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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中知识产权权利实施部分解读

时间:2020-11-19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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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5日,东盟10国以及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5个对话会员国的15位贸易(商务)部长,共同签署了世界最大的自由贸易安排,《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简称《RCEP》)。

《协定》第十一章的知识产权部分,对于各项知识产权的权利授予保护、审查注册、救济途径等诸多内容进行了全面详尽的约定。其目标是通过有效和充分的创造、运用、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权利来深化经济一体化和合作,平衡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的权利和知识产权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该部分第十节知识产权权利的实施主要包括:一般义务、民事救济、边境措施和刑事救济。在各种救济途径中,均以充分保障权利持有人的利益为目标给出了相应的规定,使救济途径能够切实、可行、灵活地实施,下面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侵权赔偿

该《协定》中提到:在实施一般义务时,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与可适用的救济措施及惩罚措施之间比例适当,并且如适用,考虑第三方利益。在实施民事救济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权利侵权行为所受损害的赔偿金,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考虑权利持有人提出的任何合法的价值评估。

对于该《协定》中制定的对于侵权救济的处理方式,在保护权利持有人的利益方面的宗旨上与中国《专利法》的规定保持一致,而且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会综合考虑各种合法的价值评估,例如,考虑以市场价格衡量被侵权商品或服务的价值,或者对于著作权侵权或假冒商标也可通过侵权者获得的利润确定。区别在于,该《协定》未明确引入中国《专利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主要考虑权利持有人的损失和侵权者的获利来确定赔偿额度。

2008年版中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新修改的《专利法》中,更进一步加大了侵权赔偿额,对故意侵害专利权的恶意侵权人,可以适用通常计算的赔偿额1-5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而且,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时,将法定赔偿额提高至三万元至五百万元,以更有效地惩戒侵权人。

此外,《协定》中还提到了在民事司法程序结束后,败诉方应向胜诉方支付诉讼成本、费用和律师费等。而在中国《专利法》中只提到了“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未限定合理开支包括的具体内容。

从整体来看,该《协定》中规定的侵权赔偿处罚力度轻于中国,更接近于民事领域中以填补损失为确定赔偿额的赔偿原则,以补偿权利持有人的损失为主要目的,这也是考虑了各缔约方之间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能力,以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尽量平衡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的权利和知识产权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其二,消除侵权影响

该《协定》在消除侵权影响的环节,强化了司法机关对于侵权执法权力的灵活性,有利于依法快速打击停止侵权行为,降低救济过程中仍在进行的侵权活动给权利持有人持续带来损失。

例如,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其司法机关有权在不作任何补偿的前提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此种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或销毁。

可见,对于销毁侵权物品及其相关物方面,该《协定》与中国《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类似,执行销毁行为的主体是司法机构,仍属于公权范畴,且执行销毁不依赖于权利持有人的申请。在此基础上,《协定》中还明确了司法机关有权在不作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执行销毁和其它处理措施,降低了司法机关执行制止侵权任务时的难度。

另外,《协定》中还提到:司法机关还有权在适当时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特别是当任何延迟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或当有证据被销毁的明显风险;设立或维持关于进出口装运的程序,使其主管机关可根据程序自由采取行动,终止放行涉嫌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  

其三,降低权利持有人实施救济的难度

实践中,在权利持有人被侵权后,考虑到诉讼耗时耗力且结果难以预测,只有部分权利持有人会采取维权措施。为此,该《协定》在一般义务中提到,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的实施程序应当公平和合理,这些程序不应不必要的复杂或成本过高,也不得设定不合理的实现或造成不合理的延迟;在民事救济中提到,要有公平合理的程序,且不得施加强制本人出庭的繁重要求。

由此,该《协定》不仅保证实施程序公平合理、增加权利持有人对自身权利保护的信心,还简化了救济实施程序,从而降低实施救济的整体周期和成本,这些规定都能够有效降低权利持有人实施救济的难度。

综上,《协定》中对各种救济措施均给出了相应规定。在此基础上,该《协定》在十一节七十六条的合作和对话部分中还提到:“缔约方应当就边境措施开展合作,以期消除侵犯知识产权权利的国际货物贸易;缔约方应当努力合作,分享各缔约方为阻止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所采取步骤的信息”。

由此,各缔约方除了可制定适合本国知识产权的规定,还会加强开展各缔约方在国家层面上的贸易合作,以对阻止侵权行为采取更加快速有效的行动,并为权利持有人提供更加切实可行的救济措施,可真正意义地保护权利持有人的利益,在保障知识产权顺畅发展的同时深化各缔约方的经济一体化和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