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专利权人的权利基础,准确界定其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往往需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界定其保护范围,而解释的标准和规则直接影响到侵权事实的认定以及法院裁判的结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给出了解释权利要求的标准和规则。但知之非难,行之不易,本文通过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指导案例,来探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裁判规则。
一、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标准
解释权利要求的第一步便是划分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划分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键,亦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则会不适当地限缩专利保护范围;而技术特征划分过宽则会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刘宗贵与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中给出了划分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标准:技术特征划分应当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刘宗贵(一审原告)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技术特征“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技术特征应被认定为一项技术特征还是须进一步划分为两项技术特征,即“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以及“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
为何本案争议聚焦于此?被诉侵权方案没有“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这一技术特征,若上述技术特征被一分为二,那么被诉侵权方案则缺少独立权利要求1的一项技术特征,必然不构成侵权。若将上述特征视为整体,那么专利权人仍可主张被诉侵权方案与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相等同,构成侵权。可见,在本案中,技术特征的划分方式将直接影响侵权事实的认定以及最终判决的结果。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记载所实现的功能是:当需要调节椅体高度时,对调节拉杆产生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可见,“套体”虽然是一个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两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体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在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应当将“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将“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可见,最高院认为一个技术特征若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则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如此的划分标准实则有利于专利权人。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技术特征都属于“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的特征,“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其他特征的配合才能实现”,若在技术特征划分时将它们并入其他技术特征,则无疑会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然而,一山放过一山拦,专利权人面前还有一座大山—等同侵权。侵权诉讼中,若专利权人不得不将某项特征并入其他特征来进行侵权比对,可以猜测,被诉侵权方案不包括该特征。因此,字面侵权难以成立,专利权人只能主张等同侵权。
虽然本文不准备深入探讨“等同原则”,但本案中,关于“等同侵权是否成立”,两级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颇具探讨价值。借此机会,笔者将法院的判决内容摘要如下,供读者参考。
在(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销轴并挂设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的功能,而涉案专利则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套体并套装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功能。两者虽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是无论是利用弹簧的拉伸原理调节座椅,还是采用弹簧的压缩原理调节座椅,均是利用了弹簧具有回复力的基本性质,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利用其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的功能,并且两者所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采用弹簧拉伸还是压缩的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联想到的。因此,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裁定最后,最高院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再审判决【(2018)浙民再388号】。浙江高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利用了弹簧具有回复力的基本性质,实现利用其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的功能相同,所达到的效果也基本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利用弹簧的拉伸原理调节座椅,案涉专利采用弹簧的压缩原理调节座椅,两者手段并不相同。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销轴并挂设弹簧”更加简单、容易实施,无法否定其中的创造性因素,难以认定对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替换手段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显而易见的,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其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二、技术特征用语含义的解释原则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遇到技术特征的含义不清,有待解释的情况。准确解释技术特征的含义亦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必不可少的步骤。
在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中,须遵循“最大合理解释原则”来解释技术特征的用语含义,但该原则并不适用于专利侵权程序。通过研究近几年最高院的司法判例,笔者认为,法院在的解释技术特征用语含义时往往遵循两项原则:其一,先内后外;其二,保护公众利益。
(一)先内后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了“先内后外”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先内后外”原则的本质就是优先遵循专利权人在专利文本或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技术特征含义的意思表示,并以此为据解释技术特征的用语含义。
例如,在“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启东市八菱钢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10)最高法民申字第979号】一案中,争议焦点之一为,技术特征“两级破碎”应当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两级破碎”在相关行业领域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指明了“两级破碎”具有的特定的含义,并且该界定明确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的保护范围,所以应当以说明书的界定理解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两级破碎”应当理解为先进行粗碎和后进行细碎的“两级破碎”。
又如,在“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索发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2017)最高法民申1461号】一案中,争议焦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电源”是否可以解释为包含“电源线”。最高院认为,在确定权利要求用语含义时,同一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与涉案专利享有共同优先权的其他专利的授权确权程序中,对该相同用语已经作出了明确陈述的,可以参考上述陈述。索发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供200780027217.X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相关专利)审查档案作为证据,相关专利与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均为戴森公司,并且享有共同的优先权(GB0614235.0,2006.7.18)。经对比可知,相关专利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而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基本一致。进一步地,在相关专利发明实质审查阶段,戴森公司在答复意见中就“电源”一词的含义做了具体陈述,明确电源线并非电源。
