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中国地理标志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
自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开始,中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已历经近40年,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迫切需要从顶层设计的层面对地理标志制度进行完善。
(一)就行业监管而言,现行地理标志法律制度和监管模式不统一,并行且冲突
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在法律制度层面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依据现有不同的法律规范,我国地理标志管理制度和模式存在“三套制度、两种模式”,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地理标志商标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地理标志产品制度、农业农村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
实践中,三种制度各自发挥作用、多头管理,本身就容易引发一系列问题。比如,在授权确权环节,三套制度各有独立的运行机制,导致重复授权确权、重叠保护的问题频发。
(二)就权利人保护而言,地理标志权利人主体设定缺失、利益分成不清
无论是地理标志商标制度,还是地理标志产品制度,抑或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都涉及一个地理标志权利人的设定问题。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均对此问题作了模糊处理,没有出现地理标志“权利人”的概念,而代之以“注册人”“申请人”“证书持有人”等概念,且不同主体在地理标志申请、使用、管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申请人、注册人是不是就是权利人,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此外,如何规范和协调不同申请人、注册人对地理标志的使用行为,则又是另一个问题。实践中,这就很容易导致“公地悲剧”。由此也引发一个新的问题,就是作为知识产权的地理标志,其利益归属和分成问题如何做到公平公正。
(三)就消费者保护而言,地理标志产品数量众多,容易导致消费者权益缺乏有效保障
多头管理模式,必然导致市场主体多头申请,加重“一地多标”的现象,再加上已有的继续有效的普通地名商标,各类标志在实践中难免发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识别困难。
(四)就国家的经济利益而言,现行的地理标志制度导致中国在地理标志方面的特有优势发挥不充分
截至2022年底,我国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495个,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达到7076件。这一数字如果平均到每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则接近每个县都有1个地理标志产品和2.49个地理标志集证商标。而截至2022年底,我国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农产品已经超过6.3万个。同样以县域为单位看分布,每个县平均有22个地理标志农产品。
尽管地理标志的存量已然不少,但增量似乎还在扩大。目前,国内各地政府都在努力挖掘地方特色优势,加速地理标志商标品牌建设,推动地理标志产业发展。
相比较而言,截至2023年7月底,欧洲已成功注册的受保护地理标志(不含根据多双边协定予以保护的地理标志)总数仅为3543个。在数量控制上相对更加严格。
从国际横向比较和国内纵向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地理标志相关产品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泛滥的趋势。这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而言,将带来实际贬损的风险。
(五)就国家外交利益而言,在通过地理标志保护国际规则协调服务国家外交工作方面,还存在较大的经略空间
2020年9月,中国与欧盟正式签署了《中欧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而在同一年,2020年1月的《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也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了约定。此协议也明确了中方的一项义务,就是在给予第三方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同时,不得减损美国企业使用商标或通用名称的利益。中欧之间的地理标志共同利益与美国等“新大陆”国家的市场经济中形成的商标利益,事实上形成了冲突格局。然而目前我国在中欧合作方面,特别是对于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方面利益一致性的主动谋划,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在主动出牌、立场协调、以经促政、服务外交方面还有较大经略空间。
二、问题产生的根源
(一)对地理标志的地理文化性功能属性认识不充分
就功能属性而言,地理标志具有地理文化性特点,即地理标志相关产品的主要特性取决于特定的地理因素及该特定区域内特有的人文因素。这对只是用于区分商品来源,并不严格对应地理和相应的文化因素、具有复制和转移可能性的商标形成了根本性的超越。
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不符合地理标志特征的产品,经由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获得地理标志的保护,地理标志持有人通过不当维权实施商业垄断、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标准难以获得有效保障等问题,归根结底是因为对地理标志的地理文化性功能属性认识不准确,将地理标志混同于商标,简单照搬了商标的管理体系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
(二)对地理标志在权利属性、制度属性方面的公共性认识不充分
地理标志的地理文化性这一内在属性,通常涉及一个相当范围的地理区域,远超单一个体拥有的土地范围,因此这也决定地理标志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在我国,这一问题还必须基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进行思考和决策。正是因为对地理标志法律权利属性认识存在差异,进而导致我国地理标志制度的顶层设计出现上述地理标志权利人主体设定缺失的问题。
由此引发的一个问题就是,对地理标志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利益考虑不全面。地理标志作为商品经济的产物,涉及诸多的利益相关方。这些利益相关方彼此之间具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站在不同的立场角度进行思考,会形成不同的观点和立法、监管取向。
(三)对地理标志的稀缺性和跨地域性认识不充分
地理标志往往需要地理因素、人文因素的共同造就和相当长时间的催化,必须基于自然规律,不存在人为跃进的巨大空间。因此,地理标志的一个特征就是一定程度上的稀缺性。
