以认定商业秘密权就是知识产权,并且以商业秘密权对民事主体的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给予权利人商业秘密权的民法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有机结合起来,有助于构建和巩固良好的市场秩序。

商业秘密权是指市场经营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法定范围内自由支配商业秘密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作为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是对创造性成果给予保护的权利形态。但和传统的知识产权不同,商业秘密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因为传统的知识产权具有公开性、期限性、绝对排他性等特征,而商业秘密权的独有特征在于:

——第一,商业秘密权仅具有相对排他性,其权利主体不是单一的。同一商业秘密的多个权利主体都可以对商业秘密进行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

——第二,商业秘密权的客体即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技术秘密的创造性有高有低,经营信息通常无明显的创造性,在确定一项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其秘密性和价值性成为关键。

——第三,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期限不具有确定性。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期限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只要商业秘密不由权利人公开或不被侵权行为人泄露出去,就一直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四,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商业秘密权的确立无须国家审批,自商业秘密产生之日就自动取得。

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当商业秘密权遭到侵害时,所有人和使用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并承担法律责任。

商业秘密权的权利客体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应该是不为公众所知,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认为,商业秘密主要包括:技术信息,通常包括但不限于制造技术、设计或制造方法、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测试技术、电路设计、技术指针、专利动向或新技术影响的预测、图纸、模具、样品、操作手册、技术文件、数据库等;经营信息,通常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营销情报、产品短中长期的发展方向与趋势、不公开的财务资源、需保护的第三方商业秘密、管理诀窍、采购渠道等。

商业秘密权的内容,是关于行使“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与义务。由于商业秘密权是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有形财产权利人一样,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

——占有权是指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实际上的控制与管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实际上的控制与管理,是商业秘密带来竞争优势的前提。这种控制与管理包括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泄露与使用。

——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照商业秘密的性质和用途对商业秘密加以利用。权利人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他人不得干涉。在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非权利人也可以使用该商业秘密。

——收益权,是指权利人有权通过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也可以通过转让商业秘密,从受让人那里获得经济利益。权利人还可以将商业秘密作为投资,在生产经营中获得经济利益。收益权一般由权利人行使,他人行使商业秘密时,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收益归权利人所有。

——处分权,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已的商业秘密。

依照《民法总则》第132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接受法律的限制。

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主要有他人合法权益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和来自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前者指他人在利用他人合法权益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独立研究开发获取商业秘密、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通过其他合法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等合法途径获取商业秘密时,商业秘密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获得、使用商业秘密。后者指商业秘密的开发利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商业秘密权的行使有碍于社会公共利益时则要对之进行限制,这时知悉人对该商业秘密的披露不视为侵权,国家也应依职权进行干涉并追究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法律责任。

应该说,虽然刚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才把“商业秘密权”列入保护范围,但是广大企业和个人早已利用各种法律手段维护着自己的商业秘密权。

近年来我国的商业秘密纠纷呈高发趋势,商业秘密纠纷涉及的产业领域越来越广,甚至传统行业的商业秘密纠纷也时有发生。国际国内企业之间的商业秘密纠纷频发。例如,美国威讯联合半导体有限公司诉中国企业唯捷创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富士康诉比亚迪、蒙牛诉伊利,三一重工诉中联重工、“老干妈”涉商业秘密案、美国礼来公司等诉前员工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华为公司诉离职员工商业秘密案、上海龙山凤公司诉钟小平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华明公司起诉长征电气要求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浙江杭州鑫富药业公司诉山东新发药业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等等,很多企业之间都出现了商业秘密纠纷。

可以认为,商业秘密既是企业的“心脏”,也是企业的“财富”。“自古以来,商业秘密就是企业或手工业者独到的、能够形成市场优势的经营诀窍,是企业最核心、最宝贵、最具潜力的财富。”保护商业秘密就是保护企业最核心财富,除了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全国人大正在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修订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这些都加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和对侵权者的惩处力度。我所也将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尽力做到保护和维护委托人的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各项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