再如,在“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等发明专利侵权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969号】一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争议技术特征中的“相当大地”。最高院认为,对于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其原始国际申请以及相应的申请文本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国际申请文本也是专利审查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对权利要求中特定技术内容的解释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参考国际申请文件中相应部分的原文,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与争议技术特征有关的国际申请原文中的相关表述为“substantial or even total”,其含义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当大地或甚至整个”相符。因此,根据涉案专利国际申请原文中的相应表述,不能认定争议技术特征中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覆盖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先内后外的原则,优先遵循专利权人在专利文本或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技术特征含义的意思表示,并以此为据解释技术特征的用语含义。
不过,在上述案件【(2020)最高法民申969号】中,最高院对争议技术特征的解释方式是值得商榷的。法院以引入国际申请文本的方式来解释权利要求,其遵循的是第一项原则,其目的是探寻专利权人对技术特征含义的原本意思表示。然而,在原始申请文本中,“or even”应当被翻译为“乃至,以至”。因此,可以认为“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覆盖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其次,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6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可以据此推测专利权人的本意,即专利权人并不认为“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与“整个(减少顶部峰线)”是并列的不同技术方案,而是认为“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包括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法院对权利要求的解释结果是错误的呢?并非如此,因为权利要求的解释仍需遵循第二原则,即“保护公众利益”。
(二)保护公众利益
保护公众利益,即在解释技术特征含义时,使得专利的保护范围既不超出其发明的实际贡献度,又不超出公众可预期的范围。专利制度的本质是“以公开换保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公开的发明的贡献高度相匹配,否则会不合理地侵害公众利益。另外,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晰、明确且符合公众预期。如果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或者在侵权程序中,不合理地解释权利要求从而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超出了公众的预期,将侵害公众的信赖利益。
例如,在“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2018)最高法行申1545号】一案中,争议特征为“送料信号”,专利说明书没有明确“送料信号”是哪种信号。针对该技术特征的解释,最高院认为,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说明书中有关本专利发明目的的说明,即便权利要求中对某一特征没有进行明确限定,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采用了与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的,不应认定构成侵权。本案中,相关技术特征是“送料信号”,没有明确是哪种信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气动机械信号”,即通过级进模的下压和上行出发“气动压板+气动阀+气动送料夹板”的气动连锁反应,最终实现对原料输送的控制。但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希望通过“以控制器为指挥中心,各个部件为工作单元的架构模式,通过控制器向各个部件发送信号来实现有序作业”。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同,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可见,在说明书并未对该特征进行明确的情况下,若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送料信号”应当包含“气动机械信号”。但为了保护公众利益,使得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超过其发明应有的贡献度,最高院基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对争议特征进行了限缩解释,并判定被诉方案不构成侵权。
又如,在“柏万清诉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2012)最高法民申字第1544号】一案中,权利要求1包含技术特征“起屏蔽作用的金属网或膜由导磁率高而无剩磁的金属细丝或者金属粉末构成”,其中争议特征“导磁率高”有待解释。对此,最高院认为,权利要求书表述存在明显瑕疵,结合说明书、附图、本领域公知常识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而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楚的,则无法将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侵权对比,从而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其所要保护的“防电磁污染服”所采用的金属材料进行限定时采用了含义不确定的技术术语“导磁率高”,并且在其权利要求书的其它部分以及说明书中均未对这种金属材料导磁率的具体数值范围进行限定,也未对影响导磁率的其它参数进行限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柏万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防辐射服的“导磁率高”在本领域中有公认的确切含义。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高导磁率所表示的导磁率的具体数值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可见,当某项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无法确定时,公众无法预见该专利的具体保护范围,因此,为保护公众利益,任何技术方案都不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践中,上述两项解释原则往往相辅相成,并不冲突,在“先内后外”的原则下解释技术特征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往往不会超出公众的可预期范围。但也有例外,此时,公众利益将优先于“专利权人的本意”。
书接上文,在“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等发明专利侵权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969号】一案中,虽然依据先内后外的原则,“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应解释为覆盖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但根据《细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涉案专利说明书的中文文本采用“相当大地或甚至整个”的表述方式,虽然属于翻译错误,不符合专利权人的本意,但为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应认定“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没有覆盖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可见,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公众利益优先于专利权人的本意。
又如,在“再审申请人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等与被申请人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3号】中,争议技术特征为“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最高院认为,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的记载,从而实质修改权利要求的结果,否则权利要求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就会受到损害,专利权人因此不当获得了权利要求本不应该涵盖的范围。
本案中,专利权人主张,说明书在实施例中记载了,塑料薄膜的厚度为0.04mm、0.09mm和0.07mm。因此,专利权利要求1“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所表述的“0.04-0.09mm”是指塑料膜的厚度。但最高院认为, 就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这一用语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其含义是指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为0.04-0.09mm,即塑料膜表面形成0.04-0.09mm的凹凸落差表面结构,这一含义是清楚、确定的。并最终认定被诉侵权方案与该技术特征表面结构相差很大,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由此可见,在侵权诉讼中,法院在的解释技术特征用语含义时往往遵循两项原则:其一,先内后外;其二,保护公众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后者优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