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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专利权的获得和维持看专利申请文件撰写的清楚性

时间:2025-12-31作者:

张丰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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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在全球创新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专利成为企业技术成果保护的重要法律工具。专利申请文件作为专利制度中实现技术公开与专利权授予的重要载体,其撰写质量直接影响专利能否顺利获得授权、后续能否被稳定地维持、以及能否在侵权诉讼或许可谈判中发挥其应有价值。

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中,“清楚性”是贯穿说明书、权利要求以及附图的共同要求,是专利撰写质量的基础性指标。

专利申请文件缺乏“清楚性”首先可能导致该专利在审查过程中因不清楚而难以获得授权或因不清楚而加大获得授权的难度;其次,即便该专利获得了授权,后续也可能在无效程序中因权利要求无法解释而被无效、或者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因权利要求无法解释而难以行权。

因此,探讨专利申请文件的清楚性问题、建立规范化的撰写体系,对于提升专利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二、清楚性的法律基础

各国对专利申请文件的“清楚性”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美国专利法第112条(即:35 U.S. C. § 112)规定:(a)“说明书应包含发明的书面描述,并以全面、清晰、简明和准确的术语描述制造和使用发明的方式和过程,以使得本领域或最接近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制造和使用该发明,并且说明书还应当提出发明人所想到的实施其发明的最佳实施方式;(b)“说明书应当推导出一个或多个权利要求,这一个或多个权利要求特别地指出并且清楚地申明申请人视为其发明的主题”。

欧洲专利公约第83条规定:“欧洲专利申请应当足够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第84条规定“权利要求限定寻求保护的客体,且应该清楚、简洁、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其它国家包括日本、韩国、加拿大等也均对专利申请文件的“清楚性”有类似的要求。

从法律制度的制定层面看,专利申请文件的“清楚性”可以确保比如审查员能够准确判断发明是否满足授权条件、公众能够明确获知专利权的边界、竞争对手能够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规避技术路径、法院能够在诉讼中进行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等。

因此,可以将“清楚性”视作专利制度运作中维持技术公开与权利范围确定性之间的平衡的关键基础。

三、如何界定“清楚”

在中国实践中,《专利审查指南》分别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清楚”作了详细和全面的诠释。

对于说明书,具体应满足:(1)主题明确,(2)表述准确。

关于表述准确,《专利审查指南》[1]指出:说明书应当使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说明书的表述应当准确地表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不得含糊不清或者模棱两可,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另外,《专利审查指南》还指出: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无含糊不清或者前后矛盾之处,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理解;说明书应当使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对于自然科学名词,国家有规定的,应当采用统一的术语,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采用所属技术领域约定俗称的术语;必要时可以采用自定义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给出明确的定义或者说明;说明书中使用的技术术语和符号应当前后一致。

对于权利要求书,其“清楚”的含义主要包括:第一,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当能够清楚地表明该权利要求的类型是产品权利要求还是方法权利要求,不允许采用模糊不清的主题名称;第二、权利要求记载的各个技术特征以及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应当清楚,不能采用含糊不清或者产生歧义的措辞;第三、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应当清楚、正确。[2]

在美国实践中,审查员通常会从书面表述、能否实现和最佳实施方式等角度进行清楚性判断。基于35 U.S. C. § 112(a)提出的质疑通常是审查员认为权利要求的内容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或者审查员认为权利要求的内容无法根据说明书中提供的信息实现。基于35 U.S. C. § 112(b)提出的质疑通常源自于该条款的第二个要求,即:权利要求必须特别指出并清楚定义主题的界限,该要求规定了权利要求范围的明确性。引发112(b)问题的原因很多,比如权利要求中使用了模糊的术语、指代不明等都可能引发112(b)问题。

总体而言,为了满足专利申请文件的“清楚性”,通常需要做到明确界定技术方案,使其结构和功能清晰(清楚描述发明的技术方案,包括其结构、组成、工作原理等,确保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能够实现该发明)、参数界定清晰(如果发明中包含数值参数,应清晰界定其数值范围和相互关系)、技术术语准确(使用准确、统一的技术术语,避免模糊或歧义的表述)等;还需要确保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一致性,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要得到说明书和附图的支持,等等。

四、基于具体案例在专利权的获得和维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探讨专利申请文件撰写的清楚性

