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此外,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20年修改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都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的引入一时间成为了国内外关注的焦点。然而,在实践层面,如何认定“故意”,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都尚没有具体的指引。
近日,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制定出台了《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是全国范围内首个针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指导意见》,其规定了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操作规则,细化了“故意”和“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法及考量因素、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立原则和具体依据、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及刑事罚金的关系等,对今后全国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都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首先,依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惩罚性赔偿,需要专利权人主动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如果在一审程序中未提出,二审再另行提出或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焦点问题“故意”,《指导意见》第七条列明了几种常见的情形,除了常见的几种“故意”的情形之外,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第(二)项规定了经权利人多次警告,第(四)项规定了收到警告函后无正当理由继续实施相关行为,这两种情况将会被深圳中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判定为主观故意。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预见,警告函在未来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应用必将变得更加频繁。对于专利权人来说,事先发送警告函将会成为取得惩罚性赔偿的一项有力武器。另一方面,被控侵权人在收到警告函之后的应对也需要更加谨慎,我们建议最好及时咨询律所采取恰当的应对,尽力降低未来被判定为故意侵权的风险。
《指导意见》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计算的规则,包含了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两方面。其中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的确定规则。依据该意见第九条,能够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的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但不包括维权的合理开支。根据此条规定,“法定赔偿”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律师费也不能被包含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之中。此外,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若要主张惩罚性赔偿,则必须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至少要达到能够较为精确地计算出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的程度。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中难以计算损失或获益的部分将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我们预计,上述规定将会极大地激励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尽力举证。结合专利法修改、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于举证能力的提升,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关键也在于如何巧妙地收集证据并向法官证明损害/获益的数额。
另一方面,根据《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将会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相匹配,并且可以不是整数倍。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时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人的恶意程度、权利人所受损害情况、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行为对行业或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裁量确定赔偿基数的情况。
作为法院正式出台的关于专利侵权纠纷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指导意见,其对于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的意义十分重大。尽管其效力限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下辖基层法院,但是从中不难看出在法院层面对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认识和探索,也可以从中窥见未来必将出台的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司法解释中的部分规则和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