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授权、确权和侵权程序中,都会涉及到权利要求的解释。目前的实践中,三个程序的权利要求的具体解释方法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应当是一致的,以充分平衡专利权人的专有利益和和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一、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中的案例,笔者理解权利要求解释至少应当注意遵循以下原则。
1、兼顾权利要求文意和相关法则要求的合理解释原则。
这是权利要求解释所需遵循的一般原则。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在于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在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必须顾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定要求,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合理解释。
该原则在专利法、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中都有体现。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第一至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八辑中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7号)对于该原则也明确给出了指导性裁判意见。
除了上述法律规定和案例指导之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中,也将“折衷原则”作为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予以明确,在第3条规定:“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符合发明目的原则。
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已经公开的内容,并符合专利的发明目的、效果,不应当将不能解决专利的技术问题、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虽然在现行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符合发明目的”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八辑中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17号)明确给出了指导性裁判意见:“对于权利要求中字面含义存在歧义的技术特征的解释,应该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已经公开的内容,并符合专利的发明目的,且不得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矛盾”。
此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中,在第4条规定:“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即不应当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结合本领域的技术背景的基础上,在阅读了说明书及附图的全部内容之后,仍然认为不能解决专利的技术问题、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二、结合案例的思考
笔者注意到,目前各地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对于上述权利要求解释原则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差异。
例如,在金立公司诉道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二审判决就体现了上述原则的适用(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裁判要旨中明确指出:“专利权利要求解释时,对于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词语,不能脱离具体的技术背景作抽象理解,应当结合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准确界定其含义”。具体地,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串联多断口”这一技术特征中的“多”是否包含“双”。对此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抽象地去解释汉语中的“多”是否能够包含“双”,从已有的汉语词典、工具书籍以及一般人的认知来看,难以形成多数一致意见,双方都无令对方信服的充分理由。但在该案中所涉的有载调容开关的技术领域中,根据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并结合现有证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串联多断口’中的‘多’不应包含‘双’”。
在飞利浦公司诉巨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说明书和附图中涉及的所有实施方式未必都能纳入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应重点审查相关实施方式能否实现该功能。换言之,如果根据说明书和审查历史档案难以得知某实施方式可实现该功能和达到发明目的,则不应将该实施方式纳入该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书)。具体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空气导向构件”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1不能实现发明目的,不属于“空气导向构件”的内容,固不能根据实施例1来解释“空气导向构件”的具体技术内容。
而在来电科技诉云充吧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二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值得商榷。该判决声称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仍要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不能用实施例的技术特征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而实际上在解释权利要求时,既没有全面考虑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内容,也没有遵循上述兼顾权利要求文意和相关法则要求的合理解释原则和符合发明目的原则。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每个充电柜对应一个主控MCU和分别与主控MCU连接的充电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这一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充电柜与主控MCU、充电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的对应关系是否包含“多对一”,即多个充电柜共享一个主控MCU、一个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一个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
首先,在解释该特征时,如果全面考虑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内容,其限定了“租借终端包括CPU、分别与CPU连接的网络通信模块和至少一主控MCU、以及分别与主控MCU连接的充电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每个充电柜对应一个主控MCU和分别与主控MCU连接的充电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CPU用于根据网络通信模块从云端服务器接收的租借指令来控制其中一个或多个主控MCU生成相应的租借控制指令”。结合权利要求的上下文,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一个或多个主控MCU、以及分别与主控MCU连接的一个或多个充电模块、一个或多个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一个或多个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每一个充电柜分别具有各自对应的一个主控MCU、一个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一个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即,一组充电柜中的每一个充电柜都单独设置有相应的一个主控MCU、一个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一个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从而可以通过CPU来单独地控制。
换言之,仅基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也无法得出其既包括“一对一”又包括“多对一”的技术方案。否则,“每个充电柜对应一个主控MCU和分别与主控MCU连接的充电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这一技术特征就没有任何实际限定作用了,因为这样的解释使得只要具有这些模块就可以认为符合了其对应关系。显然,这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1整体方案的通常理解是不符的。
其次,上述解释未遵循须兼顾权利要求文意和相关法则要求的合理解释原则。二审法院查明了“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披露的均为一组充电柜,每个充电柜对应一个主控MCU和分别与主控MCU连接的充电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并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此存在明显区别。但是,二审法院抽象地对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作了最宽泛的解释,“被诉侵权产品中多个充电柜可以共享一个主控MCU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但从每个充电柜的视角来看,依然是每个充电柜对应一个主控MCU和分别与主控MCU连接的充电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显然,这种解释将说明书没有记载的“多对一”的技术方案涵盖了进去,而没有考虑这样的技术方案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是否存在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问题。换言之,没有结合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合理解释。
此外,上述解释未遵循须符合发明目和效果的原则。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已经公开的内容,涉案专利采用一组充电柜中的每一个充电柜均为可以单独控制的充电、移动电源传送、信息读取的独立单元,其目的和效果在于:满足借入/归还移动电源的数量是多个的应用场景。而将权利要求1解释为如被诉侵权产品的“多对一”的技术方案时,并不符合专利上述发明目的、效果。由此,不应当将这样的技术方案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通过上述案例和思考,可以看到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的把握和适用有待进一步统一和规范,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从而能够更加充分地体现司法公正的社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