尽管“清楚性”在各国法律中均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会不可避免地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中出现各种各样的不清楚问题。以下将对日常工作中遇到的一些案例在专利权的获得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案例在专利权的维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对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给予启发。

1. 明显不清楚导致的驳回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着力强化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从源头上提升专利申请质量的大背景,一些撰写质量差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以“不清楚”为由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支持这种驳回。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606号行政判决书[3]中,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名称为“冲水洗涤尾气无二次污染的吸尘器和清扫车”、申请号为201710659492.9、申请日为2017年7月28日)因修改超范围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然而,在复审阶段,该发明专利申请则因为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冲水洗涤尾气无二次污染的吸尘器和清扫车”同时包括了“吸尘器”和“清扫车”两个主题、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了驳回。在一审和二审中,一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不清楚,应当予以驳回。

在行政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能否合理、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关系到专利权人行使权利的边界,社会公众将依据专利文件公示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规范自己的行为。因此,即便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人撰写的权利要求书也必须清楚,才能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本申请权利要求并未要求保护“冲水洗涤尾气”的方法,在其要求保护产品的情况下,其并未采用上位概念对产品进行概括,亦未采用其他表达形式明确吸尘器和清扫车产品之间的关系,故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确定,具有这种不确定性的权利要求如果获得授权,将影响社会公众行为的预期,这与“吸尘器和清扫车”是否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必然关系”。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640号行政判决书[4]中,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的广告播放结构系统和商业模式”、申请号为201910370941.7、申请日为2019年5月6日)因“说明书内容不清楚、语句不通顺,没有清楚的表达期望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并且在复审中被以同样的理由维持驳回。

在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以本院引述的4段文字为例,其中出现大量因语法错误、标点错误而产生的病句,语句之间亦不能形成清晰的逻辑结构,无法清楚地说明想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凭借阅读该说明书来实现相应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提交的本申请说明书用词不规范、语句不清楚并无不当,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这两个案例所带来的启示在于,专利申请文件撰写的不清楚并不仅仅是加大了授权的难度那么简单,而是可能直接因不清楚问题而导致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即便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人撰写的权利要求书也必须清楚,才能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值得申请人和专利代理师重视。一些申请人对自己的发明创造充满自信却忽视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更有甚者可能自行撰写而不寻求专业的专利代理师,最终很可能因为专利申请文件撰写得不清楚等缺陷而导致真正有创造性的发明无法获得授权。

特别地,在上述第二个案例中,其因为说明书“出现大量因语法错误、标点错误而产生的病句,语句之间亦不能形成清晰的逻辑结构,无法清楚地说明想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被驳回。表面上看,该涉案专利申请可能是因为说明书撰写得足够“差”、让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凭借阅读该说明书来实现相应的技术方案才导致的驳回。但不能排除的情况是,即便整个说明书大部分内容写得都很清楚,如果在关键技术方案的描述上不清楚、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地方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如何实施,那么该申请也有可能会因为说明书无法清楚地说明想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被驳回。而这样的不清楚,即便对于专业的专利代理师而言也可能会出现,这就要求专利代理师在撰写过程中除了用清楚、准确的表述进行描述之外,还要去清楚地界定关键技术特征的结构、功能、以及彼此之间的关系,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上述两个案例并非个案。在日常工作中,笔者曾遇到过几件发明构思非常好的案子,一些关键技术特征也已经在附图中进行了展示,却因说明书撰写得不清楚、不完整而无法获得授权。申请人不仅损失了自己应该获得的权益,还可能因为关键技术特征在附图中的公开而为竞争对手做了嫁衣。这值得申请人和专利代理师警醒。

2. 隐晦的不清楚或表达不精确导致的授权难度加大

对于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的专利代理师而言,凭借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前述两个案例中出现的不清楚缺陷(比如,多个保护主题、语法错误、标点错误、引用关系缺陷、含糊不清的术语等)应当很容易避免。

然而,一些隐晦的、不易察觉的不清楚缺陷,即便对于具有丰富经验的专利代理师而言,也可能是难以避免的。这些隐晦的、不易察觉的不清楚缺陷却恰恰可能给专利权的获得带来巨大的不利影响。一些不清楚缺陷可能会导致专利申请难以获得授权;一些不清楚缺陷则可能会加大获得授权的难度,从而延长审查的时间或者增加申请人的申请成本。