此外,地理标志还具有跨地域的高认可度。一个国家的地理标志产品即使没有在别的国家登记,也不可能因为是地理标志产品而侵权别的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反而会因为其是外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而在消费者心中更容易具有较高的品质评价和销售溢价。
因此,地理标志是使商品摆脱同质化竞争、提高品牌附加值的重要手段。但如何利用好地理标志制度,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基础上,真正做精做优地理标志相关产品,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民族品牌产品,需要全社会都提高意识和水平。
(四)对地理标志的国际性认识不充分
地理标志作为国际通行的制度产物,在制度规则的制定方面具有国际性的特征。在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规则制定方面,中国既有巨大的经济利益,也有可以为我所用的外交利益。对此如果认识不到位,就容易陷入事务主义,在单纯的法理探讨中找不准自身的国家政策立场。
三、中国地理标志制度完善过程中需要思考的几个维度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地理标志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既是国际通行的制度产物,同时在我国又具有区别于外国的显著特点。在建构中国特色地理标志制度过程中,我们应在充分吸收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加强本土理论创新,努力探寻出适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理论。具体而言,应该重点思考以下几个维度。
(一)宜基于地理标志的特殊功能属性,通过专门立法保护地理标志
鉴于地理标志不同于与风土环境自然因素关系并不高度紧密的含地名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例如各地根据当地产业规划刻意打造的各种区域品牌,因此,尽管已经有7000多件地理标志经核准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成为商标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运用商标法体系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确实无法发挥地理标志特有的功能属性,存在致命的缺陷,容易导致商标法体系下地理标志和普通商标内在的逻辑冲突。因此,建议将地理标志产品纳入地理标志专门法体系进行解决,以从根本上满足地理标志的内在属性需要。特别是要构建统一的地理标志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事前管理和事后管理,以充分保障地理标志产品特殊功能属性的实现。
(二)宜基于地理标志的特殊权利属性和制度属性,科学合理设定地理标志的权属关系
在权利的占有方面,针对实践中长期困扰而模糊处理的地理标志“权利人”问题,笔者认为,不能脱离我国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特别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轨道进行思考。
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设立初衷,体现了对公法层面的治理功能、生存保障功能和私法层面的市场化私权功能的兼顾。这是基于中国千年农耕文明国情,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特点的重要制度创新。如果将地理标志的占有权归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人,通过集体土地所有权上的成员权,赋予特定土地上生产生活群体内部每个合法成员平等地享有特定土地上衍生出的知识产权权利,就能够比较好地兼顾地理标志公私兼具的权利特性,有效解决目前地理标志权利人主体设定缺失、利益分成不合理的问题,更好地实现公平、公正,也有利于解决地理标志制度上可能存在的“公地悲剧”。鉴于“有恒产者有恒心”,可以引导集体组织更加积极主动地协调与地理标志的使用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些都是目前作为地理标志申请人、注册人、证书持有人的团体、协会组织等难以完成的任务。
在权利的使用方面,在明确地理标志权利占有的基础上,可以通过权利人授权使用的方式,依据合同法,对使用人关于地理标志使用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在权利的收益方面,一旦明确了集体组织作为地理标志的权利人,地理标志相关经济利益,通过权利人和受权使用人的意思自治,由集体组织代表全体成员取得地理标志相关收益分成,再通过组织内部的合理分配,公平公正地惠及集体组织成员。这有利于在乡村振兴的大局中,通过产业扶贫,以地理标志为纽带,强化地理标志的利益连接,给广大农民以更多的财产性权利,建立健全稳定的脱贫长效机制。
在权利的处分方面,特定的地理标志因为由特定区域的集体经济组织占有,故无法随意地转让给特定区域之外的其他主体。这也有利于避免地理标志出现挂羊头卖狗肉的自毁声誉行为。
(三)宜基于地理标志的稀缺性,做好总量管理,充分发挥中国特有优势,提高中国地理标志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实现地理标志制度的利益最大化,并不意味着地理标志产品越多越好。物以稀为贵,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溢价才是决定其经济价值的根本因素。因此,在立法的过程中,宜确立总量适度的原则,对不同品类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总量应进行科学规划和控制,避免因地理标志的泛滥冲淡地理标志的含金量。
同时,在立法过程中,也应该主动对地理标志的历史积淀、时限要求等提出我国的“高标”。历史悠久是我国的优势,也是我们拉开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差距,打造中国地理标志产品竞争优势的有利因素。在这一点上,中国可以在国际标准的制定上树立高标准的形象。
(四)宜基于地理标志的国际性,加强主动谋划,使地理标志工作更好服务我国大国外交
从国家利益出发,地理标志制度相关的国际规则协调必须优先于国内的制度设计。鉴于在地理标志保护上“新旧大陆”国家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和立场,中国的地理标志立法,应该置于国际地理标志规则协调的大视野下进行,找到一个平衡各方利益、具有国际引领作用的规则方案。如此既彰显中国自身的制度优势,又照顾欧洲国家的利益,分化美欧的立场,也不会过分影响美国的利益。
同时,我国可积极考虑推动成立地理标志相关国际非政府组织,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公共外交和民间合作,不断提高我国在地理标志国际规则制定方面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五)宜采取积极稳妥的行政改革措施,从根本上提高中国地理标志的管理效能
可以考虑在出台《地理标志法》的基础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框架下,单设地理标志局。虽然这一方案需要相应的立法、行政执法等一系列的调整,成本比较高,但不失为一个治本之策。
在此基础上,可对“三套制度、两种模式”下授权的地理标志进行集中统一清理,利用休克疗法治理存量问题,设置一个过渡期,进行统一废止、统一评估、再统一重新登记注册、换发新标。不宜采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以避免市场上消费者的误认,更好保护消费者的识别权,同时避免地理标志权利人主体设定缺失、利益分成不清等一系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