在这些不易察觉的缺陷中,术语或技术特征的精确限定、以及文字表述的准确性往往可能最容易被忽视,而其在专利的审查过程中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可能也是严重的。

在某一专利申请中,发明目的在于对一运动物体的姿态进行调节。在该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发现该专利申请的调节机构的布置与审查员检索到的对比文件中的一个驱动机构的布置比较接近。经研究发现,对比文件的驱动机构并不用于对运动物体的姿态进行调节,原因在于:该专利申请的运动物体需要与另一部件保持一间隙,该间隙导致该专利申请的运动物体能够倾斜并因此引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中并不存在供其运动物体倾斜的间隙,因此并不会面临该专利申请所面临的技术问题,且对比文件的驱动机构也没有调节功能。

然而,当试图从技术问题的角度进行争辩时,却遇到了难题。专利代理师在撰写过程中将关注点集中于调节机构本身,而忽略了在该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中对术语“间隙”和“倾斜”进行清楚地限定(比如,未清楚限定“间隙”的大小和“倾斜”的幅度等)。在撰写过程中并未意识到将来会需要利用“间隙”和“倾斜”引出技术问题、并与未知的对比文件进行区分。

这为争辩带来了难度。在对比文件中,由于运动物体和其驱动机构属于两个不同的部件,尽管二者是紧靠彼此设置的,但二者之间必然存在比如“装配间隙”。审查员将对比文件的附图中的“装配间隙”等同于该专利申请中刻意设置的“间隙”,并坚持认为在一些情况下对比文件中的运动物体也能小幅度“倾斜”,因此会面临同样的技术问题。由于无法在权利要求中对“间隙”和“倾斜”作出进一步的明确限定,因此争辩的难度明显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这甚至导致该争辩点失去作用。尽管该专利申请最后基于其它区别特征获得了授权,但如果一开始就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对“间隙”的大小和“倾斜”的幅度进行明确的限定,那么该专利申请的授权之路可能要容易地多。事实上,由于该“间隙”一开始就被限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严格来讲,其大小和尺寸至少应当被清楚地记载在说明书中。

在某一专利申请中,由于在说明书中未对一扁平圆环的上表面和下表面进行清楚地定义,也导致在后续审查过程中遇到了困难。审查员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中涉及一长形的圆筒,并且审查员坚持将圆筒的外表面等同于圆环的“上表面”、并将圆筒的内表面等同于圆环的“下表面”。审查员的等同方式当然是不合理的,然而,审查员坚持认为:上表面和下表面是一个相对概念,在未对其进行更清楚地限定的情况下,对比文件中圆筒的外表面可以当作上表面、而其内表面可以当作下表面。无疑地,这样的等同会导致该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的关键区别技术特征的缺失,削弱了该专利申请的创造性高度,并由此加大了授权的难度。

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过程中,忽视对非关键发明点中的技术特征进行精确限定的情况,即便对于非常有经验的代理师而言,也是不可避免的。然而,恰恰是这样的微小疏忽会成为专利授权道路上的拦路虎。这两个案例所能带来的启示或者说经验教训在于:即便是一些看起来微不足道的特征,也应当用详细的、清楚的表述在说明书中对其进行精确的描述或限定。任何一个技术特征都可能会在后续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如若没有对其进行清楚的描述或精确的限定,极有可能给专利的授权带来麻烦或者阻碍。

另外,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过程中,表述的准确性也至关重要。考虑到现在很多企业的发明创造都会走出国门、走向世界,专利申请文件撰写得是否清楚还需要考虑一些表述在各国语境中是否能够被清晰地认知。

在某一专利申请中,描述了“在一个圆形物体的一端施加压力、在另一端施加推力”。在中文语境下,这样的表述似乎并无问题。然而,在进入其它国家时,该表述却受到了其它国家审查员的质疑,认为其不清楚。最直观的意见认为:一个圆形物体没有端部,因此表述“圆形物体的一端”和“另一端”是不清楚的。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国外审查员的意见是合理的,更精确的表述应当为“在圆形物体的沿着其某一直径的一端施加压力、在沿着该直径的另一端施加推力”。然而,在审查阶段所面临的难题是:如果不修改,可能会因为不清楚而不被授权;如果修改,则可能会因为缺乏依据而导致超范围。这相当于把该专利申请的命运放到了审查员的手里。

对于此类不清楚的质疑,在进入国外的专利申请中并不少见。为了避免此类情况,专利代理师需在一开始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就要考虑到可能导致各国审查员产生质疑的地方(特别是权利要求中涉及的每一个特征),无论是中文还是译文,都要努力以最清楚和最精确的表述来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进行描述。

3. 因不清楚而导致所获得的专利权的丧失

在很多情况下,专利获得授权并不是完结,而是开始。当打算用获得授权的专利行使权利时,专利申请文件的清楚性将再次被摆上台面,接受竞争对手各种严苛的挑刺和检阅。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1154号行政判决书[5]中,涉案专利(名称为“释放舱与被测试物接触的表面的处理方法”、专利号为201210049393.6、专利申请日2012年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涉及“聚四氟乙烯”和“聚氟烷类”的技术方案因存在上下位关系而被无效掉。一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该无效结果。

在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中存在着一些具有上下位关系的特征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缺陷。尽管大部分专利代理师都知道应当避免在同一权利要求中出现具有上下位关系的特征,但一来并不是每个与上下位关系有关的缺陷都能被容易地发现、二来很多专利代理师认为这样的小缺陷并不会带来大的后果,因此,在授权优先的导向下,很多专利代理师也没有对这个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

然而,这个案例的结果表明,这样的小缺陷所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存在上下位关系的两个并列技术方案被无效掉,导致专利权人无法阻止竞争对手使用被无效掉的技术方案,而这样的技术方案有可能恰恰是专利权人最想保护的。专利权人坚持不肯直接删除这两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中一个技术方案,极有可能是因为这两个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人而言最为重要。

在这个案例中,还值得关注的一个点在于:专利权人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专利的申请阶段并未在审查意见中指出权利要求中1存在“聚四氟乙烯”和“聚氟烷类”上下位概念并列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亦不应将本专利予以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可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在本专利申请阶段的实质审查程序中指出“聚四氟乙烯”和“聚氟烷类”属于上下位概念的缺陷,但并不因此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以此为由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专利申请阶段的实质审查程序中未发现上述缺陷,故无法指出上述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表明:即便一些不清楚缺陷在审查过程中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并指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需要专利权人承担。

因此,在专利申请文件撰写以及后续的审查过程中,无论是申请人还是专利代理师,都需要对每一个可能的不清楚缺陷给予足够的重视。任何一个微小的疏忽,都可能导致获得的专利权丧失。特别地,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过程中,需要尽量避免此类缺陷。对于关键的并列技术方案,宁愿将其拆分在多个权利要求中,也尽量避免将其撰写在一个权利要求中而带来不利后果。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167号行政判决书[6]中,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轧机可调滚动导卫装置”、专利号为201821863502.7,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20日)因权利要求不清楚而被无效掉。一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结果。

在这个案例中,其中一个重要的不清楚内容在于术语“键合设置”。专利权人解释称“本专利的键合是凸起和凹槽的配合,键合设置不传递扭矩,键合设置是环形的键,在调节齿轮上实现轴限位”、并认为“通过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两个部件之间通过键连接,并不一定是传递扭矩和运动的,还可以理解为实现限位功能。本专利“键合设置”是限位作用”。

然而,一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键合设置”并非本领域用于表示机械结构的通用术语,说明书文字部分既未对“键合设置”进行结构说明,附图也未显示相应结构。原告称可将其理解为“键连接”并用以实现限位功能,但机械领域中常用的“键连接”通常是通过键实现轴和轴上零件间的周向固定以传递扭矩和运动,在说明书未对“键合设置”作出清楚界定的情形下,将通用的用以传递扭矩和运动的“键连接”解释为仅包含限位功能缺乏事实依据。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确定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矩形螺母与调节齿轮键合设置”的具体结构”。

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提及了“说明书应当使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必要时可以采用自定义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给出明确的定义或者说明”。但是,困难的地方在于,哪些术语应当被视作“自定义词”其实并不容易判断。在很多情况下,出于个人表述习惯的问题,每个人可能会用不尽相同的词来表示同一个特征,他自己可能潜意识会认为自己所用的词就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

对于这个案例中的“键合”,可能很多机械领域的代理人会很自然地将其等同于“键连接”,从而忽视对“键合”进行明确的定义或者说明。然而,这个案例中的“键合”在功能上又与通常理解的“键连接”不同。如专利权人所解释的,“本专利的键合是凸起和凹槽的配合,键合设置不传递扭矩,键合设置是环形的键,在调节齿轮上实现轴限位”,其可以等同于“键连接”;而一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机械领域中常用的“键连接”通常是通过键实现轴和轴上零件间的周向固定以传递扭矩和运动”,因此与本申请的“键合”不同。
在功能上存在偏差的情况下,对于术语(不管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还是自定义词)进行明确地定义或者说明无疑是重要的。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中,有些专利代理师、比如一些涉外专利代理师,有时候受外来词汇的影响,反而喜欢用很少见或者生僻的词汇,这无疑是危险的。比如,与该案例类似,很多专利代理师喜欢用“键合”、“形锁合”、“套接”等来进行描述,很难说这些词汇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还是自定义词。对于此类词汇,如果未在专利申请文件中给予明确的定义或限定、或者未在附图中给予清晰地显示,那么很可能会因为不清楚而导致权利的丧失。

从这个角度而言,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中,用常见的技术术语和通俗直白的语句来进行描述,可能是更好地选择。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269号行政判决书[7]中,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树脂基复合材料飞机零件拉形模具的制造方法”、专利号为201610293085.6、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5日)在独立权利要求中限定了“SAM910树脂材料”和“SAM900树脂材料”。无效请求人认为该表述不清楚。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一审法院认为“SAM910和SAM900树脂材料系中某公司在售产品,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并在此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SAM910和SAM900树脂材料系中某公司自定义的产品型号,并非本领域已有固定含义的通用术语。本专利说明书既未公开SAM910和SAM900树脂材料的获得渠道,又未公开其结构、组分、性能、制造方法等信息,其所指物质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后,无法合理确定SAM910和SAM900树脂材料的含义,导致本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楚”。

特别地,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所谓专利权利要求清楚,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出发,通过审查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之间关系作出评判。至于专利权人自定义的SAM910和SAM900型号树脂材料是否属于在售产品、无效宣告请求人此前是否购买过该自定义型号产品,因上述事实在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亦未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与专利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判断缺乏关联性”、“即使中某公司曾出售过SAM900树脂材料,也难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即能够确定SAM900树脂材料。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根据SAM910和SAM900树脂材料是中某公司的在售产品而直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是清楚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

在一些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中,用一些在售的型号产品(特别是材料)来限定技术特征也并不少见。根据这个案例,即便已经是在售的型号产品,也需要在说明书对该型号产品的关键信息(比如,获得渠道、结构、组分、性能、制造方法等)进行清楚的说明。

对在售的型号产品进行清楚的说明在实践中可能是容易被忽视的。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中,专利代理师可能因为发明人指出某种材料是在售的或已知的材料便无视对其关键信息的挖掘和记载。然而,在这些关键信息缺失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或者无法在此基础上对该技术方案进行改进。

笔者推测,这个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不清楚的另一个原因可能在于,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在售型号产品是专利权人自己的。在缺乏该在售型号产品的关键信息的情况下,公众似乎只能通过购买专利权人的该产品来实施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能会导致垄断或者给专利权人带来不当得利的可能性。更严重地,公众无法在此基础上对技术方案进行进一步改进。这似乎违背了专利制度“以公开换保护”的初衷,因此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不愿意看到的。

从该案例可以看到,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中,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对于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对其进行详细、清楚地描述是基本的要求。否则,即便获得了专利权,该专利权最终也可能会因为某些特征的不清楚而丧失。

五、结语

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在专利权的获得和维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专利申请文件撰写的清楚性进行了探讨。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着力强化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以及各企业期望对其发明创造进行全球化布局和保护的大背景下,对这些案例进行分析并从中吸取教训,有助于提高专利代理师对专利申请文件的清楚性的认知、有助于提高专利代理师的撰写质量、并因此有助于为申请人的发明创造提供稳定的、高质量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审查指南2023[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24。
2、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缩编版)[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606号行政判决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640号行政判决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1154号行政判决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167号行政判决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269号行政判决书。